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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景霜林 煌杰艺术品并非真迹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6-11-25 12:56:5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荣宝斋拍品目录、煌杰公司展品图录、朵云轩拍品图录、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品目录,证明涉案画作与荣宝斋公司拍卖的画作一致,而与《雪景霜林》真迹不一致。
简介:
雪景霜林   煌杰艺术品并非真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煌杰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杰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五一。
原审第三人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辅圣。


上诉人上海煌杰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斋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云轩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煌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李敏,被上诉人荣宝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原审第三人朵云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煌杰公司从荣宝斋公司处拍得《雪景霜林》的事实
2012年6月13日,荣宝斋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同年6月16日至17日在上海市雅居乐万豪酒店五楼举行2012年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预展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15日。

2012年6月15日,高杰清参加拍卖预展,领取《拍卖图录》,并在《竞投书》上登记了竞买人信息。该竞投书载明:竞投牌号356、竞买人高杰清。高杰清在《竞投书》“竞买人”栏中签字后领取了356号竞投牌。
2012年6月16日,高杰清以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拍得《雪景霜林》(带框)。当日,高杰清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载明:图录号254谢稚柳《雪景霜林》、竞投牌号356号、落槌价50万元、佣金落槌价×15%,高杰清在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一栏签字。在本次拍卖活动中,高杰清共竞拍成交3件作品,成交价共计70万元。

2012年6月27日,荣宝斋公司向高杰清开具了《买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竞买人高杰清、竞投牌号356、拍卖拍品共3件,落槌价共计625,000元、佣金共计75,000元,合计总价70万元,其中,《雪景霜林》拍卖款50万元、佣金6万元。高杰清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荣宝斋公司支付拍卖款及佣金共计70万元。荣宝斋公司向高杰清提供了由荣宝斋公司制作的、鉴定人为谢定伟的《鉴定证书》,该证书记载:作者谢稚柳、作品名称《雪景霜林》、质地设色纸本、镜心、尺寸88.5cm×47cm、鉴定意见为真迹,鉴定时间2012年5月13日。荣宝斋公司向高杰清提供了陈佩秋鉴画照片。高杰清在《买方结算单》“提货人”栏上签字后领取了拍品。荣宝斋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就《雪景霜林》拍卖款50万元、佣金6万元向煌杰公司开具了发票。

二、煌杰公司委托朵云轩公司拍卖《雪景霜林》及拍品被退回的事实

煌杰公司委托朵云轩公司在其2013年春季拍卖会上拍卖包括《雪景霜林》在内的10幅画作,与朵云轩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委托拍卖协议》。2013年7月上旬,煌杰公司将画作送至朵云轩公司预展现场,后朵云轩公司将画作《雪景霜林》以55万元拍出。2013年7月中旬,买受人在提取拍品时发现该画作并非真迹,未提货付款。朵云轩公司随即组织专家进行查验、鉴定,最终确认该画作系在印刷物基础上添墨形成,朵云轩公司遂将《雪景霜林》退回煌杰公司。

三、蔡某委托荣宝斋公司拍卖《雪景霜林》的事实

荣宝斋公司与蔡某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蔡某委托荣宝斋公司拍卖包括《雪景霜林》在内的21件拍品,蔡某应就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向荣宝斋公司说明,如蔡某违反上述保证,致使荣宝斋公司或任何第三方蒙受损失时,蔡某应负责赔偿,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荣宝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蔡某于2012年6月荣宝斋公司春拍会前将委托拍卖的21件拍品送至荣宝斋公司处,其中包括《雪景霜林》(带框)。

四、荣宝斋公司向煌杰公司提供的《竞投书》、《拍卖图录》中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竞投书》中载明如下内容:竞买人在已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并承诺遵守执行拍卖人的《拍卖规则》各项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签订竞投书;本公司通过图录、预展、现场介绍、网站宣传、口头表述等任何方式对于拍品状况之描述仅供参考,本公司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品原物,并自行判断拍品是否符合描述;拍卖成交,买受人有义务按照《拍卖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拍卖人支付落槌价15%的佣金和其他各项规定的费用;《拍卖规则》是双方之间约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尽事宜依据《拍卖规则》执行,本人已经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次拍卖活动的《拍卖规则》和上述条款,并同意遵照执行等。

《拍卖图录》是由荣宝斋公司制作的、向竞买人发放的介绍拍卖时间、地点、拍品及拍卖规则的宣传资料。该图录中印有《拍卖法》、《拍卖规则》、《敬请注意》、拍卖品记载等相关资料。《拍卖规则》是荣宝斋公司根据《拍卖法》及行业惯例制定的,其中第4条规定:“瑕疵之担保: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拍卖品的任何描述、说明、意见,仅供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参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对拍卖品真伪及/或品质的保证或担保。所有拍卖品均以拍卖时的状态出售,因此,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应当亲自或委托专家审看拍卖品原物,并对自己所竞投某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任何竞买人在本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中参与竞投的行为,应被视为该竞买人对其准备竞投的拍卖品的真伪、品质等情况已经进行全面的检验和评估,对该拍卖品的现状和价值感到满意。竞买人参与竞投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因此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并已放弃对该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提出异议的权利。”第30条规定:“拍卖品图录:为便于竞买人及委托人参加本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本公司制作拍卖品图录,以文字及/或图片的形式,对拍卖品之状况进行简要陈述。拍卖品目录中的文字、参考价,图片或其它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仅供竞买人参考,并可于拍卖前修订,不表明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作的担保。”第32条规定:“竞买人之审看责任: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有责任自行了解有关拍卖品的实际状况并对自己竞投某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公司郑重建议,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其它方式亲自审看拟竞投拍卖品之原物,自行判断该拍卖品是否与本公司拍卖品图录以及其它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所描述相符合,而不应依图录及影像制品和宣传品的描述做出决定。”《敬请注意》中载明:“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及/或品质,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标的原物。本公司在拍卖图录中标明的著录、展览、证书等信息仅供参考,请买家竞买前自行核查,本公司概不提供相关资料。”

煌杰公司以其从荣宝斋公司处拍得的《雪景霜林》为印刷品,荣宝斋公司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荣宝斋公司:1、返还拍卖款50万元;2、返还拍卖佣金6万元;3、支付以5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煌杰公司、荣宝斋公司一致确认,涉案画作系在印刷物基础上添墨而成。煌杰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检测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画作与荣宝斋公司图录上《雪景霜林》的照片、鉴定书上的《雪景霜林》是否一致进行技术鉴定。为此,原审承办人走访了相关部门,经了解,上海市检测中心不受理字画鉴定业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答复,无法对画作材质、大小、色彩进行比对,仅能就图案布局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走访了上海市拍卖协会,该协会答复目前尚无机构受理字画鉴定。 

高杰清到原审庭审自认:其系煌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煌杰公司向荣宝斋公司拍卖画作,并代煌杰公司向荣宝斋公司支付拍卖款及佣金。
根据煌杰公司的诉称意见、荣宝斋公司的答辩意见、朵云轩公司的陈述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煌杰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煌杰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从煌杰公司、荣宝斋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虽然《竞投书》中记载竞买人为高杰清,竞买人签字一栏署名、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签字、《买方结算账单》上竞买人、提货人均为高杰清,但荣宝斋公司开具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为煌杰公司,由此可见,荣宝斋公司认可高杰清系代表煌杰公司参加拍卖。2、从高杰清的身份看,其系煌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煌杰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煌杰公司在整个拍卖活动中均以高杰清名义参加。高杰清本人也向法院确认其行为代表煌杰公司,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煌杰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参加竞拍活动的实际竞买人应当认定为煌杰公司,而非高杰清个人。因此荣宝斋公司辩称画作的竞买人为高杰清的理由不成立,煌杰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荣宝斋公司对拍品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荣宝斋公司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荣宝斋公司在与煌杰公司办理竞拍手续前向煌杰公司发放《拍卖图录》,图录显著部位刊登《拍卖规则》、《敬请注意》等内容,其中,《拍卖规则》第4条瑕疵之担保、第32条竞买人之审看责任、《敬请注意》等均声明拍卖人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及品质,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煌杰公司应当知晓有关拍卖人对拍卖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2、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荣宝斋公司在刊登拍卖公告后进行了两天预展,煌杰公司参加预展领取图录并签署《竞投书》参与拍卖,且煌杰公司在拍卖前亲自审看原物,即表明煌杰公司已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煌杰公司以最高价购得系争拍卖标的,签订成交确认书,应视为煌杰公司作为买受人愿意接受系争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并受《竞投书》、《拍卖规则》、《敬请注意》中有关瑕疵担保条款的约束。3、从煌杰公司经营情况来看,煌杰公司系从事字画等业务的专业公司,有多年的艺术品拍卖经验,具有一定的艺术品鉴别能力,对竞拍品应有一定的识别力,应当熟悉拍卖行业的交易规则。4、虽然荣宝斋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提供了谢定伟出具的《鉴定证书》及陈佩秋鉴画照片,但不能得出荣宝斋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结论。荣宝斋公司聘请画作亲属鉴画,表明荣宝斋公司对该画作拍卖的重视,荣宝斋公司本身未向煌杰公司承诺或保证拍品的真伪。荣宝斋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或品质不构成保证或担保。荣宝斋公司作为拍卖行,已经事先履行了公告及相关告知义务,荣宝斋公司的拍卖程序已有效保障了煌杰公司在竞买前充分了解诉争拍品现实状况的权利,故煌杰公司自主作出竞买选择应承担艺术品拍卖所特有的交易风险。

三、涉案画作与煌杰公司从荣宝斋公司处拍得的画作是否具有同一性?

原审法院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画作流转多次,间隔时间较长。根据查明的事实,画作至少经历了从荣宝斋公司至煌杰公司、煌杰公司至朵云轩公司、朵云轩公司再返还给煌杰公司多次流转,煌杰公司向朵云轩公司送拍画作距煌杰公司从荣宝斋公司处拍得画作时隔一年之久,画作发生了变化,荣宝斋公司否认系从其处拍得,煌杰公司应对涉案画作系荣宝斋公司所交付负有举证责任。2、涉案画作已更换画框。原审审理中,煌杰公司确认更换过画作的画框,涉案画作画框上贴有朵云轩公司标识。作为拍卖行业惯例,画作应贴上拍卖人的标识,以防画作被“调包”,如被调换也有据可查。煌杰公司在画作的画框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应对涉案画作系从荣宝斋公司处拍得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煌杰公司称其经荣宝斋公司同意在荣宝斋公司处更换了画框,但荣宝斋公司否认,煌杰公司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3、谢定伟所述前后矛盾,仅凭谢定伟的证言难以确认两者的同一性。谢定伟于2012年5月13日受荣宝斋公司委托作出了画作为真迹的结论,又于2013年11月7日受煌杰公司委托作出涉案画作与荣宝斋公司委托鉴定的画作为同一作品的结论。谢定伟作为证人在法庭上作出荣宝斋公司委托其鉴定的画作与涉案画作是同一幅,且该画作为印刷品的判断。谢定伟在自认未看到原作的前提下,凭借其与画作创作者为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受荣宝斋公司委托时判定画作为真迹,接受煌杰公司委托后又判定画作为印刷品,且两者具有同一性。谢定伟随意得出截然不同的观点,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煌杰公司、荣宝斋公司系拍卖合同关系,煌杰公司、荣宝斋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荣宝斋公司作为拍卖行,已经事先履行了公告及相关告知义务,煌杰公司作为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也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煌杰公司成功竞买到《雪景霜林》,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整个拍卖过程已结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煌杰公司提出涉案画作系从荣宝斋公司处拍得,为印刷物上添墨而成,因煌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如煌杰公司所称两者具有同一性,煌杰公司从荣宝斋公司处购得的是印刷品而非真迹,荣宝斋公司也不应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煌杰公司要求荣宝斋公司承担返还拍卖款及佣金并支付利息等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煌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煌杰公司负担。

上诉人煌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荣宝斋公司委托谢定伟对《雪景霜林》进行真假鉴定,并将谢定伟得出该画为真迹的结论印在有该公司抬头的纸页上且又印在《拍卖图录》上,荣宝斋公司上述行为是对该画作品质的担保和保真承诺,荣宝斋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涉案画作与煌杰公司从荣宝斋公司处拍得的《雪景霜林》是同一幅画。涉案画作在外流转时间的长短以及画作是否换框均不影响该画作的同一性。对该画作的同一性,谢定伟已出庭作证可以证明。煌杰公司还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无故不予准许。三、荣宝斋公司未依法向煌杰公司说明标的物的瑕疵且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为此煌杰公司起诉荣宝斋公司返还原价款,并未提出赔偿请求,原审判决以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由驳回煌杰公司诉请不当。综上,煌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煌杰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荣宝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荣宝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荣宝斋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荣宝斋公司请谢稚柳家属对画作进行说明不构成担保。根据《竞投书》等规定,荣宝斋公司一再声明所有对拍品的图录、现场介绍等仅供参考,其不对拍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没有证据证明煌杰公司在荣宝斋公司拍得的拍品是印刷品,或就是煌杰公司目前保存的涉案画作。《雪景霜林》从拍卖至今已有几年时间,几经流转,画框也已更换,该画也并无特别标记,煌杰公司无法证明其拍得的《雪景霜林》与现在的涉案画作系同一画作。三、关于同一性的鉴定问题,原审法院经询问若干鉴定机构均不能作此类鉴定后才未予鉴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煌杰公司程序上的诉权。四、买受人提货时要先验货后才付款,朵云轩公司拍卖的买受人在提货时发现画作是印刷品不是事实。若在朵云轩公司拍卖时的买受人发现画是假画,则应保持原状,不应该更换画框。
原审第三人朵云轩公司述称:买受人确实是提货时发现拍品有问题,验货、提货、付款是一起进行的。在拍卖款未支付时买受人就发现拍品存在问题,故买受人未付款并终止了交易。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煌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画作与荣宝斋公司拍卖的画作一致。
2-5、荣宝斋拍品目录、煌杰公司展品图录、朵云轩拍品图录、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拍品目录,证明涉案画作与荣宝斋公司拍卖的画作一致,而与《雪景霜林》真迹不一致。
6、解除函及寄送凭证,证明涉案拍卖合同已解除。
7、陈佩秋女士介绍,证明陈佩秋女士系著名画家,具有鉴别涉案画作的能力,但其未能发现涉案画作系印刷品,故煌杰公司无法当场发现画作为印刷品。
经质证,荣宝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系煌杰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鉴定方法不科学,对比检材是谢定伟《鉴定证书》上的照片,该照片上的画作经过多个环节会使原作的颜色、笔墨发生变化,且该照片上的画作很小,不能作为对比检材。中国画的鉴定不仅看布局、大小,还要看神韵。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雪景霜林》画作与涉案画作的一致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仅具有文字鉴定证书,不具有鉴定画作的资质。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确认,也不认可煌杰公司的证明内容。
4、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解除函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煌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超越二审审理范围,故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7的真实性存疑,不认可煌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朵云轩公司对煌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朵云轩公司图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根据煌杰公司、荣宝斋公司、朵云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煌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荣宝斋公司对煌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荣宝斋公司对煌杰公司提供的证据3、4、5、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上并无煌杰公司的标识,无法证明系煌杰公司的展品图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上分别有朵云轩公司、嘉德公司字样,且证据4得到朵云轩公司的确认,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为搜索引擎百度公司百科栏目中“陈佩秋”词条内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煌杰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供涉案画作照片电子版、荣宝斋公司拍卖的《雪景霜林》照片电子版、嘉德公司拍卖的《雪景霜林》照片电子版各一份,以证明涉案画作与荣宝斋公司拍卖的画作一致,而与《雪景霜林》真迹不一致。本院认为,此系煌杰公司二审庭后逾期补充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传唤谢定伟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谢定伟当庭陈述:其职业为工程师。从行业惯例来看,世界范围内艺术家的亲属有鉴定艺术家作品的优越性,而作为谢稚柳的亲属,对于判断画作是否为谢稚柳亲笔,其是有能力鉴定的。要求其有书画方面鉴定的资质并无法律依据。虽然时隔一年半,但当时其在荣宝斋公司画廊处看到的画作经过与荣宝斋公司图录上的画作进行对比是同一幅。煌杰公司现提供的画作与荣宝斋公司图录上的画作进行对比是同一幅。由此可以推断其在荣宝斋画廊处看到的画作与煌杰公司现提供的画作是同一幅。其对比的都是荣宝斋公司的图录。其通过比对线条的粗细、均匀程度、线条的距离、点的形状等方面进行细微的观察而得出结论。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煌杰公司、荣宝斋公司一致确认,在荣宝斋公司拍卖交付时,《雪景霜林》画框上有带有荣宝斋公司标记的圆形标签。煌杰公司还确认,若去除画框、标签,则无法看出画作就是拍品。
2015年6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华政[2015]物证(文)鉴定第D-120号),以据称谢稚柳画作《雪景霜林》一桢为检材,以日期“2012年5月13日”的《鉴定证书》(鉴定人:谢定伟)一张为样本,得出鉴定意见:据称谢稚柳画作《雪景霜林》与《鉴定证书》上的照片画作一致。鉴定人:王冠卿、许爱东。王冠卿执业资格证载明其执业类别为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许爱东执业资格证载明其执业类别为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

2015年6月8日,煌杰公司向荣宝斋公司发出《解除函》,该函大意为:因从荣宝斋公司处拍得的《雪景霜林》系印刷品,荣宝斋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解除双方的拍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主要争议焦点:一、煌杰公司现保存的涉案画作是否系其从荣宝斋公司拍得的《雪景霜林》;二、荣宝斋公司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三、煌杰公司与荣宝斋公司间拍卖合同是否解除。

一、煌杰公司现保存的涉案画作是否系其从荣宝斋公司拍得的《雪景霜林》。
本院认为,鉴于近年来我国字画市场繁荣发展,字画价格持续走高,以及随之而来的假画层出不穷的行业乱象,煌杰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背景的艺术品公司,对于其关于现保存的涉案画作系其从荣宝斋公司拍得的已故书画大家谢稚柳的《雪景霜林》的主张,应负有较高的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煌杰公司自2012年6月27日从荣宝斋公司处提得《雪景霜林》后,该画作长期处于煌杰公司的控制下并曾被煌杰公司送至朵云轩公司处,且该画作的画框也已被煌杰公司更换,该画作画框上原有的荣宝斋公司标识也已去除。煌杰公司也自认,若去除画框、标签,则无法看出涉案画作就是其从荣宝斋公司拍得的拍品。其次,关于画家谢稚柳之子谢定伟出庭作证认可涉案画作与其原先鉴定的《雪景霜林》的同一性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谢定伟职业既非字画行业,其也无鉴定资质,且其鉴定方法仅系采取对比涉案画作与荣宝斋公司图录上的画作照片,而事实上两者无论大小、颜色均差异较大。荣宝斋公司关于照片上的画作因经过多个环节会使原作的颜色、笔墨发生变化,且该照片上的画作很小,不能作为对比检材的主张合乎道理。为此,本院难以采信谢定伟证词的证明效力。再次,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二位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均未包含字画鉴定,且在荣宝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也某出庭作证,为此本院难以采信《文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最后,煌杰公司虽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曾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鉴于原审法院曾走访多个鉴定单位均得到不能鉴定字画同一性的答复,故原审法院不予鉴定未有不当,本院对煌杰公司鉴定申请因此也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实难认同煌杰公司关于其现保存的涉案画作与其从荣宝斋公司拍得的《雪景霜林》具有同一性的主张。

二、荣宝斋公司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在煌杰公司未能证明其现保存的涉案画作与其从荣宝斋公司拍得的《雪景霜林》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煌杰公司以其从荣宝斋公司处拍得的系印刷画为由要求荣宝斋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其次,即便煌杰公司能够证明同一性,荣宝斋公司也已在拍卖前通过向煌杰公司发放《拍卖图录》、《竞投书》的方式向其明示荣宝斋公司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及品质,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煌杰公司接受《拍卖图录》、签署《竞投书》并实际参与拍卖活动且拍得《雪景霜林》,已表明其同意并接受荣宝斋公司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煌杰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未能发现涉案画作非谢稚柳真迹的后果。再次,即便煌杰公司能够证明画作的同一性,但煌杰公司未能证明荣宝斋公司在拍卖时已明知拍卖标的的瑕疵,因此荣宝斋公司未能向煌杰公司说明标的物瑕疵不违反《拍卖法》有关规定。煌杰公司虽举证证明荣宝斋拍品目录与嘉德公司拍品目录上的两幅画作照片不一致,但不能得出荣宝斋公司已明知该瑕疵的推论。最后,煌杰公司上诉认为荣宝斋公司委托谢定伟对《雪景霜林》进行鉴定并将该画作为真迹的结论印在有该公司抬头的纸页上且又印在《拍卖图录》上,是荣宝斋公司对该画作品质的担保和保真承诺。结合荣宝斋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拍品瑕疵担保责任的多渠道声明,本院无法得出该鉴定系荣宝斋公司对画作品质的担保和保真承诺的推论。综上,本院认为荣宝斋公司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煌杰公司与荣宝斋公司间拍卖合同是否解除。
2015年6月8日,在本院二审开庭前,煌杰公司向荣宝斋公司发出《解除函》,以荣宝斋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的拍卖合同。本院认为,在煌杰公司与荣宝斋公司间的拍卖合同关系中,荣宝斋公司作为拍卖人已履行了组织拍卖活动的义务,并将煌杰公司作为竞买人成功竞买到的《雪景霜林》交付给煌杰公司,荣宝斋公司的履约行为符合《拍卖法》和《投标规则》有关规定,并无违约之处,煌杰公司以荣宝斋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双方间的拍卖合同并要求荣宝斋公司返还价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7.22元,由上诉人上海煌杰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