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钩教授 犯人当杖则杖当铡则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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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吴钩教授 犯人当杖则杖当铡则铡
——宋朝集体判决如果出错如何问责?
2018-04-24 11:24:32
本文首发于2018年4月19日《南方周末》,原标题为《集体判决该怎么问责?》
认为判决不妥的司法官,基于种种原因不得不签名,可以在签名的同时,附注自己的保留意见(“议状”)
“包青天”故事的包公,对一起案子的判决简直可以用“短平快”来形容,一声“堂下听判”,随即当堂念出几句套路化的判词,便完成了宣判,犯人当杖则杖,当铡则铡。真实的宋代司法判决,当然不可能这么草率。
按宋朝司法制度,一起重大的刑案在走完庭审、录问、检法等程序之后,例由一个类似于合议庭或判决委员会的集体起草判决书——这便是拟判的程序。在州郡法院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参与拟判的司法官通常是判官、推官,有时候司法参军也可以拟判。然后将判决书呈交州郡的首席法官太守审定。
宋朝实行连署判决制度,任何一起刑案的判决书都必须有太守、通判、判官、推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的共同签署,才可以生效。就好比英美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全体陪审员意见一致,裁决才能生效。连署判决的好处是可以防止其中某个司法官独断与枉法,但坏处是可能存在“法不责众”“责任推诿”的问责隐患。政治学常识告诉我们,对具体一项行政行为负责的人多了,责任便变得扯不清了。
不过宋人显然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采用“同职犯公坐”的机制来解决问题。所谓“同职犯公坐”,是指若出现错误判决,则所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司法官,都负连带责任。我们如果有机会看宋人的公文,包括判决书,便会发现落款处必有一串签名,签名既意味着职权,也意味着负责:“自今应集众官详断者,悉令著名,若刑名失错,一例勘罚。”这是宋人的惯例。
“同职犯公坐”的问责有差序。《宋刑统》规定:“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庆元条法事类》又作了补充说明:“诸录事、司理、司法参军(州无录事参军而司户参军兼管狱事者同)于本司鞫狱、检法不当者,与主典为同一等。”
这里我们需要解释一下:“长官”在州郡法院是指太守,在大理寺指寺卿;“通判官”指副长官,如大理寺少卿、地方的通判;“判官”指长官的助理,如大理寺丞、地方的判官、推官;“主典”指具体办案的法吏,推鞫官、录问官与检法官的问责与主典为同一等。“各以所由为首”则是指,错误发生在哪一等的官吏身上,则以那一等的官吏为首要责任人,其他责任人按等依次减责。打个比方说,一起错案若是判官拟状时出错,则判官负首要责任,长官次之,通判官又次之,主典再次之。
应该说,宋王朝对于连署判决之问责的立法,是相当周密的,足以避免“法不责众”的问题。但,连署判决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如果签名是例行公事,不签不行,却要负连带责任,岂非不公平?
这个问题宋人也解决了。一起刑案在太守正式定判之前,所有需要在判决书上签名的司法官,都有权就案子的判决各抒己见,如果认为判决有误,包括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的错误,都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这叫做“当职官驳正”。让我举个例子吧,宋英宗朝时,明州的郡守“任情纵法”,判决不合法度,司法参军李承之“毅然不从”。太守怒曰:“郡掾敢如是耶?”李承之回敬说:“是在公,自断可也;若在有司,当循三尺法。”太守“惮其言”,不得不屈服。
对判决持反对意见的司法官,也有权拒绝在判决书上签名。有一人不签名,判决书便无法生效。这里也有两个例子:北宋初,邵晔任蓬州录事参军,遇到一个案子:州民张道丰等三人被诬为劫盗,太守杨全欲判他们死刑,“狱已具”,邵晔“察其枉,不署牍”,未久,果然抓获真盗。张道丰等人获释,杨全被削职为民,邵晔则受到宋太宗的嘉奖,“赐钱五万”。南宋初,建康府发生一个案子:有人用刀砍伤盗桑的小偷,小偷上吊而死,太守判桑主故杀之罪,处死刑。推官萧之敏认为判决不当,“抗执不书”,坚决不在判决书上署名。太守“初大怒”,冷静后认为萧之敏做得对,向朝廷荐举了萧之敏。
认为判决不妥的司法官,如果未能驳正,而且基于种种原因不得不签名,此时他还可以在签名的同时,附注自己的保留意见,这叫做“议状”。倘若以后证实案子有冤、判决有误,在追究法官责任时,“议状”的司法官可免问责。
宋仁宗朝时,蕲州辖下的蕲水县知县林宗言私占官物案发,恰好蕲州太守王蒙正与林宗言有积怨,想借此机会置林于死地,便交代审案的司法官搜罗林的劣迹,问他一个死罪。果然,在拟判时,司法官作出了死刑判决。但连署判决书时,司理参军刘涣认为判决有疑问,虽然签了名,却附上“议状”。案子最后被中央法司发现破绽,推倒重审。真相大白后,所以在判决书上签名的蕲州司法官,包括太守、通判、判官、录事参军、司法参军,全都受到责罚,只有司理参军刘涣因“曾有议状”,免于追究。
这几个案例说明,宋朝的连署判决制度,是可以有效降低冤假错案发生几率的,也是可以切实问责的。
(作者系历史学者)
——宋朝集体判决如果出错如何问责?
2018-04-24 11:24:32
本文首发于2018年4月19日《南方周末》,原标题为《集体判决该怎么问责?》
认为判决不妥的司法官,基于种种原因不得不签名,可以在签名的同时,附注自己的保留意见(“议状”)
“包青天”故事的包公,对一起案子的判决简直可以用“短平快”来形容,一声“堂下听判”,随即当堂念出几句套路化的判词,便完成了宣判,犯人当杖则杖,当铡则铡。真实的宋代司法判决,当然不可能这么草率。
按宋朝司法制度,一起重大的刑案在走完庭审、录问、检法等程序之后,例由一个类似于合议庭或判决委员会的集体起草判决书——这便是拟判的程序。在州郡法院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参与拟判的司法官通常是判官、推官,有时候司法参军也可以拟判。然后将判决书呈交州郡的首席法官太守审定。
宋朝实行连署判决制度,任何一起刑案的判决书都必须有太守、通判、判官、推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的共同签署,才可以生效。就好比英美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全体陪审员意见一致,裁决才能生效。连署判决的好处是可以防止其中某个司法官独断与枉法,但坏处是可能存在“法不责众”“责任推诿”的问责隐患。政治学常识告诉我们,对具体一项行政行为负责的人多了,责任便变得扯不清了。
不过宋人显然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采用“同职犯公坐”的机制来解决问题。所谓“同职犯公坐”,是指若出现错误判决,则所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司法官,都负连带责任。我们如果有机会看宋人的公文,包括判决书,便会发现落款处必有一串签名,签名既意味着职权,也意味着负责:“自今应集众官详断者,悉令著名,若刑名失错,一例勘罚。”这是宋人的惯例。
“同职犯公坐”的问责有差序。《宋刑统》规定:“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庆元条法事类》又作了补充说明:“诸录事、司理、司法参军(州无录事参军而司户参军兼管狱事者同)于本司鞫狱、检法不当者,与主典为同一等。”
这里我们需要解释一下:“长官”在州郡法院是指太守,在大理寺指寺卿;“通判官”指副长官,如大理寺少卿、地方的通判;“判官”指长官的助理,如大理寺丞、地方的判官、推官;“主典”指具体办案的法吏,推鞫官、录问官与检法官的问责与主典为同一等。“各以所由为首”则是指,错误发生在哪一等的官吏身上,则以那一等的官吏为首要责任人,其他责任人按等依次减责。打个比方说,一起错案若是判官拟状时出错,则判官负首要责任,长官次之,通判官又次之,主典再次之。
应该说,宋王朝对于连署判决之问责的立法,是相当周密的,足以避免“法不责众”的问题。但,连署判决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如果签名是例行公事,不签不行,却要负连带责任,岂非不公平?
这个问题宋人也解决了。一起刑案在太守正式定判之前,所有需要在判决书上签名的司法官,都有权就案子的判决各抒己见,如果认为判决有误,包括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的错误,都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这叫做“当职官驳正”。让我举个例子吧,宋英宗朝时,明州的郡守“任情纵法”,判决不合法度,司法参军李承之“毅然不从”。太守怒曰:“郡掾敢如是耶?”李承之回敬说:“是在公,自断可也;若在有司,当循三尺法。”太守“惮其言”,不得不屈服。
对判决持反对意见的司法官,也有权拒绝在判决书上签名。有一人不签名,判决书便无法生效。这里也有两个例子:北宋初,邵晔任蓬州录事参军,遇到一个案子:州民张道丰等三人被诬为劫盗,太守杨全欲判他们死刑,“狱已具”,邵晔“察其枉,不署牍”,未久,果然抓获真盗。张道丰等人获释,杨全被削职为民,邵晔则受到宋太宗的嘉奖,“赐钱五万”。南宋初,建康府发生一个案子:有人用刀砍伤盗桑的小偷,小偷上吊而死,太守判桑主故杀之罪,处死刑。推官萧之敏认为判决不当,“抗执不书”,坚决不在判决书上署名。太守“初大怒”,冷静后认为萧之敏做得对,向朝廷荐举了萧之敏。
认为判决不妥的司法官,如果未能驳正,而且基于种种原因不得不签名,此时他还可以在签名的同时,附注自己的保留意见,这叫做“议状”。倘若以后证实案子有冤、判决有误,在追究法官责任时,“议状”的司法官可免问责。
宋仁宗朝时,蕲州辖下的蕲水县知县林宗言私占官物案发,恰好蕲州太守王蒙正与林宗言有积怨,想借此机会置林于死地,便交代审案的司法官搜罗林的劣迹,问他一个死罪。果然,在拟判时,司法官作出了死刑判决。但连署判决书时,司理参军刘涣认为判决有疑问,虽然签了名,却附上“议状”。案子最后被中央法司发现破绽,推倒重审。真相大白后,所以在判决书上签名的蕲州司法官,包括太守、通判、判官、录事参军、司法参军,全都受到责罚,只有司理参军刘涣因“曾有议状”,免于追究。
这几个案例说明,宋朝的连署判决制度,是可以有效降低冤假错案发生几率的,也是可以切实问责的。
(作者系历史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