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大喜主任 南湖村的水湾鸡鸭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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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姜大喜主任 南湖村的水湾鸡鸭成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皖刑申187号
姜大喜:
你因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宣中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裁定,以“你外借给徐某的9万元不是村集体资金,而是你替胡顺忠保管的私人款项,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与挪用资金罪客体不符;你借给徐某的9万元私人款项是经南湖村其他村支两委委员一致口头同意的,属于集体行为;李某与胡顺忠的证言关于10万元承包费接收人的内容存在矛盾”为主要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2008年下半年,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南湖村委会将该村的自来水厂发包给村民胡顺忠经营,约定50年的承包费为10万元。2008年阴历8月至12月期间,胡顺忠陆续将10万元承包费交到南湖村委会,根据宣州区政府关于村级财政“村由乡(镇)管”的相关规定,10万元承包费的收入应上报缴存至农经站,支出实行备用金和事前申请制度。时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你将本该由会计上报缴存的收入擅自保存,且在未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监督委员会和洪林镇政府的同意下将其中的9万元出借给徐某,仅以口头打招呼的方式告知村支两委其他成员,并在“三资”清查时,为掩盖你个人决定借款的事实,伪造会议记录。以上事实,有宣城市宣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洪林镇南湖村有关信访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宣州区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南湖村“小金库”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底稿、南湖村会议记录本、记账凭证和借条等书证、证人徐某、邓某、李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你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你申诉称借给徐某的9万元不是村集体资金,出借行为属于集体行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与胡顺忠的证言对承包费的接收人表述不一致的申诉理由,不管接收10万元承包费的人是谁,均不能推翻该款属于村集体资金性质的认定,故,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皖刑申187号
姜大喜:
你因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宣中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裁定,以“你外借给徐某的9万元不是村集体资金,而是你替胡顺忠保管的私人款项,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与挪用资金罪客体不符;你借给徐某的9万元私人款项是经南湖村其他村支两委委员一致口头同意的,属于集体行为;李某与胡顺忠的证言关于10万元承包费接收人的内容存在矛盾”为主要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2008年下半年,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南湖村委会将该村的自来水厂发包给村民胡顺忠经营,约定50年的承包费为10万元。2008年阴历8月至12月期间,胡顺忠陆续将10万元承包费交到南湖村委会,根据宣州区政府关于村级财政“村由乡(镇)管”的相关规定,10万元承包费的收入应上报缴存至农经站,支出实行备用金和事前申请制度。时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你将本该由会计上报缴存的收入擅自保存,且在未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监督委员会和洪林镇政府的同意下将其中的9万元出借给徐某,仅以口头打招呼的方式告知村支两委其他成员,并在“三资”清查时,为掩盖你个人决定借款的事实,伪造会议记录。以上事实,有宣城市宣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洪林镇南湖村有关信访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宣州区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南湖村“小金库”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底稿、南湖村会议记录本、记账凭证和借条等书证、证人徐某、邓某、李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你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你申诉称借给徐某的9万元不是村集体资金,出借行为属于集体行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与胡顺忠的证言对承包费的接收人表述不一致的申诉理由,不管接收10万元承包费的人是谁,均不能推翻该款属于村集体资金性质的认定,故,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