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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4-02-15 18:19:02 点击次数: 0
简述:
简介:

杨成铭教授  什么是法治的方向




一、引言

  2004年3月14日,“人权”写进了中国的宪法。 “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人权”开始成为中国的“常用词”。人权入宪使尊重和保护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使人权原则成为我国宪政的根本目的和最高原则。

  在人权原则确立以后,作为我国宪政和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活动应自觉接受人权原则的指引和约束。本文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或新交法)实施前后所发生的两起案例及法院对这两起案件所作的不同判决为视角来深度分析人权原则对司法裁判方法的影响。

二、事实与法律后果的背离:判例与比较的方法

  为了直观的审视人权原则对裁判方法指引的作用,笔者将事故发生在新交法实施前但在新交法实施后作出终审判决的邱自海案与的新交法实施后中国第一案——刘寰案进行比较分析。上述两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邱自海案:2003年6月13日18时40分,河南省郑州市出租车司机邱自海驾驶出租车沿陇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穿过陇海西路的鲁山农民张宗祥相撞,致使张宗祥受伤。由于张宗祥走的不是人行横道,交巡警二大队认定邱自海和张宗祥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04年4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判令邱自海赔偿张宗祥9376.06元。一审宣判后,张宗祥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9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刘寰案:2004年5月9日21时,安徽籍妇女曹志秀从北京市菜户营桥穿行二环路欲到对面看望老乡,不幸被刘寰驾驶的奥拓车撞倒并当场死亡。北京市宣武区交通支队接案后经现场勘查认定:曹志秀横穿机动车道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寰驾驶的奥拓车排气量为1000CC以下,按照规定不能走最内侧车道,并且在发现情况后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他也要应负相应的责任。鉴此,双方对发生的事故负有同等的责任。2004年9月27日,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刘寰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15.69万元,并判令曹志秀的家属赔偿刘寰修车费664元。

  邱自海案与刘寰案在事实方面基本是相同的,即都是机动车撞人,撞人者与被撞者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责任。然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在邱自海案中,邱自海承担了与自己过错相称的事故的50%的责任,但在刘寰案中,刘寰却对曹志秀的死亡后果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三、不同裁判方法的承因:是否得到人权原则的指引

  邱自海案与刘寰案之所以在判决结果上严重背离,其根本原因在于裁判方法发生了根本的转变。法官的裁判方法首先体现在对法律的立法原意的认识上,其次体现在对法律的解释上,最后体现在对事实认定的方式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为人,另一方为驾着车的人。法官如何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决定着裁判的方法和结果,而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由法律来确定的。邱自海案与刘寰案尽管都是在人权入宪以后作出判决的,但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并因此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其结果便有天壤之别。

  (一)对立法原意的认识

  由于邱自海案发生于2003年6月,该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刘寰案发生于2004年5月9日,该案适用的法律应为2004年5月1日刚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即新交法。

  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来看,该办法采取的是以责论处的方法来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分担问题的,即有责任则赔偿,无责任则不赔偿。如果双方负同等责任,则各按50%承担交通事故的后果。承办邱自海案的法官田应朝认为,我国现行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之上的,至于行人张宗祥依据的“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极少数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无论从《民法通则》还是从《道路交通处理办法》中,均找不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依据。就邱自海案而言,田应朝法官对该案所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归责原则的解释是适当的。从这一角度来看,本人认为,邱自海案的裁判者对该案应适用的法律的立法原意的把握是比较准确的。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来看,立法者的原意在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仍然采取的是以责论处,但在机动车辆与行人的关系上却另有选择。那么,新交法在机动车和行人的关系上建立了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

  曾参加新交法立法的赵惜兵认为:有人说这条是过错责任原则,我认为不妥。过错责任是以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以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而这条规定是,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有人说是过错推定责任。也不对。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是指损害发生后,先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如果加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如果证明只有部分过错,可以减轻责任。有人说是无过错责任,我认为还是不妥。对于无过错责任,法学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加害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考虑受害方有无过错因素;另一种意见认为,也要考虑受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方的责任。可见,如果从第二种意义上解释无过错责任,其法律后果与严格责任是相同的。但就第76条的规定看,我不主张解释为无过错责任,理由有二:一是易引起误解,无过错责任顾名思义是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至少也要承担大部分责任。但按照第76条的立法原意,加害方无过错的,既可能承担全部责任、大部分责任,也可能承担少部分责任;承担少部分责任,却冠以无过错责任之名,似文不对题;二是理论上有争论的概念,执行中易引起误差,影响公正执法。赵惜兵最后得出结论:这一规定适用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这一角度来看,刘寰案的裁判者对应适用法律的立法原意的认识也是比较准确的。

刘寰案一审宣判以后,就有媒体报道认为,新交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为了更好地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改为在这种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但是,从赵惜兵先生的上述观点来看,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是新交法第76条的立法原意。该条旨在建立严格责任原则来着重保护行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此,裁判者需要转变认识,需要“换脑”。

  (二)对法律的解释

  法律条文的背后都蕴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特别是在对利益相互冲突的法律关系作出调整时更是如此。准确领会法律条文的底蕴并对此作出适当的解释对正确裁判案件至关重要。就新交法第76条而言,最重要的是对该条对机动车和行人的关系所作的价值选择进行挖掘并作出合理的解释。

  承办邱自海案的田应朝法官认为,“行人违章,机动车全赔”的主张,除了对机动车可能出现的严重不公正,还会加剧行人违章遇险的概率,这是对新交通法的曲解。为了减少事故的发生,机动车的路权和行人生命权两个价值目标都应得到法院的尊重和保护。 田应朝法官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所作的上述解释是值得商榷的。

  郑州大学何玉珍教授认为,新交通法第76条体现了“人本”原则,而这一原则不是一句“机动车全赔”就能够体现的。如果因行人违章而发生危险时,机动车驾驶人漠视生命,不采取适当措施或采取措施失当,按照新交通法的规定是要承担重要责任的。另外,新交法第76条的前后两部分不是平行的和可以割裂的,所谓“行人违章、机动车全赔”是割裂法律原意的结果,实际上后半部分的减责规定是对前半部分责任认定的重要补充,而减责规定才是真正体现了新交法尊重生命立法理念的核心部分:要求无论出现什么情况,司机都要采取措施,保护生命。很显然,田应朝法官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作解释与何玉珍教授所作的解释是有差距的。前者的解释仍停留在原有的机动车的路权与行人生命权是并行的、并重的水平上,而后者的解释才道出了新交法的真谛――行人的生命权重于机动车的路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机动车的路权应该让位于行人的生命权。

  曾参加新交法立法工作的赵惜兵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坚持了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价值取向。坚持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的本质要求。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方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一般说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能够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现代法治精神。
笔者认为,何玉珍教授和赵惜兵先生对新交法第76条作出的上述解释是合理的,他们道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根本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19条的价值目标选择。

(三)对事实的认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采取的是以责论处,而且将责限定在“违章行为”的范围内,因此,在邱自海案中,法官查明事实的范围狭小,认定事实的方法简单、单一,即只要查明当事双方是否有违章行为就罢了,而要查明这一事实并不难;因为受理事故的交通队对事故责任所作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大多数情形下,仅凭上述结论就可以下判了。

  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法院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之间对事故责任事实的方法变得复杂化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行人有没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驾驶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很显然,与邱自海案相比,审理刘寰案的法官在认定事实上不能轻松地查明双方是否违规了,而就继续查明机动车驾驶人刘寰是否采取了保全曹志秀生命的必要处置措施。根据北京市交管局对外颂的数据和刘寰车从庭审中的陈述显示,刘寰当时正以每小时70至8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距离曹志秀约100米的地方,发现曹志秀后,为了担心追尾,刘寰只是轻踩刹车并鸣笛,在看已接近曹志秀时,刘寰才踩死刹车,他驾驶的奥拓车的左前轮制动距离为28.35米,右前轮制动距离为20.8米,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撞死行人的最后关头,由于刘寰急中出错,他不是尽量往右打轮避让行人,而是往左打轮形成了车追人的惨状。鉴此,审理刘寰案的一审法院认定,刘寰没有采取适当的和必要的处置措施。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将导致刘寰对撞死曹志秀负有完全的责任。

总之,新交法第76条中所蕴含的人权精神和人权原则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沿用的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归属的原则,将机动车的通行权与行人的生命健康权并重的价值目标关系重构为行人的生命健康权优于机动车的通行权。为了尊重和着重保护行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裁判者不能再是简单地查明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而应重点查明机动车驾驶人在竭力克服和避免伤害行人方面采取的措施及措施的效果如何。因此,人权原则对裁判方法的影响不仅带来裁判者法律理念的转变,而且带来工作方法的转变乃至工作成本的增加。

四、结语:认真对待人权

  笔者曾于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在瑞典隆德大学作学术访问。除了随处可见可感的城市和乡村建设所体现的人文精神外,有一件小事给笔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有一天,房东Janutz Povski驾车带我去郊外公园去跑步,返回途中路经一个村庄时,他减速慢行,在村头的路口我看到了一个蓝色的交通指示牌,牌上画着的竟是一只母鸡。回国后,我不仅向朋友们讲我在瑞典住所附近为老人开设的11路专线车,还特别向朋友们介绍这面画着母鸡的交通指示牌。

  新交法是在第四代中央集体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历史背景下诞生的。在该法起草和讨论的过程中,车与人孰重孰轻的问题曾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兴趣和辩论。在这场辩论中,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为代表的法学家们提出的严格责任原则得到了广泛的支付。实际上,人与车的关系是简单而明了的。正如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夏学銮教授所言,人和汽车相比是弱势群体,如果人酒后驾驶着汽车,就像在使用一种杀人武器。应该限制汽车的权利,而不是人的权利。无论从法律来讲,还是从人情道义上说,应该首先保护人的生命权利,而汽车能够把人的劣根性无限夸张,甚至造成杀人的后果。人民大学法学院周珂教授也认为,即使机动车撞上行人后责任难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还是要承担法律上所说的“无过错责任”或者“无过失责任”,因为机动车对行人造成的伤害,相比行人对机动车造成的伤害程度要大得多。尤其是在我国机动车增长过快、驾驶员的培训存在很多问题的现状下,一些人的驾驶技术是不是真正达到可以上路的水平很值得怀疑。只有靠加重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缓解由此激发的社会矛盾。

  新交法是在人权入宪的另一历史背景下实施的。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 ,“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 人的生命是最高的价值所在,尊重和保护生命权是实现所有人权的前提和基础。有鉴于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在人与车的关系上采用以责论处的原则,转而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人与车形式上的平等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有望得到改观,人的生命权优于车的通行权的价值目标得以确立。这是我国对人和人权认识得以深化的体现,它顺应了人权入宪和人权原则作为宪政制度最高活动原则的现实需要。新交法实施后车撞人第一案的被告刘寰曾说:“新法强调以人为本,从根本上否定了‘撞了白撞’,这一点具有进步意义,我相信也能被广大车主所接受。毕竟出了人命,车主即使完全‘无辜’,掏几万块钱自事宁人也是应该的。” 刘寰的上述言语反映了他对生命权高于其他权利的朴素认识。

  尽管新交法在车与人的关系上已经确立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并已准确地向人们传达了人的生命权高于车的通行权的立法信息,但是,要在传统的裁判方法中注入人权之灵非一日之寒,裁判者真正做到自觉接受人权原则的指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004年7月中旬,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一份传真。在传真中,四川省高院指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存在的三大漏洞:“有责不担”势必放纵行人违法;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显失公平;有悖“侵权归责”的法律原则。为此,四川省高院向最高院提出了两点建议:一是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该条改为机动车驾驶人该承担的责任就承担,不该承担的不承担,有责任就赔,没责任就拒赔。二是增加一个说明,就是“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时,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刚一个半月,四川省高院就上书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修改该法第76条,该条实施给社会带来的变化和震动可见一斑。然而,从四川省高院在传真中所指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漏洞”和提出的堵塞“漏洞”的建议来看,四川省高院在传真中仍倾向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来审理有关案件。一项体现和张扬人权精神的法律条文刚一施行就受到司法机关的质疑,这预示着人权精神对裁判方法的指引任重而道远。

  笔者认为,从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看,新近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良法,其第76条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弱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其立法精神在于尊重和保护人权。尽管它的实施给裁判者准确把握立法原意提出了新的问题乃至挑战,在查明和认定事实方面增加了成本和难度,在解释法律方面提出了新的课题,但是,在未被修改以前,它应该受到统一的适用和施行。人权意识和人权思想的产生和发展需要一个过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是其第76条的讨论会继续,质疑会继续。在实施过程中,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可能会使其更完善,更合理,但是,笔者认为,该法所体现的人权原则不能也不应该作实质性改变。因此,如何在人权原则指引下转变审判车撞人案件的裁判方法乃是当务之急。刘寰案被时下称为我国适用亲交法审判车撞人的第一案,该案的一审判决使我们看到了人权原则指导裁判工作所带来的新气象和新局面。笔者相信,在人权入宪和以人为本权的科学发展观得以确立的历史背景下,人权原则必将在更大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指导我国的裁判工作,影响裁判者的裁判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