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观松律师 为汪小勇上诉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汪小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从事房地产业,居住歙县徽城镇中和街14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于2009年2月19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决诈骗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此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9)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歙县人民法院即后作出(2009)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依旧判决本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本人不服歙县人民法院(2009)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敬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重新审定涉案财物的价格,从轻、减轻对本人的刑事处罚。
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本人的犯罪动机属于“折腾”郑云石的一种“恶作剧”。
本人并非蓄谋故意诈骗郑云石的钱财,虽然在客观上骗取了郑云石的财物。其一,本人近些年正与歙县国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房地产,且已投资数百万元,并正在销售楼盘。没有必要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发出短信百十条,骗取区区两、三万元的财物。其二,本人与郑云石系多年生意朋友,其对此也是完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汪小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从事房地产业,居住歙县徽城镇中和街14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于2009年2月19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决诈骗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此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9)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歙县人民法院即后作出(2009)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依旧判决本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本人不服歙县人民法院(2009)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敬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重新审定涉案财物的价格,从轻、减轻对本人的刑事处罚。
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本人的犯罪动机属于“折腾”郑云石的一种“恶作剧”。
本人并非蓄谋故意诈骗郑云石的钱财,虽然在客观上骗取了郑云石的财物。其一,本人近些年正与歙县国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房地产,且已投资数百万元,并正在销售楼盘。没有必要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发出短信百十条,骗取区区两、三万元的财物。其二,本人与郑云石系多年生意朋友,其对此也是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