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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4-02-15 18:18:22 点击次数: 0
简述:
简介:


吴伟民 ——法官是政府和人民的裁判




权力显示着威严和力量,而权利则张扬着尊严和利益。

人类无时无刻不在撰写着权力与权利的历史!人们无时无刻不在受到权力与权利的鞭策!


一、人为权利而活,法为权利而生


18世纪德国伟大的哲学家康德在其《法哲学》一书中就提出了权利学说,认为人生出来第一需要就是有吃有穿有睡有玩的生存的权利,而不需要任何权力,没有人出生后就想去管人。主张“天赋人权(利)论。”其观点影响了整个世界。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就宣称,人人生而平等,其中包括“生命权利、自由权利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亦把天赋人权规定为“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安全权利和反抗压迫的权利。”1945年在美国旧金山订立的《联合国宪章》,开篇第一语即为“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空前具体而又全面确立了人的权利。即如: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有权利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法庭之有效救济;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讯不容无理侵犯,其荣誉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在一国境内有自由迁徙及择居之权利;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利;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利;人人有和平集会结社自由之权利;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之工作条件及失业之保障。此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均对人之权利作了更广泛更具体的设定。



国际法如此,国内法亦如此。任何一个国家最高的法律--宪法,无不是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所有宪法的子法,无不规定相关的权利。选举法设定了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教育法设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婚姻家庭法设定了公民结婚离婚的权利,监护、探视子女的权利;继承法设定了公民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权利……所有法律,皆是如此。



二、权利的发展与社会的文明成正比


社会的文明进步,就是权利的进步;社会的黑暗落后,就是权力的极度强化和高度集中。

奴隶社会,虽然有着奴隶制法,但那个法律制度是相当落后的,奴隶几乎没有权利,可以被买卖,被殉葬,被杀戮。生存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哪还有什么财产权呢?哪还有什么自由权呢?到了中世纪,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平民阶层扩大,封建统治阶级采取收租金收俸禄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从而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手工业者或小商人一定限度的自由权、自主权、经营权和财产权。但是,封建统治者的强权和特权,却又时时在破坏着被统治者仅有的那点微小的权利。沉重的徭役、赋税和利息,压得农民喘不过气来,权力与权利的严重失衡,使得人与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即官民不平等、男女不平等、民族不平等、长幼不平等。



及至资本主义社会,随着人们生产能力的迅速提高、商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制度渐渐完善起来。走在前面的当然是欧洲英国、法国、德国等。荷兰法律家,也是“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率先将法学从欧洲中世纪的神学中分离出来。此后,英国法哲学家约翰·洛克在其著名的《政府论》中提出了“自由权利”的学说,认为人们可以完全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平等权利”学说与“自由权利”学说就此成为几百年来世界法学的核心内容。随之而来的是人们权利内容越来越丰富,诸如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公民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民族平等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男女平等的权利等等。



无疑,人类社会就是权利社会。利已是人的自然属性,利人是人的社会属性,利己利人构成了权利的基础。随着人类文明进步程度的提高,人们现阶段难以完全实现或充分实现的权利都将会得到实现,诸如全面的精神赔偿的权利;请求帮助结束痛苦和生命的权利(安乐死);真正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完全体现人民意志选举的权利;充分体现村民自治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对等的权利;公民不作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人人确实实现平等发展竞争的权利(尽管这一平等权尚需经历千百年的漫长历史过程);还有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能够完全制衡的权利等等。当然,有很多很多权利,我们现在还没有想到。在中国,一百年前,妇女还不曾想到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二十年前,百姓还不曾想到有民告官的权利;十年前,公民还不曾想到有精神赔偿的权利。


三、红灯停、绿灯行,权利与义务难舍难分


既然人类社会就是权利社会,那么,又为什么要为人们设定义务这一法学概念呢?早在18世纪,法学家们就为“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而争论不休,及至18世纪的卢梭,才在其最光辉的代表作《社会契约论》中提出权利与义务是人们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从自然属性说,人与其它动物一样,需要生存权利,需要安宁权利,需要性权利及蕃衍后代的权利。为此,人们往往恃强凌弱,侵占他人财产,剥夺他人权利,譬如从他人手中抢夺财产并将他人杀害,强行与女性发生性行为而又不顾及生育后果。从社会属性说,人人都有同样的生存权与财产权,每个人的权利都是至高无上的,都是神圣不可剥夺的。因此,任何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这就是义务。

没有纳税的义务,何有国家的公益事业;没有服兵役的义务,何有国家的主权。而国家主权和公益事业又是人们获取权利的基本保障。每一个人都是社会群体中的一分子,在行使个人权利的时候,必然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或影响到社会的公益。因此,一个人不可能会被允许毫无限制地行使其个人权利。

由此可见,设置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公共的权利,也是为了义务人本身的权利。没有义务也就会失去权利。

义务是人们社会属性的必然。如同在十字路口设置红灯,目的还是为了所有行人都能通行。


四、国家的权力恰似地球的引力


在罗马共和国历史上,西赛罗不仅是一位具有献身精神的政治家,而且无疑是一位最重要的法哲学家。在整个古罗马史上,没有谁在法哲学领城里的贡献比 得上西謇罗。他认为,人民组成国家,不仅需要共同的居住地,而且须由一定的权力来统治,组成国家的意义在于授予国家最高的权力。

国家是人类社会属性的必然产物,是为了督促公民履行义务而成立的,归根究底,是为了保护每一公民的权利而成立的。国家凭借什么实现人民赋予其这一职能呢?那就是凭借权力。国家首先设立武装力量,抵抗或防御外来侵犯,确保国家主权。而一个国家的主权,则是全体国民实现权利的基本保障。

国家还设立政府,而政府则由各个部门组成,分别行使着各自的权力。其权力主要表现为许可的权力、监管的权力、处罚的权力。

试想,如果没有国家权力,将会有人随意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建筑住宅,将会有人公开走私贩私而不缴纳税金,将会有人任意砍伐林木导致水土流失。如果没有国家权力,抢劫盗窃的人就不会被警方逮捕,贪污贿赂的人就不会被提起公诉,杀人放火的人就不会被处以重刑。

由此可见,人类社会存在一天,国家权力就必须存在一天。任何鄙视国家正当权力的思想,任何对抗国家正当权力的行为,都是极端错误的。如果灭失国家权力,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亦将逐步消失。地球如果失去引力,人们倒是十分自由了,或许可能自由地飘到其它星球上去。但是,地球也就像到了月球一样,没有了引力,也就没有水,没有空气。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权力的制约,权利就名存实亡了。

尽管权力与权利时常发生冲突,或因为公民个别私权损害公共权利而受到行政权力的正当干预;或因为权力机构和权力人为自己利益而损害公民权利,但是,只要权利存在一天,权力也就必须存在一天。如同篮球运动员存在,篮球裁判就必须存在一样。不能因为权力出现腐败现象,或者权力侵犯了权利,就彻底摒弃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认为的,没有国家权力来缓和社会各种利益的冲突,来协调社会不同群体的关系,社会最终将归于消灭。没有国家作为依托和后盾,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和保证,任何维护公民权利的法律,都将成为“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


五、重申:一切权力都是人民的


透视法律科学,应当得出一个极为重要的结论,设置权力与设置义务同理,均为全体公民的权利,除此以外,不再具有第二个方面的意义了。也就是说,国家和政府的权力没有别的用途,只是用来保护全体人民的权利,这也就是国家和政府对人民的义务。因此,所有掌握着权力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应当时刻并始终铭记这一基本点,因为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只是人民不可能每个人都来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人民只能委托或者选举所信得过的那些人来行使行政管理权。同时,还以纳税的方式,向政府提供行政管理的经费,向武装力量提供军费,向政府官员和军队官兵提供俸禄。那么,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只能是运用权力来维护全体公民的权利,绝对不能动用权力来搞本部门本单位的利益,也绝对不能利用权力来搞个人私利。这是违背设置权力的目的的,也是违背设置权力的意义的。

权力人不应以为手中的权力是他们自己的,殊不知所有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公权力是私权利派生的。权力人不应以为维护了公民的权利,人民就应当回报他们,殊不知人民已经预付过他们俸禄和经费,不需额外再作支出。权利人不应以为他们的地位高于人民,是管人的人,因而其待遇就应当高于人民,殊不知人类社会的主体是人民大众,他们为人类创造着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而不是少数官员这一阶层,人民的地位至高无上。

正因为权力具有腐蚀性和扩张性,因而极易为权力部门和权力人以权谋取私利。

然而,天日昭昭,这种行为几乎遭到世界各国法律上的禁止,贪官污吏终将被严惩于法。

需要提出的是,权力部门以权谋私的危害一点也不比权力人以权谋私的危害性小。虽然权力部门为本部门本单位谋取利益,似乎仍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其实不然,相对全体公民利益而言,该部门该单位的利益就是局部利益,或者说是私利了。更重要的是,任何谋取小利益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公共利益,公民蒙受利益受损的程度和范围,甚至比权力个人对人们的侵害要大得多。18世纪法国最著名思想家的孟德斯鸠就曾说过,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借口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而去侵犯公民个人的利益;也不允许借口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而实际上在为自己获取财富。



六、别忘:水亦载舟,水亦覆舟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著中认为,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统治者,当他滥用权力而又没有受到任何有效制约时,他给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伤害是极端致命的。没有抗衡的权力,是极其危险的权力,专断或滥用权力是保障政治自由的最大的敌人。因为权力人不仅有一种滥用权力的趋向,而且一定要用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停止。所以,他指出:“从事情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要建构一种各种权力既调节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政府体制。” 公民的个人私权应当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既然个人权利有国家权力制约,那么,国家权力需不需要制约呢?孟德斯鸠的学说是予以充分肯定的。事实也正是如此。从人类社会发展史来看,没有制约的权力最终都极端地侵害公民的权利。



被揭竿而起的农民所推翻的奉帝国原来强大无比,曾拥有登峰造极权力的查理一世最终被人民推上了断头台,还有那被大炮炸毁了的象征残暴权力的巴士底狱……类似的历史事件,不胜枚举。压迫百姓就是专权,侵略扩张就是强权。而之所以能够专权强权,就是因为权力没有得到制约。而其最终的结局就是毁灭自己,大至权力机构小至权力人。从生态环境方面说,人类如果凭借权力肆意捕杀动物,砍伐林木,人类最终亦将覆灭。这就是盛极必衰、物极必反的哲理!这就是水亦载舟、水亦覆舟的哲理!人民可以授予权力,也可以收回权力!



一旦政府忽略了它的目的,对人民实行残暴的统治时,人民就有权收回自己的委托,把它交给他们认为能够保护他们的权利与安全的人。为此,人民甚至有权使用武力推翻强权统治。因为最高的权威是人们既敬仰而又惧怕的权威,而不是人们既痛恨又无奈的权威。


七、法治的目的:就是约束权力,保障权利


权力需要制约,无论在法学思想史上,还是在人类发展史上,都已是不争的论断。关键是怎样制约?由谁来制约?

权力源于权利,它是权利的聚合。要使权力服务于权利,使权利有效地制约权力,那就必须通过法治。法治与人治最大的不同点就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而只有法治,才能约束权力。政府的全部权力都是通过人民立法将其确定下来,政府只能在法律确定的权力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公开行使。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扩张,保护公民全面而又充分的权利。法治社会是以法律为最高权威界定权力和权利的社会。国家的行政权力应当是存在一定边界的,而不是无限的、放任的、无约束的。法律至上应当代替权力至上。人治则不是如此,权力人往往凭其个人意志随意发布“命令”。



既然法律是制约权力的唯一的制衡力量,那么,法律就必须充分体现权利人的意志,也就是最广泛的人民群体的意志,而不是权力人的意志。据此卢梭曾主张立法权属于人民。既然法律是约定的产物,是社会结合的条件,那么服从法律的人民应当就是立法者。在立法权问题上,人民是不能被代表的。法律应当是全体人民的福音。而不是法律出来之后,人民还是冷漠视之,甚至不知道出来了什么法律。

人民的立法权首先表现在立法代表的主体资格方面。并不是所有人民都能成为议员或代表去议会或人大参与立法,只能推举最代表他们利益的人去参与立法。因此,议员或人大代表应当是最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并且应当切实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不是代表某个区域或某个部门或某个层面的利益。

宪法和法律有时并不完全体现人民的意志。立法参与人可能受到权力者的操纵,利益集团的驱使,新闻媒体的影响等客观原因,也可能由于自己思想认识的局限、立法知识的欠缺、立法能力的低下等主观原因,而作出与人民意志和权利要求不尽一致甚至相背离的选择。也有一些专门法律的草案,其本身就是某一权力部门制订的,一开始就不能代表最广泛的权利人的意志,当然也有悖宪法精神。对于这样的法律,就需要及时修正。

若要使得法律更加体现人民的意志,就要在更大范围内摒弃政府立法,以及政府部门立法(仅设定权利而不设定权力的政府立法例外)。因为政府机构虽然自认为是代表民意的,然而实际上则更有权力意识,而少有权利意识;更多的考虑是怎样管理公民,缺少考虑怎样保护公民。另一个重要的法学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政府作为执法主体,不应同时作为立法主体。就象自己设定规则又参加比赛,势必有利自己而不利相对参赛方。再则,立法的主旨在于限制权力扩大权利。对于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对于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而政府的权力,只能由人民立法规定,而不能由政府自己立法规定。自行立法设权,就易扩张权力,也就是违背了法治的目的。


八、法官,如同足球场上的裁判


由于法律是极为理性的存在物,权力人与权利人发生冲突之后,双方都会依据法律设定的条款,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那么,法律的抽象性、原则性和专业性,使得双方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这就需要一个中立的权威的专业的机构来行使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的职能,这个机构就是司法机关——法院。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力,它以不偏不倚的中间人的身份,在官员与平民之间,在公权与私权之间,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受新闻媒体、民众意愿和公共权力等干预。对执行、适用、应用法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裁决,通过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和对案件的公正判决,来实现法律所体现的人民意志和权益。司法机关只对法律负责,它通过对法律的负责来对人民负责,通过忠实于法律而忠实于人民。如果权力机构超越法律为其设定的权力内容,包括违反行使权力的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将被依法撤销,并要赔偿权利人蒙受的损失。这就是法律给予公民的司法救济。如果权力部门的行政行为经司法审查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将受到司法保护。

法律至上的价值取向在于保障权利至上,权利需要得到法律权威的支持和保障。因此,无论是权力人,还是权利人,都应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自觉维护司法的中立。特别是权力人的权威与法律的权威发生冲突时,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而不是修改法律,将自己的权威凌驾于法律权威之上。因为除了法律至高无上以外,不存在别的绝对的权威。只有这样,人民的立法权力才能真正约束政府的行政权力,从而才能切实保护人民自己的权利。

只有维护法律的权威,才能最终辨明权力与权利争端中的是非曲直。


备注:该文章已在《中国律师》和《人民信访》上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