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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希平合同诈骗案件:申 诉 书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7-24 10:22:24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赵希平,男,1961年出生,满族,辽宁本溪人。2008年12月被本溪市平山区检察院【2008】358号起诉书起诉涉嫌合同诈骗,同案麻延辉。该区、市法院先后判决、裁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赵希平不服,提出申诉。
简介:
赵希平合同诈骗案件:申 诉 书

——被告人分文未得,法院怎么判决合同诈骗?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希平的不服本溪市平山区法院(2009)39号刑事判决,同时不服本溪中院【2009】80号刑事裁定,委托律师根据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意见,敬请法院受理并采纳。

一、 赵希平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合同对方财物的直接故意

其一,虽然有人证和书证证明赵希平承包经营的“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供销分公司”有伪造假冒嫌疑,但是,律师曾经前往天津市工商局查阅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分公司至今仍然处于合法状态,并没有被依法撤销。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系企业登记注册的法定机关,其证明效力远远高于其它证实企业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何况,控方出示的人证书证,并未显示被告人赵希平参与制造虚假企业执照,。因此,在本案当中,也就不存在赵希平故意向合同对方出示所谓的虚假工商执照的涉嫌犯罪情节。

其二,关于被告人赵希平承包经营的天津供销分公司“没有货源”的指控,一般看来,被告人作为公司承包人,没有充足的货源而与对方订立供销钢材的贸易合同,似有合同诈骗之嫌。其实不然,作为一个贸易公司,其无须具有一个生产厂家的职能,拥有自己生产的产品。几乎所有的贸易公司,都是流通领域当中的一个采购商和供货商,都在对于商品“买进卖出”。赵希平的天津供销分公司同样如此,其临时受聘的“本钢连轧劳服板材加工厂”、受聘的“本钢金属冶炼制造厂”、受聘的“本溪北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虽然这些企业属于厂家,但是,众多厂家也都是依据订货合同生产产品的,也不存在盲目生产、以此占用流动资金和租赁使用仓库。

其三、被告人赵希平以天津分供销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合同之后,即与承诺有货的承包经营本溪国际物贸总公司经营公司的麻延辉取得联系并签订书面合同。一方面,将对外所订的合同标的物如数转与麻延辉的公司有该公司供货;另一方面将所收的货款也如数转付给麻延辉的公司账户。赵希平既没有与麻延辉商议或者合谋诈骗对方的巨额货款,也没有先行截留对方预付的货款和订金。

其四、对于控方指控认为——赵希平采取“高买低卖”向合同对方供给少量货物,以此应付对方,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对方巨额货款。律师认为,在当时钢材市场看好、钢材价格攀升的背景下,作为当时的钢材商人,无不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经营目的,抢抓商机,签订合同。可是,在商机迭起的同时,也存在着激烈竞争。因此,赵希平也卷入市场竞争之中:一方面不愿舍弃唾手可得的商业利润,另一方面又四处寻求货源。在货源紧俏和货源短缺的情况下,赵希平为了自己的商业信誉,不得已到市场上高价采购部分钢材,以此提供合同对方的紧急需求。不能以此简单认为“高买低卖”就是合同诈骗。

其五、被告人在签订对外供货合同之后、在组织货源当中又与下家签订需货合同。但是,被告人求利心切,往往轻信下家企业的“有货”的承诺,结果也就每每被下家企业——比如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涉嫌犯罪事实中的本钢金属冶炼制造厂的欺骗,也就因此受到牵连、被公安机关一并侦查起诉。在一定程度上,赵希平的客户受到经济损失,与赵希平轻信下家企业有着直接关系,赵希平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法律上的一种民事责任,而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刑事责任。

这里,有着一个极为重要的客观事实,即无论是赵希平自己承包的天津供销分公司,还是赵希平参与代理的本钢连轧劳服板材加工厂、本溪北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都没有截留和占有客户预付的钢材货款。而合同诈骗的目的就是骗取合同对方的货款。被告人客观上没有截留、占有对方货款,怎么能够指控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骗取合同对方的货款呢?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

二、 赵希平在客观上没有占有合同对方货款的犯罪情节

其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赵希平与麻延辉先后三次共同占有赵希平承包或经营的公司接受的第三方提供的钢材预付款214万、150万、330万元。但是,控方并没有出示以上的相关证据。

庭审证据显示,该二被告人并没有在一起商议合谋骗取第三方的钢材货款,也没有在一起合伙分配所谓的货款和赃款。麻延辉一般并不知道赵希平的承包公司和代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他只以其自己承包的公司与赵希平签订合同。最多也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才略知第三方的一些信息。

公安的侦查卷宗260页存有唯一一份赵希平从麻延辉处借钱的“借条”,即“借国贸(指麻延辉的承包公司)购车款计65万元整。”在法庭调查当中,本辩护人分别询问了两被告人,他们均认为这是一张属实的借条,双方不持异议。并且均认为该款项是要归还的。如果不是公安机关介入,他们或许早已归还该款。那么,既然属于民事上的借款行为,就不能任意认定该行为系什么分赃行为。如果属于分赃,还需要打上借条吗?如果把借款也定为犯罪行为,那么每天有多少单位发生借贷行为,每天有多少人在借款,他们都是犯罪吗?他们都要坐牢吗?另外,赵希平还给麻延辉打了两张收条,即一张125万元、一张36万。这两张收条的款项都是被告人赵希平在公安机关介入并对其取保候审之后,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将转付给麻延辉公司的剩余货款收回退还给了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的对方几乎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在起诉书指控的二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当中,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涉嫌犯罪事实——公安侦查卷宗证据证实,赵希平在接到鞍山市全集物资公司500万元钢材定金的承兑汇票后,为了履行对该公司的供货承诺,即与麻延辉的承包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将贴现出来的487.5万元转付给了麻延辉。麻延辉的承包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向赵希平的承包公司开出了正式的“辽宁财政厅专用收款收据(第2017303号)”,收到480万元货款定金,并加盖了本溪国际物资总公司经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满松的印鉴。虽然二被告人对此证据有不同解释,但是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远远高于人的口头证词。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既存的书面财务凭据之前,该书面证据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和认定。控方凭什么说——在该起贸易往来当中存在二被告人共同占有330万元货款呢?!

其二,起诉书指控赵希平伙同柳万军、张道义、董福骗取福建省长乐市石化公司董事长高学用的信用,以柳万军为法定代表人的本钢金属冶炼制造厂的名义与高学用的公司签订10000吨生铁供货合同,并先行预付货款1000万元,赵希平等4人均从中分取获得5万元。

在法庭此前审理的被告人柳万军、张道义、董福等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柳万军执意认为系赵希平为主引入客户签订合同的,认为赵希平系其案件的主谋。本辩护人参加了其案审理的旁听,不能同意被告人柳万军的供述和辩解。首先,柳万军系其金属冶炼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将其工厂对外发包,而是其自己直接经营。对于高学用公司的合同,又是其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怎么能够将责任推卸给一个外来人赵希平,同时还把责任推卸给其办公室主任张道义呢?赵希平充其量也就是根据柳万军的货源承诺、引入了高学用这一客户,但是并没有唆使或者合谋柳万军一起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何况,赵希平因为其它经营纠纷被本溪公安机关传唤拘留,早早就离开了柳万军的金属冶炼制造厂,离开了参与高学用的合同履行。

退一步说,依照现有证据材料,还不能认定柳万军等人系共同利用合同诈骗高学用的公司货款。因为柳万军的金属冶炼制造厂在签订合同之后,发出了近1000万的生铁。

剩余货款有张道义向刘红霞出示的300万收条为据。如果张道义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出示的收据,那么,只能认定该300万元为张道义个人所占有。何况,张道义在其案件刑事侦查卷105页中供述道:“我从银行取出300万给刘红霞保赵希平,没保成。我收回300万,给刘红霞打了收条,还给柳万军了。”

这个事实只能表明系张道义私自侵占了公款即高学用的货款,而不能证实柳万军等4人在该起合同履行当中存在合同诈骗之说。依照现有证据材料,法律只能追究张道义侵占公司资金罪。

柳万军在收取高学用货款之后,给包括其自己在内的4人没人分发5万元,并以冶炼制造厂名义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2.4轿车,仅此并不影响其继续履行合同,仅此也不构成合同诈骗。因为在商务贸易当中,适当占用对方资金是很正常的公司行为,因为没有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柳万军等4人在金属冶炼制造厂里并不领取工资,在春节来临之前,每人领取5万元,赵希平自认为领取了4万元。作为一种报酬形式,应当是无可非议的。

其三,起诉书指控赵希平以北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达亿钢铁公司签订了10000吨钢坯供货合同,并接受800万天津达亿钢铁公司的货款。此后,赵希平轻信了本钢金属冶炼制造厂朱德忠的虚假承诺,与朱德忠的公司签订需货合同,并转付朱德忠公司400万元。有公安卷4第142页本溪金属冶炼制造厂收到400万的专用收款收据为证。然而始料不及的是朱德忠携款潜逃,致使巨额货款流失。

控方认为被告人赵希平从本钢金属冶炼制造厂账户内提取120万元后逃匿。

那么,在这样一起重大合同贸易中,赵希平是否提取对方货款120万元,据此即可印证被告人赵希平是否参与朱德忠的合同诈骗。

且看该情节所谓的证人证言:

本钢金属冶炼制造厂朱德忠证词——公安卷4第86页至94页,朱德忠说:“我给赵希平300万,一次120万,一次180万;给120万是第一次在本溪劳动宾馆204房间,第二次是180万元于16点在劳动宾馆门口给了赵希平。”

本溪金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李艳丽证词——公安卷4第48页,李艳丽说道:“朱德忠借我公司账户走账,我提现金340万元给朱德忠,他事先给了我300万元转账支票,之后两三天,又给我转账50万元和40万元。其中的120万元是有一天晚上给朱德忠送去。他当时马上就放在一辆灰色轿车前座上。我看见司机是赵希平。车里就他一人。之后,我和朱德忠各自打车走了。”

在公安卷4第54页,李艳丽又接受公安机关问讯。“问:你是否认识赵希平?答:我和赵希平不熟悉,是朱德忠说那人叫赵希平的。”

李艳丽的女儿杜少萍,也是本溪金盾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证词——公安卷4第62页,杜少萍说道:“120万元被朱德忠放进一个开灰色轿车里面,开车人自己走了,我不认识开轿车的人。”

杜少萍随后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公安卷4第65页,她说道:“我认识赵希平,他坐在司机位置上,是朱德忠司机刘洋以前跟我说过他叫赵希平的。”

被告人及其律师认为上述人证相互矛盾,前后相反,根本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明效力。

朱德忠认为给付了被告人赵希平300万元,其余算是赵希平给其的报酬。这样的表述就连一般孩子都不会相信,如同柳万军厂长当庭供述说什么“自己没有任何权利,都是厂办公室主任张道义说了算”一样。赵希平为什么要白白给付朱德忠100万元的报酬?回报的是什么酬金?朱德忠为什么在接到400万元之后,关闭手机,逃之夭夭?朱德忠又为什么给付赵希平所谓的300万之后,没有当即或者补取巨款的收款收据?朱德忠说第一次给付的120万元是李艳丽送到本溪劳动宾馆204房间,李艳丽则说她送过120万元是在劳动宾馆的门口的灰色轿车上。这就存在着严重的矛盾证据。

再看李艳丽的证词,她既不是朱德忠厂里的职工,也不是赵希平公司人员,她只是帮助朱德忠落款洗钱的一个当事人。由于朱德忠借用其公司的账户,他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词必然失去其客观性。何况,李艳丽在接受警方询问时说,她并不认识赵希平,只是朱德忠事后说那人就叫赵希平的。既然如此,李艳丽的证词还有什么独立的证明效力呢?

再看李艳丽女儿杜少萍的证词,李艳丽曾经证实,系其独立把钱送到劳动宾馆的,那么怎么又有一个第三人即她的女儿在给钱的第一现场呢?杜少萍又系李艳丽的女儿,与其母亲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其证词根本不能作为证言使用。何况,杜少萍两次证言,一次说认识赵希平,一次说不认识赵希平。如此信口胡说,不值得再作驳斥。

综上分析,控方指控认为被告人赵希平从本钢金属冶炼厂账户内提取120万元后逃匿,没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总之,被告人赵希平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合同对方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的钱财。其行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规定的犯罪要件。因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当事人必须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否则,就不构成利用合同诈骗罪。至少被告人赵希平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如果其有诈骗故意,那么其也最容易得手。因为几乎所有合同对方预付的货款都是先行给付赵希平承包的公司和代理的公司,赵希平没有见钱眼开,扣留货款,而是除去银行手续费和自己微量的业务费之外,几乎全部把每一笔货款都转付给了其签订合同的下家公司或厂家。即便如此,赵希平也没有与下家企业合谋诈骗上家企业的货款,更没有浑水摸鱼,在下家企业取款潜逃。

控方拿什么确实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赵希平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呢?拿什么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与麻延辉共同合谋商议利用合同诈骗呢?

因此,本案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法院不应追究被告人赵希平的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敬请撤销原审裁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申诉人:本溪-赵希平

辩护律师:北京- 柳田

20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