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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栋经理 天快黑一头撞到树干上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0-06-22 17:00:38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涉嫌虚假诉讼、诈骗犯罪嫌疑人:林国栋,系大连瑞祥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投资人、股东;大连鑫恒基众创空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简介:
林国栋经理  天快黑一头撞到树干上



—— 林国栋、李光伟、姚军涉嫌恶意诉讼、诈骗120万元

2016年7月19日,林国栋伪造《借据》,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恶意诉讼,起诉刘慧卿女儿李抒航偿还债务120万元。


该2016年4月11日的《借据》,虽有李抒航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和手印,但这个签名、手印并非在林国栋打印成文的《借据》之后的所为,而是在2016年刘慧卿母女及亲戚刘玉梅(家庭阿姨)先后两次同往林国栋所在的大连瑞祥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办(李抒航)购房抵押贷款相关事宜。第二次,林国栋授意其下属员工要求李抒航在空白A4纸上签字按印。当时卖房人李树文亦在空白A4纸上签名按印。均被告知其公司待后需往银行代办抵押贷款手续所用。

何以料及,林国栋竟然胆大包天,利用李抒航签名、按印的空白A4纸上,打印成“李抒航于2016年4月11日向林国栋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当日收到现金。”
在2016年10月13日法院开庭时,法官询问林国栋本人借款过程:

审判长:双方交款时间、地点、你们通过什么方式约定的?
林国栋:被告(李抒航)说必须要现金,我4月8日在银行提取现金。
审判长:4月8日向银行预约,4月8日账上有120万元吗?
林国栋:账上有没有不重要。
审判长:120万元来源?
林国栋:(不回答)
审判长:原告(林国栋),你方是否能够确定交付(120万元)款项时,时间是在2016年4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在(大连)五一广场附近?
林国栋:下班以后,五点至5点30分。
审判长:你(林国栋)所说双方关于借贷相关事宜均是当面商谈,商谈的过程有无其他见证人?
林国栋:有。姚军,是我朋友。他有时在我办公室。

然而,林国栋所言于2016年4月8日在银行预约取款120万元,却无其当日账户存有12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林国栋故意于4月11日11点16分已从其同伙姚军账户取出90万元,从其另一个人账户取出30万元,提前存入其个人账户。然后于13点35分从其工商银行大连黄河路支行账户取款120万元,制造提取现金的流水凭证;至16点57分,林国栋又将该款中110万元存入姚军个人账户。其谎称交款时间为4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在五一广场李抒航母亲刘慧卿车里交给李抒航120万元。然该时段,李抒航作为大连财经大学学生,该日从早上8点起至下午5点止均在上课,有李抒航《学生证》、《课程表》为据;刘慧卿作为大连交通大学教授,尚在该校旅顺口校区,有刘慧卿于2016年4月11日5点42分打卡离开旅顺口校区的《证明》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对此,李抒航以林国栋涉嫌虚假诉讼、行使诈骗之案由,已于2016年8月24日向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报案。林国栋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于2016年10月19日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且自欺欺人,胡说什么“申请人诉李抒航一案,因双方欲厅外和解,特申请撤诉。”然李抒航并无与其庭外和解之动议,只是诉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林国栋、姚军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随后未将该案视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受案处理,而是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3384号-2《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林国栋撤诉”。



此前,刘慧卿已就115万元债权债务,在林国栋另一起诉中作出反驳。虽然在刘慧卿提起的三方转让债权《协议》确认之诉中,大连中院认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至于刘慧卿与李光伟的债权债务金额是否重复计算,以及李光伟与林国栋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李光伟、林国栋见有机可乘,即将所谓的115万元起诉至大连市甘子井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1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慧卿偿还林国栋1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刘慧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101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林国栋与李光伟、刘慧卿签订的《协议》明确记载,‘乙方(李光伟)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8月3日向甲方(林国栋)借款100万元和1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给甲方。并在《协议》第2条后面手写道:如丙方(刘慧卿)未按合同还甲方款项,乙方为甲方出具的借条依然有效。’其次,被上诉人(林国栋)出具的100万元《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条日期不一。另,刘慧卿对1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0年4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118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林国栋的起诉。”

林国栋、李光伟之所以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系因李光伟将当时存有的刘慧卿债权,“一女二嫁”,既转让给予刘丽(刘丽转让给予马景奎),又转让给予林国栋。在马景奎受让债权且已起诉获得债款之后,李光伟又伙同林国栋将已不存在的115万元债权诉至法院,合谋诈骗。然而,在林国栋、李光伟、刘慧卿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无其二人所谓的债权债务,即李光伟并无“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8月3日向林国栋借款(转账)100万元和(现金)15万元”之凭证。亦无李光伟对刘慧卿115万元债权之原始证据。

由于害怕法庭调查、质证,林国栋和李光伟均未到庭;林国栋代理律师王草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长询问时,支支吾吾,自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