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鸿源 付韬 父子打断骨头连着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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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付鸿源 付韬 父子打断骨头连着筋
——付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申诉、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0)渝刑申4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渝刑申49号
申诉人付鸿源:
你因儿子付韬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对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及(2020)渝02刑申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以原生效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付韬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具体理由为:(1)付韬向他人提供的信息经匿名处理,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2)公安机关抓捕及搜查程序违法,从电脑中查获的信息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3)付韬的行为属犯罪中止;(4)付韬在2015年前的行为不涉及犯罪,也不存在跨越《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行为。
本院经审查,关于你提出付韬向他人提供的信息经匿名处理,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经查,付韬向他人提供的信息中虽然有部分公民信息只保留姓氏,但根据姓氏、电话、性别、住房地址、住房面积等要素,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自然人购房情况、自然人大致财产状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且系公民个人财产信息。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公安机关抓捕及搜查程序违法,从电脑中查获的证据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搜查证记载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3日2时向付韬宣布搜查,搜查笔录显示同日1时53分至3时10分公安机关对付韬居住地进行搜查,付韬、在场人郭某某及你本人均在搜查笔录上签字。针对搜查证和搜查笔录之间存在7分钟时间差距问题,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证实系为保证抓捕成功和证据完整性才破窗进入付韬家中,符合一般突击抓捕的规律和目的,对侦查过程中的瑕疵问题进行了补正,与见证人郭某某关于公安人员在搜查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突击抓捕和搜查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经搜查获取的相关证据均属合法证据,依法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付韬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付韬到案后供述直至2016年7月中旬,因房管局向其所在公司查询何某某的U盾情况后,他方才停止提取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但还在向张某某和刘某索要未支付的信息费,该供述与张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二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付韬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付韬在2015年前的行为不涉及犯罪,也不存在跨越《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行为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付韬自2012年起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至2016年7月案发时付韬的行为属跨越《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罪犯付韬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付韬于2016年7月21日提交的《对错误的深刻认识》中仅陈述其捡拾何某某的U盾非法登录重庆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信息网站浏览的事实,并未供述其从该网站非法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并贩卖牟利的犯罪事实,系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罪犯付韬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付韬在二审期间检举的重庆名腾汇景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等公司或个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后均未查证属实或在付韬检举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抓获,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该申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罪犯付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的意见。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根据付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的量刑适当。该申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本人及罪犯付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付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申诉、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0)渝刑申4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渝刑申49号
申诉人付鸿源:
你因儿子付韬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对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及(2020)渝02刑申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以原生效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付韬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具体理由为:(1)付韬向他人提供的信息经匿名处理,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2)公安机关抓捕及搜查程序违法,从电脑中查获的信息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3)付韬的行为属犯罪中止;(4)付韬在2015年前的行为不涉及犯罪,也不存在跨越《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行为。
本院经审查,关于你提出付韬向他人提供的信息经匿名处理,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经查,付韬向他人提供的信息中虽然有部分公民信息只保留姓氏,但根据姓氏、电话、性别、住房地址、住房面积等要素,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自然人购房情况、自然人大致财产状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且系公民个人财产信息。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公安机关抓捕及搜查程序违法,从电脑中查获的证据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搜查证记载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3日2时向付韬宣布搜查,搜查笔录显示同日1时53分至3时10分公安机关对付韬居住地进行搜查,付韬、在场人郭某某及你本人均在搜查笔录上签字。针对搜查证和搜查笔录之间存在7分钟时间差距问题,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证实系为保证抓捕成功和证据完整性才破窗进入付韬家中,符合一般突击抓捕的规律和目的,对侦查过程中的瑕疵问题进行了补正,与见证人郭某某关于公安人员在搜查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突击抓捕和搜查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经搜查获取的相关证据均属合法证据,依法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付韬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付韬到案后供述直至2016年7月中旬,因房管局向其所在公司查询何某某的U盾情况后,他方才停止提取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但还在向张某某和刘某索要未支付的信息费,该供述与张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二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付韬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付韬在2015年前的行为不涉及犯罪,也不存在跨越《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行为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付韬自2012年起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至2016年7月案发时付韬的行为属跨越《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罪犯付韬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付韬于2016年7月21日提交的《对错误的深刻认识》中仅陈述其捡拾何某某的U盾非法登录重庆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信息网站浏览的事实,并未供述其从该网站非法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并贩卖牟利的犯罪事实,系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罪犯付韬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付韬在二审期间检举的重庆名腾汇景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等公司或个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后均未查证属实或在付韬检举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抓获,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该申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罪犯付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的意见。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根据付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的量刑适当。该申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本人及罪犯付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