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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余炳荣:代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1 11:56:0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潮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04)饶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杨某达与鸿某村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合法有效。
简介:
律师余炳荣:代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案情简介】

1989年4月18日,饶平县所城镇鸿某村委会(以下称鸿某村)与饶平县某兴机电厂(以下称某兴厂)签订《租用东风埭盐碱地经营养殖业合同》(以下养殖合同),将其所属的座落于东风埭的盐碱地220亩出租给某兴厂经营海水养殖业。合同约定租赁期自1989年4月15日至2004年4月15日止共15年。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土地管理费用、违约责任、期满土地、建筑物及其它财产的处理方式等条款。同日双方将该合同提交饶平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1994年起上述养殖池改由杨某达与其他村民实际租用,并按原合同约定缴款。鸿某村则按实际缴款人姓名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1995年5月30日,杨某达与鸿某村又签订《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约定:经研究同意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面积60亩,鳗池基建投资一切资金费用由承包者自己负责,鳗池用地租金同草虾池在承包期内同等处理,草虾池承包期满同意鳗池延长期限15年(即2004年至2019年止)。自2000年度起,双方将草虾池及鳗池总面积调整为207亩。

2004年,鸿某村以养殖合同至同年4月15日承包期限届满为由宣布将前述养殖池的承包权属全部予以收回发包给其他村民,杨某达则提出按1995年鳗池合同书继续履行,且对1995年鳗池合同书约定60亩以外的草虾池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意见不一,遂发生争议。

2004年4月,杨某达委托余律师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0月8日,饶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饶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鸿某村与某兴机电厂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履行期间,某兴机电厂将其中部分标的物转包给原告杨某达经营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确认1995年5月30日其与被告鸿某村签订的《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有效,但提供的证据和所述的理由不足,被告主张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应确认无效,并提供了证人杨某才的证词、证人杨某深、杨某明、杨某汉当庭的证言、证词及证言的证实符合客观实际。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的1995年5月30日合同书,该合同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未经被告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无效。判决确认原告杨某达提供的《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无效。

2004年11月5日,余律师代理杨某达撰写《民事上诉状》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04)饶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同时确认杨某达与鸿某村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2005年4月13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潮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04)饶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杨某达与鸿某村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民事上诉状全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达,男,19××年×月×日出生,住饶平县所城镇鸿某村。

被上诉人:饶平县所城镇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饶平县所城镇鸿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04)饶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04)饶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草虾池部份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继续全面履行。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原审判决漏了对案件查明的事实的阐述,即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鳗池及履行情况等基本案件事实没有认定,属于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鳗池及履行的基本事实

1989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饶平县某兴机电厂(以下称某兴机电厂)签订《租用东风埭盐碱地经营养殖业合同》(以下称合同),将其所属的座落于东风埭的盐碱地220亩出租给某兴机电厂经营海水养殖业。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5年(即自1989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5日止)。合同对收费项目、计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某兴机电厂投资将盐碱地建设成专业养殖草虾的草虾池。1993年某兴机电厂经被上诉人同意,以每亩草虾池人民币1250元(含草虾池基建费用等)合共27.5万元将上述合同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履行上述合同。自1994年度起,被上诉人按其与某兴机电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收款项目、计价方式向上诉人收取租金和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履行了被上诉人与某兴机电厂所签订的合同书。

1995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议将合同项下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以适应养殖及市场的需求。被上诉人经研究,同意了上诉人的建议,为此,双方一致同意在履行上述草虾池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协议。1995年5月30日双方补充签订《草虾池部份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约定鳗池面积60市亩,草虾池承包期满同意鳗池延长期限15年(即自2004年至2019年止)。据此,上诉人投入资金累计人民币1746500元,包括将虾池挖深并重新铺设池底,修筑池围,开挖淡水井,更新机电设备等,才将其中60亩草虾池改建成适合养殖鳗鱼的鳗池。之后,上诉人连同上述合同项下的草虾池,逐年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和管理费,自1995年5月30日合同书订立后至2004年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60亩鳗池的承包款计128293.42元,管理费4800元。被上诉人也出具相应财务收据交由上诉人存执。2000年度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将草虾池和鳗池的总面积调整为207亩。对于上诉人改建鳗池和承包养殖鳗鱼,村民和村委会干部皆知,从来就没有任何一个人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一直至2004年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履行双方鳗池合同书和原某兴机电厂合同。

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第1份证据公证书证实了被上诉人将草虾池发包给某兴机电厂的事实,第2份证据收款收据证实了某兴机电厂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第3份证据草虾池部份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证实了被上诉人经研究同意与上诉人在原某兴机电厂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合同书的事实,第5份证据收款收据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了原某兴机电厂的虾池合同与上诉人补充的鳗池合同书。

2、原审判决漏了对案件查明的事实的阐述,也没有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如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草虾池和签订补充协议承包鳗池的事实。但是,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的前因事实,具体承包的面积,承包款的计算方式、缴款项目及缴款金额,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收取上诉人多少款项等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只字不提。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法院是否采信,原审判决不置可否,只以上诉人“提供证据和所述理由不足”这一套话代替说理,一笔带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这就直接导致原审判决不仅没有阐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也没有阐明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不仅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糊涂的、不讲理的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5月30日合同书,该合同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未经被告(被上诉人)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属于证据不足,且违反《证据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5月30日合同书,该合同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未经被告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楚才的证词和证人杨立深、杨杏明、杨镇汉当庭的证词”,所依据的理由是认为“证词及证言的证实符合客观实际”。但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即证词证言)和理由均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定》,具体理由:

1、关于证人杨某才的证词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且需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人非因法定无法出庭的情形,均应出庭作证,这是法院采信证人证言的唯一法定前提。但是,原审判决在证人杨某才未出庭接受上诉人质询的情况下,在没有查清杨某才是否符合法定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在无法核实落款人为“杨某才”的“证实材料”是否由杨某才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在没有查清杨某才其人基本情况或是否确有其人的情况下,就采信了“杨某才”的证词,显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规定。

2、关于证人杨某深的证言

杨某深是被上诉人在任党委总支书记,主持被上诉人全面工作,实际上就是鸿某村的一把手,本案就是因杨某深拒绝接收上诉人缴纳的承包款而引起的纠纷,这些情况足以说明杨某深不仅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句话说,被上诉人胜诉与否,关系到杨某深拒绝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书的决定是否正确。这种情况下,杨某深在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质询时,当问及村委会议记录是否存入档案室保存、历年来向上诉人收取的承包款是否如实入帐、公章管理是否建章立制等涉及本案事实的关键问题等,杨某深闪烁其词,没有作出回答。因此,杨某深作出对自己所负责的单位(即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显然是不具证明力的。但是,原审判决无视《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规定,违背审判人员审核认定证据应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原则,采信了杨某深的证言,也属严重违法。

3、关于证人杨某明、杨某汉的证言

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带来了两位自称是“杨某明”、“杨某汉”的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一再要求证人出示有效证件证明出庭人员的身份情况,但两证人均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对证人身份,无法进行质证,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在“证人”未经上诉人核对身份、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就越俎代庖,代上诉人质询“证人”,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当庭核实证人身份、质询证人的权利。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当庭质疑证人“杨某明”“杨某汉”身份的异议故意回避,随意采信了“杨某明”“杨某汉”的证言,违反《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其偏袒一方的立场昭然若示。

4、原审判决认为“证词及证言的证实符合客观实际”,完全是主观臆断的结论。

原审判决认为证人证词及证言符合客观实际,那就是说本案中应该有两方面的证据,一方面是证人证词和证言,另一方面是能够证明“客观实际”的证据,这两方面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该是相互吻合的。但是,在本案中哪些证据证明了原审判决所称的“客观实际”?这个“客观实际”又是依据哪些证据得出的结论?原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完全是单凭证人证言,就主观臆断出所谓的“客观实际”,然后反过来又“推理”出证人证言符合了原审判决主观臆断的所谓“客观实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因履行鳗池承包合同书而引起的纠纷,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不适用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合同法》,也不适用调整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的专门法——《规定》,而仅适用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且违反了《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以地方性法规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唯一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根据《解释(一)》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书成立于1995年5月30日,但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后,应受《合同法》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

(二)本案应适用《规定》。

《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及时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而专门制定的专门性司法解释,也是程序性的解释,一经作出凡在生效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均应适用。原审判决以承包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又承认了本案“转包事实存在”,也适用了《管理条例》,即意味着原审判决认定了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三)本案不应适用《管理条例》,更不能依据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

1、本案不属《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该条例适用范围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所订立的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范围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由此可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不包括村民委员会的。又根据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本案合同书是以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而不是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因此,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发包方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不应适用专门调整以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条例》。

2、不能依据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除了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外,不能依据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解释(一)》第四条更是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一点对此问题也作了说明。总的来说,新的合同法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原审判决无视《合同法》和《解释(一)》的规定,仍然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原审判决依据《管理条例》认定合同无效后,又不依据该条例所规定的无效承包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视而不见,也是严重错误的。

三、本案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该合同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要件规定。

1、合同双方主体合格

上诉人为鸿某村村民,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为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行使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合同双方主体资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主体的有关规定。

2、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该合同书的内容,合同是对原某兴机电厂合同的补充,将原草虾池部分改为鳗池。因为草虾池改建为鳗池之后,投资增大,收回成本周期增长,因此,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在草虾池2004年租期到后再延长15年,这也是合理合法的。于租金问题,也是按照草虾池到期后,被上诉人统一调整的价格,没有任何特殊之处,也就是说,该合同书没有任何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约定。

3、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在该合同书中,第一句话就开宗明义:“经研究,同意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面积60亩,经双方协议……”体现了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书是在被上诉人办公时间、办公场所订立的,上诉人作为村民一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由村集体讨论决定的。

(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2004年3月

合同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60亩草虾池的用途变更为“鳗池”。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投资进行改造,并开始养鳗,每年也均依法缴交租金和相应管理费,被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给上诉人,证实了双方履行承包合同事实。

(三)原审判决在合同签订近10年之后认定合同无效,也违反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规定,以签订合同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原告方应为半数以上村民。并且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原告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从稳定农村经济,保护承包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的。本案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1995年5月30日,至今历时近10年,早已远远超过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1年期限。因为此份合同,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被上诉人也据此收取了巨额承包款和管理费。在近10年之后的今天,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漏了对案件查明的事实的阐述,即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鳗池及履行情况等基本案件事实没有认定,属于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5月30日合同书,该合同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未经被告(被上诉人)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原审判决不适用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合同法》,也不适用调整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且违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依据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达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注:文中当事人均使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