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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能宝法官 相遇金屯镇赵屯村村委会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4-04-01 12:52:42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赵屯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出租给金港公司的行为对付兴格构成违约,并认定付兴格对案涉项目已投入的资金数额为72万元,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简介:
张能宝法官  相遇金屯镇赵屯村村委会



—— 嘉祥县金屯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付兴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3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31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祥县金屯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金屯镇赵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东芳,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臣之,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兴格,男,汉族,1960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明珠花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济宁金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金屯镇。
法定代表人:史凯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后勇,该公司监事。

申诉人嘉祥县金屯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屯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付兴格、一审第三人济宁金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2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劲松、王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书记员魏海彤出庭。赵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东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臣之、王贝贝,付兴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河、闫甜甜,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6日,付兴格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屯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诉讼费由其承担。案件重审过程中,付兴格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赵屯村委会承担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嘉祥县金屯镇赵屯村村北原有坑塘一处,北至洙水河,东至村民三类地,南至村民二类地,西至纪屯村大地,面积159.0695亩,曾用作养鱼池。2009年9月26日,付兴格与赵屯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赵屯村委会将上述坑塘提供给付兴格建设金屯镇港作业及物流项目,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300元,使用期限50年,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59年9月26日止。同日付兴格交付承包款5万元,并招募工人进行了部分建港施工及其他筹备工作。2010年2月16日,赵屯村委会又与金港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赵屯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出租给金港公司用于建设嘉祥县金屯镇港作业及物流项目,土地使用期限40年,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50年2月16日止,在金港公司征收之前,金港公司每年每亩给付赵屯村委会1300元。2011年12月20日,山东省济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金港公司建设济宁港嘉祥港区金屯作业区工程项目,201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金港公司,用于济宁港区金屯作业区项目建设。金港公司接手码头,并于2011年6月19日在嘉祥县金屯镇王屯村王法君家中,时任金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后勇(又名杨建设)与付兴格就2009-2011年期间付兴格建造码头开支情况进行对账,杨后勇认可付兴格为建造码头支付工人、管理人员和机械人员工资和生活费用、交镇供电所码头用电开户费电盘、安装板房等11项开支合计72万元,不认可付兴格支出压路机、装载机、平地机、水泵等其他施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付兴格和赵屯村委会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屯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付兴格后,又将该宗土地租赁给金港公司。金港公司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准许建造港口,造成付兴格与赵屯村委会的合同实际不能继续履行,赵屯村委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付兴格的经济损失。金港公司接手码头,与付兴格进行了对账,认可付兴格支出相关费用72万元,该院予以采信。赵屯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付兴格采取欺诈手段,导致赵屯村委会产生重大误解,与付兴格签订的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后双方协商撤销并撕毁了合同文本,未提交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1)嘉商重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赵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付兴格经济损失72万元;二、驳回付兴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付兴格负担3100元,赵屯村委会负担11000元。

赵屯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付兴格提交的与时任金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后勇的通话录音部分显示,“11项以上的你确实花了,我能确认”、“12项以下的我一概不管,你这些机械从开始到现在,你光在那里搁着,从开始搁到现在”、“最突出的就是赵屯这个地钱应该是20万元,好像是20万”、“是25万,这个地钱你可以问赵东河”、“变压器这个钱,板房这个钱,确实是花了”、“这个72万我确认,从12项以下其它的一概不认,你也没有协议,我收购时,问对方有没有这些情况,对方给我报个啥就是个啥,卫东说变压器那些是你的,盖板房钱后来给卫东一对头,卫东说你掏的这个钱,地钱你掏了20万。我收购肯定问问”、“你光修了那条路,压了些乱七八糟的活”、“这样只能确认从11项以上的72万元,多说给你75万,你这些确实花了”。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赵屯村委会与付兴格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现赵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付兴格以欺骗手段与赵屯村委会签订了该合同,证人赵小厂、赵庆海的出庭作证证言及赵全义的书面证言虽均证实付兴格同意解除合同并把合同撕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赵屯村委会)、乙(付兴格)双方各持一份,交金屯镇政府一份”,付兴格起诉时提交的是该合同的原件。故赵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付兴格与赵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金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屯镇政府交纳了保证金,并向赵屯村委会支付了2010年、2011年的土地使用费,建港及物流项目也已经过航运、水务、环保、发改、城建、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或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付兴格与赵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属事实不能履行,赵屯村委会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付兴格因此造成的损失。付兴格提交与时任金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后勇的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出付兴格对港口建设投入了一定的精力、资金,并使用了机器设备,亦能反映出付兴格与金港公司及相关人员就付兴格的投入补偿问题等进行过协商。鉴于在金港公司接手港口时该港口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建设,且杨后勇也明确提到了收购等问题,应当认定时任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后勇对付兴格提交的清单中72万元投入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以通话录音中确认的付兴格投入72万元作为因赵屯村委会违约而给付兴格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赵屯村委会负担。

赵屯村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449号民事裁定进行提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针对付兴格提交的谈话录音,付兴格与金港公司均提交了各自整理的书面材料,双方整理的录音材料有多处不一致,但在双方提交的对话录音书面材料中,均有杨后勇认可付兴格“确实是花(钱)了”及双方对补偿数目进行协商的内容。另查明,本案一审重审期间,根据付兴格的申请,一审法院对王法君、王传东、张西坤、魏明东、孙永祥等人进行了调查,王法君(王发军)陈述了付兴格与杨后勇(杨建设)就付兴格的投入情况进行协商的过程,与付兴格提交的录音笔录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其他人员均陈述了付兴格曾进行码头前期筹建工作并投入了部分资金。付兴格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赵屯村委会及金港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该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赵屯村委会与付兴格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赵屯村委会主张付兴格以山东亿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的名义私自与其签订合同,且双方随后已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并撕毁了合同文本,但根据合同的记载,合同乙方为付兴格本人,而非亿德公司,且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各持有一份合同文本,而付兴格诉讼中提交的即为合同原件,因此,赵屯村委会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事实,赵屯村委会与付兴格签订合同后,又将同一宗土地出租给金港公司,造成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不能履行,赵屯村委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付兴格造成的损失。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赵屯村委会是否应赔偿付兴格损失72万元。根据原审法院对王法君、王传东、张西坤、魏明东、孙永祥等人的调查笔录,付兴格租赁涉案土地后,进行了部分前期筹备工作并为此投入部分金钱和精力。在付兴格提交的其与杨后勇的对话录音中,杨后勇也认可付兴格对港口建设投入了一定的精力、资金,且双方对付兴格的投入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虽然付兴格与金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金港公司是港口的实际建设者,杨后勇与付兴格的对话录音内容反映,杨后勇收购金港公司的股份后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随后实际接管了港口建设事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付兴格与杨后勇的谈话录音情况认定付兴格已投入的资金数额并判决赵屯村委会向付兴格赔偿损失72万元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

赵屯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付兴格对案涉项目投入72万元。除此之外,该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9月25日,嘉祥县金屯镇政府(甲方)与亿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嘉祥县金屯镇赵屯村投资建设嘉祥港金屯作业区和物流项目。甲方提供位于赵屯村北105国道东洙水河南约167.25亩的土地给乙方使用50年,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由赵屯村提供,土地使用价格由乙方和赵屯村按有关程序进行协商。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独立法人公司,新注册的公司承继乙方有关的权利义务。2、2009年9月30日,嘉祥县金屯镇政府与亿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建设中涉及的土地,由金屯镇政府负责和有关部门协调,一个月内完成,交亿德公司使用。3、2009年10月13日,赵屯村委会与亿德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与付兴格和赵屯村委会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相比,除土地使用方由付兴格变为亿德公司外,其余主要内容基本相同。4、亿德公司为履行和金屯镇政府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孙剑宇、卢凤芹共同出资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了金港公司。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赵屯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出租给金港公司的行为对付兴格构成违约,并认定付兴格对案涉项目已投入的资金数额为72万元,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审证据足以证明赵屯村委会与付兴格签订《合同书》系对订约对象的认识错误,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赵屯村委会与付兴格订立的《合同书》已经双方合意解除。本案中,赵屯村委会的本意应是与金屯镇达成协议的亿德公司订约,而非付兴格本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赵屯村委会申请证人赵小厂、赵庆海出庭作证及提交赵庆海、卢凤芹、赵全义的书面证言足以证明付兴格与赵屯村委会的多名成员在饭店吃饭时进行协商,并当场撕毁了部分协议文本表明付兴格和赵屯村委会已经合意解除了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付兴格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查获得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付兴格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72万元,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杨后勇在与付兴格的谈话录音中并没有对付兴格投入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且杨后勇在原二审中作为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明确表述“与被上诉人(付兴格)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账之说”、“只是对72万元进行论证,而不是进行认定”。其次,付兴格提交的对账单系自行制作并无杨后勇的签字确认,其中用以证明其投入72万元部分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次,王传东、张西坤、魏明东、孙永祥虽然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称,付兴格租赁涉案土地后进行了部分前期筹备工作并为此投入了部分金钱和精力,但上述人员的陈述亦不能证明付兴格实际投入的具体金额。

赵屯村委会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付兴格答辩称,(一)付兴格与赵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屯村委会在与付兴格签订协议后,又与案外人亿德公司签订协议,导致案涉《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赵屯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二)原审判决依据原审法院对王法君、王传东、张西坤、魏明东、孙永祥等人的调查笔录,并结合付兴格提交的其与杨后勇的对话录音等认定付兴格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72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金港公司答辩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案涉租赁土地上的港口项目已经建设完工并投入运营。

庭审过程中,赵屯村委会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法庭提交了8份证据:2009年9月30日亿德公司向金屯镇政府支付保证金90万元的收据、郗少峰向金港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证据及建筑发票、金港公司向赵屯村委会支付2010、2011年度的租金收据、金港公司为案涉项目投入的环评费用、工资发放明细和现金日记账、杨后勇与金港公司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用于证明案涉项目是金港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付兴格没有实际支出。付兴格质证认为赵屯村委会提交的前6份证据在原审中提交过,后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有证据均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且8份证据想证明的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查明,只能证明赵屯村委会在与付兴格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与其他公司又签订了新的合同构成了违约。本院认为,上述8份证据第1、2、3、5份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第4份证据金港公司为航运可行性及环评支付的费用,这个事实在原审中已经予以查明,本院予以采信。第6、7、8份证据都是金港公司发放工资、现金日记账及杨后勇收购金港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屯村委会与付兴格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已经合意解除;二、赵屯村委会是否应赔偿付兴格72万元的经济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赵屯村委会与付兴格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合意解除。

本案中,付兴格与赵屯村委会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赵屯村委会将170亩的集体土地提供给付兴格用于建设嘉祥县金屯镇港作业及物流项目,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59年9月26日止,每年每亩用地费300元。同日,付兴格交付了土地承包款5万元。赵屯村委会主张付兴格以亿德公司名义私自与其签订合同,且双方随后已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并撕毁了合同文本。赵屯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中申请证人赵小厂、赵庆海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卢凤芹、赵全义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付兴格和赵屯村委会的成员在一起吃饭时经协商以撕毁合同的方式合意解除合同。对此,经查,《合同书》中并未出现亿德公司名字,赵屯村委会主张付兴格是以亿德公司名义私自与其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依据《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赵屯村委会)、乙(付兴格)双方各持一份,交金屯镇政府一份”,而付兴格起诉时提交该合同的原件能够证明其并未与赵屯村委会协商解除合同并撕毁了合同文本,上述证人证言与该事实不符。因此,赵屯村委会关于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令赵屯村委会赔偿付兴格72万元经济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赵屯村委会与付兴格签订案涉合同后,又将同一宗土地出租给第三人金港公司建设嘉祥港金屯作业区和物流项目。鉴于案涉土地上的港口物流项目已经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不能履行,赵屯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付兴格的损失。原审法院对王法君、王传东、张西坤、魏明东、孙永祥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付兴格租赁案涉土地后,进行了部分前期筹备工作并为此投入金钱和精力。付兴格提交与时任金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后勇的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出杨后勇认可付兴格对港口建设投入了一定的精力、资金,且双方对付兴格的投入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虽然付兴格与金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金港公司是港口的实际建设者,杨后勇收购金港公司的股份后成为该公司监事并随后实际接管了港口建设事宜。赵屯村委会的违约行为不仅给付兴格造成损失,而且其又将该宗土地以每亩1300元/年租赁给金港公司,因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赵屯村委会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判令赵屯村委会向付兴格赔偿损失7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