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炳荣律师:代理合作经营土地合同纠纷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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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余炳荣律师:代理合作经营土地合同纠纷胜诉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12日,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以下称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原澄海县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书》,预约征用位于澄海县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红肉埕片土地280亩,每亩4.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名义支付给澄海县坝头镇人民政府和洲畔管理区226万元捐赠款和土地款。
1993年6月15日,香港某公司将上述280亩土地转让给汕头经济特区某建设有限公司澄海公公司(以下称澄海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的《合同书》,双方对土地转让款金额及应付的各项费用作了约定。
1993年6月29日,澄海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某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厂房开发公司)、汕头市某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称某物资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共同协作筹资购置澄海县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红肉埕片土地280亩的使用权,执行1993年6月15日澄海公司与香港某公司所签订有关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红肉埕片280亩之土地合同,为此三方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坝头镇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筹集资金,拟澄海公司出资300万元(已付给香港某公司),某厂房开发公司出资100万元,某物资公司出资300万元,合计700万元,于6月底前先付第一期土地转让金,60天后会第二期土地转让金200万元由某厂房开发公司负责。
此后,澄海公司、某物资公司分别向香港某公司支付了316.5万元、250万元,某厂房开发公司向澄海公司交付133.5万元,澄海公司收款后转交给香港某公司。上述款项共700万元均由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的名义收取。香港某公司原已付澄海县坝头镇人民政府和洲畔管理区226万元捐赠款和土地款,该款后来分别由坝头镇人民政府和洲畔管理区确认为澄海公司所付的土地款和捐赠款项。
在澄海公司停业后的2002年11月5日,某厂房开发公司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澄海公司与其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履行内容所指的“香港某公司”从未在该地区签订有关土地出让方面的协议;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查询不到有关“香港某公司”的登记资料。三方协议所规定的三方确认同意履行的《合同书》是澄海公司为实现民事欺诈而伪造的。三方协议的签订,澄海公司一方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据此,某厂房开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三方协议无效,并由澄海公司的开办单位汕头经济特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建设公司)返还合作款1335.5万元并赔偿损失60万元。
2003年8月18日,某厂房开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增加至2462900元,超过了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额。龙湖区人民法院将案移送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某建设公司委托余炳荣律师应诉,余律师经过向澄海有关方面调查,包括调查收集澄海凤翔街道洲畔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二委会历史会议记录原始档案资料,在充分掌握第一手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提出三方协议是合作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厂房开发公司交付133.5万元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履约行为,其所付给被告款项的性质为合作款;原告作为合作一方,没有理由向同为合作方的原告索要合作款的答辩意见。并分析指出:澄海公司收款后已按三方协议将其收取的款项转支付给了香港某公司及澄海县坝头镇及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合作三方在该项目中已投资760.5万元,其中澄海公司已投资377万元,某厂房开发公司投资133.5万元,某物资公司投资250万元。根据三方协议书,三方对合作项目各投资三分之一,但实际上澄海公司投资最多,而某厂房开发公司不认真履行三方协议书,反而起诉某建设公司要求退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4年2月12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厂房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3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厂房开发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余炳荣律师在二审开庭时发表了代理词,全面阐述对本案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得到合议庭的采纳,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审代理词全文】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某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厂房开发公司)诉被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汕头市某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称某物资公司)合作经营坝头镇土地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我们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作三方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坝头镇管理区红肉埕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
1、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的主体合格。
签订合作合资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方合作主体分别是某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澄海分公司、上诉人、第三人,三方合作主体均是合法登记的企业。其中,澄海分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房产经营。
2、三方合作协议书是合作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1991—1993年间村镇出让土地的现象十分普遍,且购买土地者很少自己开发,均是一手转一手炒卖下去,不断地与村镇转签出让合同,从中获利。上诉人和第三人当获知澄海分公司从香港某公司处受让了坝头镇洲畔管理区红肉埕土地280亩后,就提出要与澄海分公司合作。为此,三方经充分酝酿协商,于1993年6月29日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明确表明“订立协议三单位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协作筹资购置坝头镇洲畔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280亩的使用权,并进一步共同经营”。三方合作的目的不是自己开发建设,而是想继续炒卖下去。为此,在三方协议书的第四条又规定“各方所筹资金和以后需要再增加投资,在本项目土地再转让给新经营者后回收投资款时止,之使用资金费用(或利息)等,均为各方自行负责,不得在本项经营效益中报销”。由此可见,签订三方协议书共同出资购置坝头镇洲畔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280亩的使用权,是合作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协议书也体现了合作三方的共同合作目的。
3、三方合作协议书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方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合作三方共同筹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澄海分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上诉人、第三人三方筹资合作经营房地产,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是合法的企业经营行为。
因此,合作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之所以认为合作三方的协议书无效,是将三方的合作协议与香港某公司、澄海分公司双方签订于1993年6月15日的合同(二方协议)相混淆,即将三方合作协议书与二方协议书这两份内容不同、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相混淆,从而得出二方协议无效,三方协议也就无效的错误推理。
4、三方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三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合作三方共同向香港某公司支付700万元的转让款(其中,澄海分公司出资316.5万元,第三人出资250万元,上诉人出资133.5万元)。并在香港某公司的协助下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转签了280亩土地的《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书》,澄海分公司又直接向澄海坝头镇政府支付了征地款60.5万元。后来由于上诉人未按三方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支付第二期出资款,致使无法完成征地手续,征地项目处于停滞状态。
二、澄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更没有与香港某公司陈某亮串通欺诈。
1、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名义向坝头镇洲畔管理办事处征用红肉埕片土地280亩的使用权并支付了226万元(其中:支付土地款96万元,捐赠建校款100万元、建村址30万元)。
1992年9月11日,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领导班子召开有关讨论该村红肉埕片土地征用问题的会议,会议决议将土地征用转让。之后,1992年9月12日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将红肉埕片28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香港某公司。合同签订后,香港某公司向坝头镇支付捐赠款建校费100万元,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支付赠建村址30万元,向洲畔管理区支付征地款96万元,三项合计226万元。
被上诉人提供的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会议记录,1992年9月12日香港某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的《土地出让合同》,汕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笔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以及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收款收据(包含坝头镇人民政府、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的证明内容)等证据,充分证明了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名义于1992年9月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征地并付款的事实。
2、1993年6月15日陈某亮将其以香港某公司名义征用的红肉埕片280亩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
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名义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于1993年6月15日将其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征用的红肉埕片土地280亩转让给澄海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土地转让价款、付款办法以及如何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国土部门签订《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书》。双方合同书签订后香港某公司通知了土地的原出让方洲畔管理区办事处。1993年7月9日,洲畔管理区办事处领导班子召开会议,讨论香港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有关事宜,会议决议同意香港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并要求重新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提交的1993年6月15日香港某公司与澄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会议记录,汕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笔录等证据均充分证明了陈某亮将以香港某公司名义征用的红肉埕片280亩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事实。
3、上诉人与澄海分公司、第三人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坝头镇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想通过三方合作盈利,并不存在澄海分公司欺诈的问题。
在90年代初,向村镇购地现象十分普遍,能购买到土地再转手出卖是很多企业梦寐以求的事情,上诉人千方百计四处打听,当得知澄海分公司向香港某公司受让红肉埕片280亩土地时,便提出与澄海分公司合作、共同出资向香港某公司购置其红肉埕片280亩土地。后来,某物资公司也提出参加合作,三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坝头镇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协议书》。因此,三方的合作完全是建立在1991年—1993年农村村镇出让土地热潮的大背景下;建立在香港某公司同意将其征用的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前提下进行的。三方合作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共同出资合作实现利润。合作完全是自愿的,并不存在合作各方谁欺诈谁的问题,更不存在澄海分公司欺诈或串通香港某公司欺诈的问题。上诉人以在合作中亏本没有赚到钱就认为受合作方欺诈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须知,澄海分公司在合作项目中投资377万元,蒙受的经济损失是上诉人的三倍。
4、香港某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还没有与澄海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符合当时农村征地的实际情况。
在90年代初期,农村集体土地出让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规范,当时在农村的习惯作法是由受让土地一方直接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管理区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协商,订立相关的土地出让合同。然后再据此上报县一级国土局,签订正式国土合同。在与国土局签订正式国土出让合同之前,征得原村委会或管理区办事处的同意,原土地征用方可以将土地转让。当时在农村,房地产项目公司向管理区办事处征地后再转让的现象十分普遍。1995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范房地产开发土地征用的行为,集体土地的出让才统一由国土局代表国家向农民统一征地,再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因此,本案中,香港某公司先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征地签订相关土地出让合同,但由于其已将土地转给澄海分公司,因此,就没有再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是由澄海分公司直接签订。而澄海分公司受让香港某公司转让的土地后,也是先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转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再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上诉人以香港某公司没有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合同,就认为澄海分公司欺诈,完全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5、澄海分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澄海县国土局《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书》的落款时间系倒签的,上诉人据此认为澄海分公司存在欺诈,这一说法完全不能成立。
香港某公司将其征用的280亩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按照1993年6月15日双方合同书的规定,应协助澄海分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澄海县国土局重新办理征地手续。澄海县国土局规定1992年底前的征地合同的地价款,可以比1993年起的地价款每亩少约2万元,280亩土地总共可计节约560万元。因此,澄海分公司经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协商后,于1993年7月份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书》时将日期倒签为1992年9月8日和1992年12月16日。
证明合同的时间为倒签的证据和事实是:
(1)澄海分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6日。在合同落款的1992年9月8日和1992年12月16日当时,澄海分公司还没有成立。而澄海县国土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是不可能在1992年12月16日就与还没有成立的澄海分公司签订《预约土地出让合同》的。
(2)洲畔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原洲畔管理区办事处1992年9月11日和1993年7月9日的会议记录,证实香港某公司于1993年7月将其征用的红肉埕片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并转签土地协议。
(3)坝头镇人民政府和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在银行进帐单上及收款收据背面做出的证明内容,也证实香港某公司征地后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时间是1993年7月。
(4)汕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分别在1996年7月5日和1996年10月10日对香港某公司负责人陈某亮的调查笔录证实了香港某公司征地在先,转让土地给澄海分公司在后,香港某公司将其征用的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时间是1993年7月。
(5)洲畔居委会于2004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其于2002年9月27日出具给上诉人代理人的《证明书》时没有时间查实档案,经查实,按居委1992年9月11日和1993年7月9日会议记录为准。原2002年9月27日的证明有误,现予以更正。因此,洲畔居委会2004年4月19日的证明也是强调应按原会议记录为准,即再次承认了香港某公司征地及转让澄海分公司的事实。
因此,以上各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香港某公司征地在先,转让给澄海分公司在后,转让土地的时间是1993年7月。澄海分公司获得280亩土地的来源就是香港某公司转让的。澄海分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澄海县国土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是倒签的。
三、在三方合作向香港某公司受让280亩土地项目中,澄海分公司是蒙受损失最大的一方,上诉人要求同为合作一方的澄海分公司返还已投入合作项目并已支付给香港某公司的合作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澄海分公司是蒙受损失最大的合作方
1993年6月29澄海分公司、上诉人、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共同向香港某公司支付700万元的转让款,其中,澄海分公司出资316.5万元,第三人自己直接出资向香港某公司支付250万元,上诉人通过澄海分公司转手向香港某公司支付征地款133.5万元。之后,澄海分公司又直接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付土地款60.5万元。在香港某公司的协助下,澄海分公司于1993年7月与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及澄海县国土局签订280亩土地的《征用土地协议》和《预约合同书》。至此,澄海分公司总计出资377万元,是出资最多的合作方。而香港某公司收取转让所得700万元,扣除其原先付给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捐赠村址款30万元;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支付征地款96万元;向坝头镇支付捐赠建校款100万元,三项合计226万元(已被确认为澄海分公司的付款),香港某公司实际转让所得474万元。因此,在这次转让中,香港某公司赚了474万元的转让款,是最大的赢家。澄海分公司出资377万元,是出资最多,蒙受损失最大的合作方,第三人建鹏公司出资250万元,其蒙受损失仅次于澄海分公司,而上诉人只出资133.5万元,是蒙受损失最小的合作者,也是出资最少的合作方。因本项目合作各方没有再投入,致使没有完成征地手续,完全是一个没有盈利的亏损项目。
2、上诉人没有按三方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出资,负有违约责任,是导致合作项目亏损的责任者。
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合作三方各自出资30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二期的土地转让金200万元由上诉人负责。协议书签订后,澄海分公司已按协议规定出资,而上诉人第一期出资100万元,第二期只出资33.5万元,尚欠166.5万元的出资款没有投入,致使合作三方无法再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支付土地征用款,而无法完成征地手续,使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因此,上诉人未按协议的规定出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是导致合作三方蒙受损失的责任者。澄海分公司将保留追索上诉人未投入166.5万元投资款的权利。
3、上诉人在合作项目没有结算、没有盈利的情况下要求同为合作方的澄海分公司返还其已经投入合作项目并付给香港某公司的出资款,缺乏法律依据。
在合作经营中,合作各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就是共享利润,共负亏损。在本案的合作项目中,由于上诉人未按合作协议规定出资,致使没有资金再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支付土地款及其他费用,最终没有完成征地手续。该项目现在处于停滞状态,是个亏损的项目,合作各方均没法收回投资。因此,合作方应共同负担亏损。况且,该项目已完全没剩余资金可供清算。上诉人作为合作方,要求退还已投入项目并付给香港某公司的合作款是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4、上诉人要求追讨已付出的出资款,应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一起共同向香港某公司、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追讨,而不是合作各方之间互相追讨。
合作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共同向香港某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700万元(包括其中香港某公司已支付转给澄海分公司的226万元),澄海分公司又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支付征地款60.5万元。合作各方想要挽回损失追讨已付的购地款,只能共同向香港某公司、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追讨已付购地款,而不是合作各方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彼此之间互相起诉、互相追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某物资公司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澄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更没有与香港某公司陈某亮串通欺诈,上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付的133.5万元是履行三方协议书的合作出资,该款已付给香港某公司陈乐亮。澄海分公司是出资最多、蒙受损失最大的合作方。这个项目是亏损的,完全没有利润,也没有结算的意义,上诉人要求同为合作方的澄海分公司退还其投入项目并已付给香港某公司的出资款,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余炳荣律师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12日,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以下称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原澄海县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书》,预约征用位于澄海县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红肉埕片土地280亩,每亩4.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名义支付给澄海县坝头镇人民政府和洲畔管理区226万元捐赠款和土地款。
1993年6月15日,香港某公司将上述280亩土地转让给汕头经济特区某建设有限公司澄海公公司(以下称澄海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的《合同书》,双方对土地转让款金额及应付的各项费用作了约定。
1993年6月29日,澄海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某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厂房开发公司)、汕头市某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称某物资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共同协作筹资购置澄海县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红肉埕片土地280亩的使用权,执行1993年6月15日澄海公司与香港某公司所签订有关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红肉埕片280亩之土地合同,为此三方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坝头镇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筹集资金,拟澄海公司出资300万元(已付给香港某公司),某厂房开发公司出资100万元,某物资公司出资300万元,合计700万元,于6月底前先付第一期土地转让金,60天后会第二期土地转让金200万元由某厂房开发公司负责。
此后,澄海公司、某物资公司分别向香港某公司支付了316.5万元、250万元,某厂房开发公司向澄海公司交付133.5万元,澄海公司收款后转交给香港某公司。上述款项共700万元均由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的名义收取。香港某公司原已付澄海县坝头镇人民政府和洲畔管理区226万元捐赠款和土地款,该款后来分别由坝头镇人民政府和洲畔管理区确认为澄海公司所付的土地款和捐赠款项。
在澄海公司停业后的2002年11月5日,某厂房开发公司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澄海公司与其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履行内容所指的“香港某公司”从未在该地区签订有关土地出让方面的协议;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查询不到有关“香港某公司”的登记资料。三方协议所规定的三方确认同意履行的《合同书》是澄海公司为实现民事欺诈而伪造的。三方协议的签订,澄海公司一方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据此,某厂房开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三方协议无效,并由澄海公司的开办单位汕头经济特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建设公司)返还合作款1335.5万元并赔偿损失60万元。
2003年8月18日,某厂房开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增加至2462900元,超过了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额。龙湖区人民法院将案移送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某建设公司委托余炳荣律师应诉,余律师经过向澄海有关方面调查,包括调查收集澄海凤翔街道洲畔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二委会历史会议记录原始档案资料,在充分掌握第一手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提出三方协议是合作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厂房开发公司交付133.5万元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履约行为,其所付给被告款项的性质为合作款;原告作为合作一方,没有理由向同为合作方的原告索要合作款的答辩意见。并分析指出:澄海公司收款后已按三方协议将其收取的款项转支付给了香港某公司及澄海县坝头镇及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合作三方在该项目中已投资760.5万元,其中澄海公司已投资377万元,某厂房开发公司投资133.5万元,某物资公司投资250万元。根据三方协议书,三方对合作项目各投资三分之一,但实际上澄海公司投资最多,而某厂房开发公司不认真履行三方协议书,反而起诉某建设公司要求退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4年2月12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厂房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3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厂房开发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余炳荣律师在二审开庭时发表了代理词,全面阐述对本案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得到合议庭的采纳,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审代理词全文】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某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厂房开发公司)诉被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汕头市某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称某物资公司)合作经营坝头镇土地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我们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作三方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坝头镇管理区红肉埕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
1、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的主体合格。
签订合作合资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方合作主体分别是某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澄海分公司、上诉人、第三人,三方合作主体均是合法登记的企业。其中,澄海分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房产经营。
2、三方合作协议书是合作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1991—1993年间村镇出让土地的现象十分普遍,且购买土地者很少自己开发,均是一手转一手炒卖下去,不断地与村镇转签出让合同,从中获利。上诉人和第三人当获知澄海分公司从香港某公司处受让了坝头镇洲畔管理区红肉埕土地280亩后,就提出要与澄海分公司合作。为此,三方经充分酝酿协商,于1993年6月29日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明确表明“订立协议三单位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协作筹资购置坝头镇洲畔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280亩的使用权,并进一步共同经营”。三方合作的目的不是自己开发建设,而是想继续炒卖下去。为此,在三方协议书的第四条又规定“各方所筹资金和以后需要再增加投资,在本项目土地再转让给新经营者后回收投资款时止,之使用资金费用(或利息)等,均为各方自行负责,不得在本项经营效益中报销”。由此可见,签订三方协议书共同出资购置坝头镇洲畔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280亩的使用权,是合作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协议书也体现了合作三方的共同合作目的。
3、三方合作协议书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方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合作三方共同筹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澄海分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上诉人、第三人三方筹资合作经营房地产,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是合法的企业经营行为。
因此,合作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之所以认为合作三方的协议书无效,是将三方的合作协议与香港某公司、澄海分公司双方签订于1993年6月15日的合同(二方协议)相混淆,即将三方合作协议书与二方协议书这两份内容不同、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相混淆,从而得出二方协议无效,三方协议也就无效的错误推理。
4、三方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三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合作三方共同向香港某公司支付700万元的转让款(其中,澄海分公司出资316.5万元,第三人出资250万元,上诉人出资133.5万元)。并在香港某公司的协助下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转签了280亩土地的《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书》,澄海分公司又直接向澄海坝头镇政府支付了征地款60.5万元。后来由于上诉人未按三方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支付第二期出资款,致使无法完成征地手续,征地项目处于停滞状态。
二、澄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更没有与香港某公司陈某亮串通欺诈。
1、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名义向坝头镇洲畔管理办事处征用红肉埕片土地280亩的使用权并支付了226万元(其中:支付土地款96万元,捐赠建校款100万元、建村址30万元)。
1992年9月11日,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领导班子召开有关讨论该村红肉埕片土地征用问题的会议,会议决议将土地征用转让。之后,1992年9月12日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将红肉埕片28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香港某公司。合同签订后,香港某公司向坝头镇支付捐赠款建校费100万元,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支付赠建村址30万元,向洲畔管理区支付征地款96万元,三项合计226万元。
被上诉人提供的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会议记录,1992年9月12日香港某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的《土地出让合同》,汕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笔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以及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收款收据(包含坝头镇人民政府、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的证明内容)等证据,充分证明了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名义于1992年9月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征地并付款的事实。
2、1993年6月15日陈某亮将其以香港某公司名义征用的红肉埕片280亩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
陈某亮以香港某公司名义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于1993年6月15日将其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征用的红肉埕片土地280亩转让给澄海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土地转让价款、付款办法以及如何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国土部门签订《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书》。双方合同书签订后香港某公司通知了土地的原出让方洲畔管理区办事处。1993年7月9日,洲畔管理区办事处领导班子召开会议,讨论香港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有关事宜,会议决议同意香港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并要求重新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提交的1993年6月15日香港某公司与澄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会议记录,汕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笔录等证据均充分证明了陈某亮将以香港某公司名义征用的红肉埕片280亩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事实。
3、上诉人与澄海分公司、第三人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坝头镇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想通过三方合作盈利,并不存在澄海分公司欺诈的问题。
在90年代初,向村镇购地现象十分普遍,能购买到土地再转手出卖是很多企业梦寐以求的事情,上诉人千方百计四处打听,当得知澄海分公司向香港某公司受让红肉埕片280亩土地时,便提出与澄海分公司合作、共同出资向香港某公司购置其红肉埕片280亩土地。后来,某物资公司也提出参加合作,三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坝头镇管理区红肉埕片土地协议书》。因此,三方的合作完全是建立在1991年—1993年农村村镇出让土地热潮的大背景下;建立在香港某公司同意将其征用的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前提下进行的。三方合作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共同出资合作实现利润。合作完全是自愿的,并不存在合作各方谁欺诈谁的问题,更不存在澄海分公司欺诈或串通香港某公司欺诈的问题。上诉人以在合作中亏本没有赚到钱就认为受合作方欺诈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须知,澄海分公司在合作项目中投资377万元,蒙受的经济损失是上诉人的三倍。
4、香港某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还没有与澄海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符合当时农村征地的实际情况。
在90年代初期,农村集体土地出让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规范,当时在农村的习惯作法是由受让土地一方直接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管理区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协商,订立相关的土地出让合同。然后再据此上报县一级国土局,签订正式国土合同。在与国土局签订正式国土出让合同之前,征得原村委会或管理区办事处的同意,原土地征用方可以将土地转让。当时在农村,房地产项目公司向管理区办事处征地后再转让的现象十分普遍。1995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范房地产开发土地征用的行为,集体土地的出让才统一由国土局代表国家向农民统一征地,再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因此,本案中,香港某公司先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征地签订相关土地出让合同,但由于其已将土地转给澄海分公司,因此,就没有再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是由澄海分公司直接签订。而澄海分公司受让香港某公司转让的土地后,也是先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转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再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上诉人以香港某公司没有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合同,就认为澄海分公司欺诈,完全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5、澄海分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澄海县国土局《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书》的落款时间系倒签的,上诉人据此认为澄海分公司存在欺诈,这一说法完全不能成立。
香港某公司将其征用的280亩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按照1993年6月15日双方合同书的规定,应协助澄海分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澄海县国土局重新办理征地手续。澄海县国土局规定1992年底前的征地合同的地价款,可以比1993年起的地价款每亩少约2万元,280亩土地总共可计节约560万元。因此,澄海分公司经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协商后,于1993年7月份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书》时将日期倒签为1992年9月8日和1992年12月16日。
证明合同的时间为倒签的证据和事实是:
(1)澄海分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6日。在合同落款的1992年9月8日和1992年12月16日当时,澄海分公司还没有成立。而澄海县国土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是不可能在1992年12月16日就与还没有成立的澄海分公司签订《预约土地出让合同》的。
(2)洲畔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原洲畔管理区办事处1992年9月11日和1993年7月9日的会议记录,证实香港某公司于1993年7月将其征用的红肉埕片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并转签土地协议。
(3)坝头镇人民政府和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在银行进帐单上及收款收据背面做出的证明内容,也证实香港某公司征地后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时间是1993年7月。
(4)汕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分别在1996年7月5日和1996年10月10日对香港某公司负责人陈某亮的调查笔录证实了香港某公司征地在先,转让土地给澄海分公司在后,香港某公司将其征用的土地转让给澄海分公司的时间是1993年7月。
(5)洲畔居委会于2004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其于2002年9月27日出具给上诉人代理人的《证明书》时没有时间查实档案,经查实,按居委1992年9月11日和1993年7月9日会议记录为准。原2002年9月27日的证明有误,现予以更正。因此,洲畔居委会2004年4月19日的证明也是强调应按原会议记录为准,即再次承认了香港某公司征地及转让澄海分公司的事实。
因此,以上各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香港某公司征地在先,转让给澄海分公司在后,转让土地的时间是1993年7月。澄海分公司获得280亩土地的来源就是香港某公司转让的。澄海分公司与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澄海县国土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预约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是倒签的。
三、在三方合作向香港某公司受让280亩土地项目中,澄海分公司是蒙受损失最大的一方,上诉人要求同为合作一方的澄海分公司返还已投入合作项目并已支付给香港某公司的合作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澄海分公司是蒙受损失最大的合作方
1993年6月29澄海分公司、上诉人、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共同向香港某公司支付700万元的转让款,其中,澄海分公司出资316.5万元,第三人自己直接出资向香港某公司支付250万元,上诉人通过澄海分公司转手向香港某公司支付征地款133.5万元。之后,澄海分公司又直接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付土地款60.5万元。在香港某公司的协助下,澄海分公司于1993年7月与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及澄海县国土局签订280亩土地的《征用土地协议》和《预约合同书》。至此,澄海分公司总计出资377万元,是出资最多的合作方。而香港某公司收取转让所得700万元,扣除其原先付给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捐赠村址款30万元;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支付征地款96万元;向坝头镇支付捐赠建校款100万元,三项合计226万元(已被确认为澄海分公司的付款),香港某公司实际转让所得474万元。因此,在这次转让中,香港某公司赚了474万元的转让款,是最大的赢家。澄海分公司出资377万元,是出资最多,蒙受损失最大的合作方,第三人建鹏公司出资250万元,其蒙受损失仅次于澄海分公司,而上诉人只出资133.5万元,是蒙受损失最小的合作者,也是出资最少的合作方。因本项目合作各方没有再投入,致使没有完成征地手续,完全是一个没有盈利的亏损项目。
2、上诉人没有按三方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出资,负有违约责任,是导致合作项目亏损的责任者。
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合作三方各自出资30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二期的土地转让金200万元由上诉人负责。协议书签订后,澄海分公司已按协议规定出资,而上诉人第一期出资100万元,第二期只出资33.5万元,尚欠166.5万元的出资款没有投入,致使合作三方无法再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支付土地征用款,而无法完成征地手续,使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因此,上诉人未按协议的规定出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是导致合作三方蒙受损失的责任者。澄海分公司将保留追索上诉人未投入166.5万元投资款的权利。
3、上诉人在合作项目没有结算、没有盈利的情况下要求同为合作方的澄海分公司返还其已经投入合作项目并付给香港某公司的出资款,缺乏法律依据。
在合作经营中,合作各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就是共享利润,共负亏损。在本案的合作项目中,由于上诉人未按合作协议规定出资,致使没有资金再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和澄海县国土局支付土地款及其他费用,最终没有完成征地手续。该项目现在处于停滞状态,是个亏损的项目,合作各方均没法收回投资。因此,合作方应共同负担亏损。况且,该项目已完全没剩余资金可供清算。上诉人作为合作方,要求退还已投入项目并付给香港某公司的合作款是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4、上诉人要求追讨已付出的出资款,应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一起共同向香港某公司、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追讨,而不是合作各方之间互相追讨。
合作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共同向香港某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700万元(包括其中香港某公司已支付转给澄海分公司的226万元),澄海分公司又向洲畔管理区办事处支付征地款60.5万元。合作各方想要挽回损失追讨已付的购地款,只能共同向香港某公司、坝头镇洲畔管理区办事处追讨已付购地款,而不是合作各方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彼此之间互相起诉、互相追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某物资公司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澄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更没有与香港某公司陈某亮串通欺诈,上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付的133.5万元是履行三方协议书的合作出资,该款已付给香港某公司陈乐亮。澄海分公司是出资最多、蒙受损失最大的合作方。这个项目是亏损的,完全没有利润,也没有结算的意义,上诉人要求同为合作方的澄海分公司退还其投入项目并已付给香港某公司的出资款,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余炳荣律师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