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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涛律师 保险公司为什么败诉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1-03-30 08:33:58 点击次数: 0
摘            要:  
       申请人李二川向身故人宋中纲的亲属先行赔付的16万元、汽车损失修理费31320元及施救费3600元,都应当由被申请人赔付。至于本次仲裁的仲裁费根据最终的归责原则,应由被申请人承但。

简介:
李广涛律师 保险公司为什么败诉

日期:2010年03月30日

代 理 词 仲裁庭、仲裁员:我们作为申请人李二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庭审查明,申请人李二川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就其拥有的豫L-A03288号汽车同时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共三个险别。



后该车在2009年5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同意作出相关赔偿。但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可以分成两部分,一是应对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身故人宋中纲亲属的赔偿,二是应对申请人李二川的豫L-A03288汽车损失的赔偿。

一、关于对身故人宋中纲亲属的赔偿。对宋中纲亲属的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2008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23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700元,上述各项合计是329728元。由于事故双方各负50%的责任,故宋中纲的亲属应得的赔偿是164864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宋中纲亲属人身伤害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即11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李二川所投的“商业三责险”内支付,该支付额是52864元。申请人李二川所投“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额是300000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商业三责险”是150000元,该金额显然足以支付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的余额52864元。由于申请人李二川已向宋中纲的亲属先行赔付了16万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的数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款项16万元合理、合法。

二.对申请人李二川的豫L-A03288汽车的损失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计算存不具有合法性。

1、保险公司对受损汽车的核定损失(即定损数额)要求存不具有合理性。申请人是在漯河市燕山汽车配件服务经营部,对该车进行的修理。该单位是一个合法经营单位,修理完毕后,又向申请人出具了合法而规范的票据。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修车有虚假行为,那么申请人因修理汽车而切实支出的实际费用(31320元)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基于同样的道理,受损汽车因被施救而支出的施救费(3600元),也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而不能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400元)计算。

2、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在计算损失赔付时乘0.5(即责任分担比例50%,参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是不合法的。保险公司计算时乘以0.5,在客观上让保险公司免除了50%的责任。保险公司这一做法的依据是他们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第23条。第23条是在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处理”的大项之下。注意,这就等于保险公司在其制定的保险条款中,除了单列免责条款外,又在如何“赔偿处理”时,隐含了一个免责条款,而这严重损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在客观上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设置了一个索赔陷阱。显然,该第23条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及第40条的规定,仲裁庭应认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在计算汽车损失时乘以0.5是不合法的,同样,计算施救费赔款时乘以0.5也是错误的。

3、保险公司在计算车损赔款时,减去“交强险已赔付金额”一项,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减除该项无任何合理依据,是骗申请人(投保人)的行为。“交强险”中的赔付对象是第三者即本保险事故的身故人宋中纲的亲属,而车损的赔付对象是申请人(投保人)即本保险事故中的李二川。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宋中纲的亲属是因为在交通事故中宋中纲的摩托车受损,现在对李二川赔付是因为李二川投保的汽车受损,为何将李二川应得的赔偿减去宋中纲的亲属应得的赔偿呢?这显然是错误的。如果剔除上述车损计算中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那么车损及施救费赔款应计算如下:车损赔款=(修车费——残值)×(出险时险别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31320——0)×(45000/45000)=31320元。施救费赔款=施救费×(出险时险别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 =3600×(45000/45000)=3600元。由于申请人李二川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是不计免赔的险别,所以上述两项数额是保险公司应该向申请人李二川足额赔付的款项。

三、关于仲裁费负担问题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主张,本次仲裁费不应当由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七)项,这一理解是错误的。该第(七)项所说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应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非保险人(保险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而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若该第(七)项真如被申请个人的代理人所理解的那样,也属无效条款。因该免责条款限制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增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李二川向身故人宋中纲的亲属先行赔付的16万元、汽车损失修理费31320元及施救费3600元,都应当由被申请人赔付。至于本次仲裁的仲裁费根据最终的归责原则,应由被申请人承但。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予以采纳!

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广涛
 
20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