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香 状告公安局信息公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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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张继香 状告公安局信息公开败诉
——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80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
法定代表人田运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程来伟,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张继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香,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锐、程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继香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丈夫李XX被害案件的信息。李XX于1999年11月14日因抢劫杀人案被害死亡,该案已经昌平公安分局确认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张继香向昌平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昌平公安分局对张继香作出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昌平公安分局在收到张继香邮寄的政府信息申请后,进行了登记,告知了张继香答复期限,并在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张继香答复,向张继香邮寄送达了告知书,程序亦合法。
综上所述,昌平公安分局在收到张继香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了张继香答复,答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继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继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昌平公安分局的代理人出庭资格进行审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是要求昌平公安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但昌平公安分局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3、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认定昌平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昌平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丈夫李XX的案件,没有认真对待,敷衍了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丈夫李XX遇害案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信息明确告知上诉人。
昌平公安分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继香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张继香寄送材料的中国邮政快递单及该快递单进度查询单,3、收文登记薄。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张继香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昌平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昌平公安分局已收到该申请;
4、登记回执,
5、昌平公安分局(2014)第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昌平公安分局收到张继香申请后依法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6、邮寄送达工作说明、挂号信函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发票凭证,证明昌平公安分局依法将《非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张继香。
在举证期限内,张继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7月15日《情况说明》,2、2001年5月16日《李XX死亡情况说明》,以上两份证据昌平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认定张继香丈夫死亡时间是1999年11月14日;3、张继香自书的《嫌疑人的特征》和《案发当天经过》,4、照片一组,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李XX被抢劫杀害的案件事实;5、《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张继香一直在找昌平公安分局了解丈夫的被害情况,因一直没有结果而生病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继香与李XX是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接纳;昌平公安分局提交其他证据及张继香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继香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继香之夫李XX于1999年11月14日因被抢劫杀害死亡,该案系刑事案件,至今尚未侦破。2014年4月3日,张继香向昌平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李XX被害案的立案决定书信息。昌平公安分局经研究认为,张继香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张继香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张继香收到该答复后,不服该答复,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平公安分局向张继香公开李XX被害案的相关信息(立案、侦破过程及结果)。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继香申请公开李XX被害案的立案决定书,但因该案已经被确定为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故张继香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昌平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继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张继香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继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朱一峰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莉萍
——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80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
法定代表人田运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程来伟,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张继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香,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锐、程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继香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丈夫李XX被害案件的信息。李XX于1999年11月14日因抢劫杀人案被害死亡,该案已经昌平公安分局确认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张继香向昌平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昌平公安分局对张继香作出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昌平公安分局在收到张继香邮寄的政府信息申请后,进行了登记,告知了张继香答复期限,并在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张继香答复,向张继香邮寄送达了告知书,程序亦合法。
综上所述,昌平公安分局在收到张继香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了张继香答复,答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继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继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昌平公安分局的代理人出庭资格进行审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是要求昌平公安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但昌平公安分局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3、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认定昌平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昌平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丈夫李XX的案件,没有认真对待,敷衍了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丈夫李XX遇害案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信息明确告知上诉人。
昌平公安分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继香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张继香寄送材料的中国邮政快递单及该快递单进度查询单,3、收文登记薄。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张继香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昌平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昌平公安分局已收到该申请;
4、登记回执,
5、昌平公安分局(2014)第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昌平公安分局收到张继香申请后依法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6、邮寄送达工作说明、挂号信函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发票凭证,证明昌平公安分局依法将《非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张继香。
在举证期限内,张继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7月15日《情况说明》,2、2001年5月16日《李XX死亡情况说明》,以上两份证据昌平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认定张继香丈夫死亡时间是1999年11月14日;3、张继香自书的《嫌疑人的特征》和《案发当天经过》,4、照片一组,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李XX被抢劫杀害的案件事实;5、《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张继香一直在找昌平公安分局了解丈夫的被害情况,因一直没有结果而生病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继香与李XX是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接纳;昌平公安分局提交其他证据及张继香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继香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继香之夫李XX于1999年11月14日因被抢劫杀害死亡,该案系刑事案件,至今尚未侦破。2014年4月3日,张继香向昌平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李XX被害案的立案决定书信息。昌平公安分局经研究认为,张继香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张继香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张继香收到该答复后,不服该答复,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平公安分局向张继香公开李XX被害案的相关信息(立案、侦破过程及结果)。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继香申请公开李XX被害案的立案决定书,但因该案已经被确定为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故张继香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昌平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继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张继香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继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朱一峰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