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清支书 做一个发财的梦呼呼大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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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宋文清支书 做一个发财的梦呼呼大睡
——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39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原保定市北市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国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顺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文清。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东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瞿更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西关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曹玉花权利义务继受人)、二审上诉人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一审被告翟更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0)冀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支持曹玉花的证据皆为伪造或威胁、逼迫他人所形成的,应为无效证据。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中共保定市莲池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宋文清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莲纪[2019]30号)、《关于给予米春菊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莲纪[2019]62号)、《关于给予冯福兴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莲纪[2019]63号)以及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刑终字第636号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证明曹玉花为达到将案涉办公楼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伪造、制作虚假证据和欺骗、胁迫、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碍民事诉讼等方式取得本案非法、无效证据,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裁判是错误的。综上,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瞿更申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针对宋文清职务侵占罪的罪行,除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对涉案财产也同时作出了相应的公正判决。该判决第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责令被告人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村委会人民币211.97万元。此211.97万元即涉案办公大楼评估价值与曹玉花获取价格的差额,被依法认定为宋文清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所得。村委会应根据刑事判决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获得相应的救济。(二)《和解协议》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村委会全面充分考虑了涉案办公楼的实际价值后与曹玉花达成的合意。在《关于给予宋文清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中均未否认《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三)曹玉花如果拒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及《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村委会可以申请法院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强制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四)翟更申接受(2010)冀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6日,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政府西关街道办事处更名为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据此,保定市北市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薛刘营村民委员会。
在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时,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于2012年3月31日向该院提出申请称,曹玉花已于2012年1月10日病故,请求变更申请人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该院经审查认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变更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为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曹玉花的权利义务由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继受。
2019年9月30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刑终636号刑事裁定书查明,2003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文清借用清苑县建筑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清建保定分公司)负责人翟更申名义致函薛刘营村党支部、村委会,请求用村委会办公楼作价900万元抵顶工程欠款。随后被告人宋文清召开村两委班子、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将办公大楼作价900万元抵账给清建保定分公司的决议。2004年9月28日,被告人宋文清又以翟更申名义,就薛刘营办公楼抵账一事再次致函薛刘营村党支部、村委会,认为办公楼作价人民币900万元太高,希望作价人民币700万元。随后被告人宋文清利用担任薛刘营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再次召开村两委班子、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将办公大楼作价人民币700万元抵账给清建保定分公司的决议。同时宋文清要求翟更申取得办公楼后必须将办公楼以700万元人民币卖给其母曹玉花。翟更申为了要回工程款同时考虑到宋文清党支部书记身份不得已同意了被告人宋文清的要求。2004年10月29日,村委会与翟更申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以办公楼抵顶700万元欠款。协议中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刘连顺手章由韩书名加盖。后冯福兴持村委会公章及刘连顺手章在未经刘连顺同意的情况下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04年11月20日,翟更午、翟更申与被告人之母曹玉花签订的办公楼买卖协议。以700万元的价格将村委会抵账的办公楼出售给曹玉花。后曹玉花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薛刘营村委会要求接收办公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文清请托西关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出具“当时村委会主任刘连顺已辞职”的虚假证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宋文清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低价收购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责令被告人宋文清退赔村委会人民币211.97万元。该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玉花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村委会、翟更申将案涉办公楼返还曹玉花;2.确认村委会、翟更申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3.确认惠东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并将租赁标的物返还曹玉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翟更申、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曹玉花诉讼请求,曹玉花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二审审理期间村委会与曹玉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村委会与曹玉花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村委会向曹玉花交付房产并办理案涉办公楼的产权过户,上述判项超出曹玉花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曹玉花之子宋文清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身份便利,低价收购案涉办公楼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责令宋文清向村委会就差额进行相应退赔。本案诉讼标的即案涉办公楼已为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为宋文清职务侵占的对象。据此,需结合生效刑事裁定查明和认定的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曹玉花与村委会之间就买卖案涉办公楼是否形成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系列协议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等事实,据此对相关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等作出正确认定和处理。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曹玉花死亡,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现系村委会就本案申请再审,故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列曹玉花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为被申请人。本案再审后,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由再审审理后依法认定和处理。
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39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原保定市北市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国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顺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文清。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东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瞿更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西关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曹玉花权利义务继受人)、二审上诉人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一审被告翟更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0)冀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支持曹玉花的证据皆为伪造或威胁、逼迫他人所形成的,应为无效证据。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中共保定市莲池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宋文清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莲纪[2019]30号)、《关于给予米春菊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莲纪[2019]62号)、《关于给予冯福兴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莲纪[2019]63号)以及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刑终字第636号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证明曹玉花为达到将案涉办公楼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伪造、制作虚假证据和欺骗、胁迫、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碍民事诉讼等方式取得本案非法、无效证据,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裁判是错误的。综上,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瞿更申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针对宋文清职务侵占罪的罪行,除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对涉案财产也同时作出了相应的公正判决。该判决第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责令被告人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村委会人民币211.97万元。此211.97万元即涉案办公大楼评估价值与曹玉花获取价格的差额,被依法认定为宋文清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所得。村委会应根据刑事判决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获得相应的救济。(二)《和解协议》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村委会全面充分考虑了涉案办公楼的实际价值后与曹玉花达成的合意。在《关于给予宋文清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中均未否认《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三)曹玉花如果拒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及《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村委会可以申请法院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强制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四)翟更申接受(2010)冀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6日,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政府西关街道办事处更名为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据此,保定市北市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薛刘营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薛刘营村民委员会。
在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时,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于2012年3月31日向该院提出申请称,曹玉花已于2012年1月10日病故,请求变更申请人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该院经审查认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变更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为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曹玉花的权利义务由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继受。
2019年9月30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刑终636号刑事裁定书查明,2003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文清借用清苑县建筑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清建保定分公司)负责人翟更申名义致函薛刘营村党支部、村委会,请求用村委会办公楼作价900万元抵顶工程欠款。随后被告人宋文清召开村两委班子、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将办公大楼作价900万元抵账给清建保定分公司的决议。2004年9月28日,被告人宋文清又以翟更申名义,就薛刘营办公楼抵账一事再次致函薛刘营村党支部、村委会,认为办公楼作价人民币900万元太高,希望作价人民币700万元。随后被告人宋文清利用担任薛刘营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再次召开村两委班子、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将办公大楼作价人民币700万元抵账给清建保定分公司的决议。同时宋文清要求翟更申取得办公楼后必须将办公楼以700万元人民币卖给其母曹玉花。翟更申为了要回工程款同时考虑到宋文清党支部书记身份不得已同意了被告人宋文清的要求。2004年10月29日,村委会与翟更申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以办公楼抵顶700万元欠款。协议中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刘连顺手章由韩书名加盖。后冯福兴持村委会公章及刘连顺手章在未经刘连顺同意的情况下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04年11月20日,翟更午、翟更申与被告人之母曹玉花签订的办公楼买卖协议。以700万元的价格将村委会抵账的办公楼出售给曹玉花。后曹玉花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薛刘营村委会要求接收办公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文清请托西关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出具“当时村委会主任刘连顺已辞职”的虚假证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宋文清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低价收购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责令被告人宋文清退赔村委会人民币211.97万元。该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玉花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村委会、翟更申将案涉办公楼返还曹玉花;2.确认村委会、翟更申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3.确认惠东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并将租赁标的物返还曹玉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翟更申、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曹玉花诉讼请求,曹玉花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二审审理期间村委会与曹玉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村委会与曹玉花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村委会向曹玉花交付房产并办理案涉办公楼的产权过户,上述判项超出曹玉花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曹玉花之子宋文清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身份便利,低价收购案涉办公楼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责令宋文清向村委会就差额进行相应退赔。本案诉讼标的即案涉办公楼已为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为宋文清职务侵占的对象。据此,需结合生效刑事裁定查明和认定的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曹玉花与村委会之间就买卖案涉办公楼是否形成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系列协议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等事实,据此对相关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等作出正确认定和处理。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曹玉花死亡,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现系村委会就本案申请再审,故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列曹玉花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为被申请人。本案再审后,宋国华、宋顺利、宋文清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由再审审理后依法认定和处理。
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