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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娟律师 每一棵小草都需要阳光照耀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1-11-19 11:35:04 点击次数: 0
摘            要:  
       黄骅市人民政府骅中街道办事处 述称,我方认可一审的行政判决,马红胜主任 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主持会议时突发疾病,进而脑死亡。
简介:
刘淑娟律师   每一棵小草都需要阳光照耀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冀09行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骅市人民政府骅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中心路
负责人潘俊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晓芳,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丈夫马红胜原系黄骅市骅中街道办事处主任。2019年9月17日14时57分左右,马红胜在单位四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过程中突发疾病,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抢救,黄骅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于2019年9月17日15时17分所作门诊病历中记录“患者目前情况已经是脑死亡状态,已无实际救治意义。家属强烈要求积极治疗,收入脑外科。”2019年10月11日经抢救治疗无效宣告临床死亡。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示不举证,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并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书等材料。2019年12月16日,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9117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红胜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马红胜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主要认为马红胜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超出了上述条例所规定的“48小时”,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目前我国对于死亡标准的判定并无明确的规定,而根据黄骅市人民医院所作门诊病历记录中,马红胜在急救当日即2019年9月17日15时17分已是脑死亡状态,无实际救治意义,因家属强烈要求治疗,收入脑外科,借助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来维持主要生命特征,最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宣告临床死亡。本案中,尽管马红胜被宣告临床死亡的时间超出了上述规定的“48小时”,但其在抢救的48小时之内已被医院判定为“脑死亡,无实际救治意义”,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病人家属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既不符合人之常情,亦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应认定视同工伤为宜。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红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9117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死者马红胜的死亡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审法院法律理解错误,将马红胜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于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9117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王伟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平公正的判决。该判决体现国家、社会对劳动者的尊重和人文关怀,更好的实现了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死者马红胜的死亡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马红胜在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上诉人说临床死亡时间是标准的认识是有偏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对此予以表述。因此在对死亡标准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在法理和情理上对此作出正面的、积极的评判,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的价值导向和传递更多的正能量。如果简单机械的以临床死亡作为认定工伤标准,将会使患者家属在选择继续抢救病人还是获得工伤赔偿的问题之间产生严重的价值冲突,这显然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当今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同时也有违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并没有扩大解释,上诉人所称的复函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恰恰我们是符合标准的。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脑死亡(即死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原审第三人黄骅市人民政府骅中街道办事处述称,我方认可一审的行政判决,马红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主持会议时突发疾病,进而脑死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马红胜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并无异议。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标准的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排除脑死亡这一情形,仅以马红胜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是否工伤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理解不当。据此,原审判决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树国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李艳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伟 
书 记 员 代 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