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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秉辉法官 走过的不是废弃的路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4-03-29 16:04:1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简介:
寇秉辉法官 走过的不是废弃的路



——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第四村民小组、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第五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由 行政裁决    案号 (2020)最高法行申103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
负责人唐福求,组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
负责人唐维成,组长。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龙飞凤,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录春,市长。

原审第三人江**瑶族自治县江**国有林场。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欢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蔡曜晔,场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
负责人盘承尧,主任。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岭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岭脚村。
负责人石明光,该村5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招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招礼村。
负责人邓中号,该村3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秀鱼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秀鱼塘村。
负责人鱼中秀,该村2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第四村民小组、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财塘村4、5组)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县政府)、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江**瑶族自治县江**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江**国有林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岭脚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招礼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秀鱼塘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权属处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2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塘村4、5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江**国有林场持有的江林权证字第16号《山林权所有证》已被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决字(200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所撤销,且《湖南省国营江**林场涛圩工区、河路口公社招礼、岭脚、财塘大队处理山林土权荒山协议书》《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关于对河路口镇白马岗村争国有林的调处说明》的证据效力存在争议。财塘村4、5组提交的1953年2月第97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够证明其对争执的3号山场享有所有权。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永州市政府永政复决字〔2012〕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2号《复议决定》)、江**县政府江政裁字〔2012〕3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裁决》),并责令江**县政府重新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本案中,财塘村4、5组和江**国有林场对争议3号山场的面积、四至均无异议。江**国有林场提交的江林权证字第16号《山林权所有证》、1963年《湖南省江**国有林场规划图》、1964年5月《湖南省国营江**林场涛圩工区、河路口公社招礼、岭脚、财塘大队处理山林土权荒山协议书》、1981年12月《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1990年6月《关于对河路口镇白马岗村争国有林的调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山场林木所有权归其所有。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相比较,财塘村4、5组提交的1953年2月第97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江林权证字第064号《山林权所有证》等证据不具有证据优势。江**县政府经过全面审核财塘村4、5组和江**国有林场提交的证据,在现场调查核实后,作出3号《行政裁决》,将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确权给江**国有林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州市政府作出42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行政裁决》,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综合分析认定财塘村4、5组与江**国有林场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财塘村4、5组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财塘村4、5组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财塘村4、5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第四村民小组、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财塘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寇秉辉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