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斗成 申请公安局公开立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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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吕斗成 申请公安局公开立案信息
吕斗成于2014年11月21日向高新区公安局报“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宁波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诈骗”案件的立案、侦查中、侦破等进展信息。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204行初19号
原告吕斗成。
委托代理人郑敏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斗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杰,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马春华、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日,被告高新区公安局作出《吕斗成提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认为吕斗成申请公开的控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宁波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诈骗一案,经审查目前证据不足。对于刑事调查取证工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不宜公开。
原告吕斗成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前往高新区公安局梅墟派出所报案,并当场拿到了案件受理回执,直到2015年8月,也没有案件是否立案的消息。 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EMS方式向高新区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梅墟派出所对申请人报案的状态信息,即立案、不立案、侦查中、侦破等。2015年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不宜公开。原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办案范围名称和联系方式;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此外,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原告有权知晓案件的处理情况,被告以因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不宜公开违法。因此,请求确认被告关于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复印件1份;2.报警受理回执单及信息公开EMS底单复印件各1份;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答记者问》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高新区公安局没有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进行答复。
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宁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关于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被告已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负有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双重职责。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宁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吕斗成向高新区公安局邮寄《宁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吕斗成于2014年11月21日向高新区公安局报“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宁波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诈骗”案件的立案、侦查中、侦破等进展信息。2016年9月2日,被告作出《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予公开。2016年9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既是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的行政管理,履行的是行政职能,此时体现出的是行政机关的属性。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犯罪活动所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承担的是刑事司法职能,体现出刑事司法机关的属性。本案中,原告吕斗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属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此时公安机关体现出的系刑事司法机关的属性。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是政府行政机关,由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具有刑事司法性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区公安局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被告没有在《答复》中写明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斗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鬃?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黄群英
吕斗成于2014年11月21日向高新区公安局报“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宁波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诈骗”案件的立案、侦查中、侦破等进展信息。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204行初19号
原告吕斗成。
委托代理人郑敏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斗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杰,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马春华、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日,被告高新区公安局作出《吕斗成提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认为吕斗成申请公开的控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宁波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诈骗一案,经审查目前证据不足。对于刑事调查取证工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不宜公开。
原告吕斗成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前往高新区公安局梅墟派出所报案,并当场拿到了案件受理回执,直到2015年8月,也没有案件是否立案的消息。 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EMS方式向高新区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梅墟派出所对申请人报案的状态信息,即立案、不立案、侦查中、侦破等。2015年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不宜公开。原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办案范围名称和联系方式;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此外,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原告有权知晓案件的处理情况,被告以因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不宜公开违法。因此,请求确认被告关于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复印件1份;2.报警受理回执单及信息公开EMS底单复印件各1份;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答记者问》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高新区公安局没有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进行答复。
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宁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关于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被告已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负有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双重职责。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宁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吕斗成向高新区公安局邮寄《宁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吕斗成于2014年11月21日向高新区公安局报“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宁波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诈骗”案件的立案、侦查中、侦破等进展信息。2016年9月2日,被告作出《吕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予公开。2016年9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既是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的行政管理,履行的是行政职能,此时体现出的是行政机关的属性。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犯罪活动所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承担的是刑事司法职能,体现出刑事司法机关的属性。本案中,原告吕斗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属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此时公安机关体现出的系刑事司法机关的属性。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是政府行政机关,由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具有刑事司法性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区公安局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被告没有在《答复》中写明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斗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鬃?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黄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