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凤 爬起来状告尹燕京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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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陈淑凤 爬起来状告尹燕京局长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944号
原告陈淑凤,女,1938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
原告陈淑凤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淑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依陈淑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60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60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陈淑凤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凭证,2、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3、第160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立案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正确。同时,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陈淑凤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被刑拘的全部卷宗,而被告却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第160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具体规定,不但对应该公开的信息予以隐瞒,且回答令原告无所适从,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160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即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被刑拘的全部卷宗。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陈淑凤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登记回执,证明原告2014年5月30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登记,程序违法;2、第160号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原告当庭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公开细则》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是刑事案件履行职责时形成的信息,故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160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淑凤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30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陈淑凤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自2014年2月21日至3月24日陈淑凤被刑拘的全部卷宗、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2014年6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陈淑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第160号告知书,认为陈淑凤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陈淑凤不服第160号告知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4年2月2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治立字(2014)000032号立案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淑凤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已将陈淑凤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同时,陈淑凤所申请公开的“2014年2月21日至3月24日陈淑凤被刑拘的全部卷宗、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明显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公安分局针对陈淑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第160号告知书,认定陈淑凤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此外,陈淑凤关于海淀公安分局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登记回执的期限,海淀公安分局收到陈淑凤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已经出具登记回执,程序并无不当,陈淑凤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淑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淑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雷宇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单醇秀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944号
原告陈淑凤,女,1938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
原告陈淑凤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淑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依陈淑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60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60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陈淑凤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凭证,2、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3、第160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立案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正确。同时,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陈淑凤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被刑拘的全部卷宗,而被告却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第160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具体规定,不但对应该公开的信息予以隐瞒,且回答令原告无所适从,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160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即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被刑拘的全部卷宗。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陈淑凤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登记回执,证明原告2014年5月30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登记,程序违法;2、第160号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原告当庭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公开细则》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是刑事案件履行职责时形成的信息,故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160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淑凤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30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陈淑凤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自2014年2月21日至3月24日陈淑凤被刑拘的全部卷宗、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2014年6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陈淑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第160号告知书,认为陈淑凤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陈淑凤不服第160号告知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4年2月2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治立字(2014)000032号立案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淑凤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已将陈淑凤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同时,陈淑凤所申请公开的“2014年2月21日至3月24日陈淑凤被刑拘的全部卷宗、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明显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公安分局针对陈淑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第160号告知书,认定陈淑凤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此外,陈淑凤关于海淀公安分局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登记回执的期限,海淀公安分局收到陈淑凤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已经出具登记回执,程序并无不当,陈淑凤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淑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淑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雷宇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单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