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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涛董事长 真真假假依旧耻高气杨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0-06-28 16:23:3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在荣宝斋举办的2012年春季拍卖会上拍得一幅谢乙画作《雪景霜林》,支付拍卖款50万元及拍卖佣金6万元。为证明画作的真实可靠,荣宝斋向原告出具了谢乙之子谢甲出具的《鉴定证书》及谢乙的妻子著名画家陈某某鉴别该画作的照片。
简介:
朱涛董事长   真真假假依旧耻高气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上海煌杰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金荣、李敏,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五一。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辅圣。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叶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煌杰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金荣、李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张铮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叶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7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举办的2012年春季拍卖会上拍得一幅谢乙画作《雪景霜林》,支付拍卖款50万元及拍卖佣金6万元。为证明画作的真实可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谢乙之子谢甲出具的《鉴定证书》及谢乙的妻子著名画家陈某某鉴别该画作的照片。原告拍得画作后展示于画廊内。原告在第三人2013年春季拍卖会上委托第三人以55万元将《雪景霜林》拍出。买受人在提货时发现,此画是印刷品,即在印刷物基础上添画形成。第三人组织专家鉴定,亦认同此画以印刷物为基底,在其之上添加墨彩。后原告多次责成被告与送拍方联系,要求三方妥善解决本纠纷,但遭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拍得《雪景霜林》,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拍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画作的《鉴定证书》和陈某某的鉴画照片,应视为被告已对拍品为真迹作保证。艺术品原作与印刷品的艺术价值、商业价值截然不同,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画作(以下简称涉案画作)被证实为印刷品,被告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拍卖款50万元;2、返还拍卖佣金6万元;3、支付以5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买方结算账单》,证明画作落槌价50万元、佣金6万元,共计56万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拍卖款及佣金共计56万元。3、被告提供的《鉴定证书》,证明被告已对拍品《雪景霜林》为真迹作保证。4、被告提供的陈某某鉴画照片,证明被告进一步保证画作为真迹。5、第三人2013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仓库清单(委托人为原告)、《委托拍卖协议》及《委托拍卖标的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拍得画作后委托第三人在2013年春拍会上拍卖,但因画作被认定为印刷品而遭退回。6、谢甲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上海煌杰艺术品有限公司提供给我看的谢乙《雪景霜林》画作,与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2012年春拍前,即2012年5月13日让我鉴定的谢乙《雪景霜林》画作,两者为同一作品。”证明谢甲为被告鉴定的《雪景霜林》和涉案画作为同一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账单上记载的竞买人是案外人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拍卖款及佣金共计56万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认为《鉴定证书》只是谢甲对《雪景霜林》发表的个人意见,鉴画照片仅反映被告曾聘请陈某某鉴别画作,被告未对画作真迹作保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标的清单》、仓库清单系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凭清单上有“谢乙雪景霜林”文字记载,无法判定原告送交第三人的拍品系从被告处拍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谢甲为被告出具的《鉴定证书》与谢甲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时隔一年之久,其仅凭残存的记忆和直觉,随意得出“两者为同一作品”的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1、在整个拍卖活动中,画作的竞买人为案外人高某某而非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画作几经流转,且更换了原包装,原告在时隔一年多后才主张画作是印刷品,不合常理,两者不具有同一性;3、被告在《2012年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竞投书》(以下简称《竞投书》)、《2012年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中国书画(二)—近现代暨古代书画》拍卖图录(以下简称《拍卖图录》)中所附的《拍卖规则》、《敬请注意》等文件中已声明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也从未对画作的真伪做任何保证,故被告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竞投书》(第1条、第6条、第11条),证明被告已在《竞投书》上声明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拍卖图录》,证明被告在《敬请注意》中用加粗加大的字体声明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3、《拍卖规则》(第4条、第30条、第31条、第60条),证明被告在《拍卖规则》中声明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4、被告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证明《雪景霜林》的所有权人为该画作的送拍人蔡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具有针对性,免除了被告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故无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雪景霜林》为送拍人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作判断。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事实及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已将画作退还原告,但认可原告所述的与第三人有关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画作照片,证明涉案画作与《拍卖图录》中的《雪景霜林》照片,所有细节一致,排除原告添画制作的可能性。2、案外人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2009年秋季拍卖会的图录封面及该图录中《雪景霜林》的照片,证明该图录中的《雪景霜林》照片与涉案画作在细节上有明显的区别,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拍得的画作并非真迹。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两者无法进行比对,不能得出《拍卖图录》中《雪景霜林》的照片拍自于涉案画作的结论。图录上的照片是原作拍摄后印制而成,照片上图画大小、色彩均发生了变化,无法展现原作真实面貌。第三人对原告补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法庭调查中,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谢甲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谢甲当庭陈述:其作为谢乙儿子,根据亲人间传递的信息,其有能力鉴别画作是否为谢乙真迹;其根据被告有偿委托,在未见过原作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了《鉴定证书》。现其通过细微的观察并比对线条的粗细、均匀程度、线条的距离、点的形状等,依据与画家长期生活在一起的感知,进行综合判断,得出被告委托其鉴定的画作即涉案画作,且为印刷物上添墨的结论。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通知《雪景霜林》的送拍方蔡某做谈话笔录,蔡某察看了涉案画作后表示:画框的大小、材质、颜色、贴的标识与其送拍的不一致,原画的大小、装裱的尺寸也不一致。其认为,行业里有规定,拍品在进出库时需贴好拍卖行标识,标识如有破损、更改、变动的痕迹,则无法判断是否为原物。其送拍的画作张贴被告标识,而涉案画作张贴第三人标识,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对证人证言,原告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则认为证人不具有鉴定画作的资质,其仅凭直觉无法得出涉案画作系从被告处拍得的结论。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针对蔡某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更换了画作的画框,但未更换装裱,更未更换画作。被告同意蔡某所述并认为,为了防止拍品在转移过程中被掉包,拍卖行业规定画框上需贴有拍卖人的标识。第三人同意蔡某所述,但认为蔡某所述与其无关。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委托拍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原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在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否定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谢甲出庭自认系其出具,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涉案画作照片及嘉德公司图录中《雪景霜林》的照片,因原告提供了嘉德公司图录原件,有实物比对,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蔡某已向法院确认该合同确为被告与其所签,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蔡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从被告处拍得《雪景霜林》的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同年6月16日至17日在上海市雅居乐万豪酒店五楼举行2012年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预展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15日。2012年6月15日,高某某参加拍卖预展,领取《拍卖图录》,并在《竞投书》上登记了竞买人信息。该竞投书载明:竞投牌号356、竞买人高某某。高某某在《竞投书》“竞买人”栏中签字后领取了356号竞投牌。2012年6月16日,高某某以50万元拍得《雪景霜林》(带框)。当日,高某某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载明:图录号254谢乙《雪景霜林》、竞投牌号356号、落槌价50万元、佣金落槌价×15%,高某某在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一栏签字。在本次拍卖活动中,高某某共竞拍成交3件作品,成交价共计70万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高某某开具了《买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竞买人高某某、竞投牌号356、拍卖拍品共3件,落槌价共计625,000元、佣金共计75,000元,合计总价70万元,其中,《雪景霜林》拍卖款50万元、佣金6万元。高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拍卖款及佣金共计70万元。被告向高某某提供了由被告制作的、鉴定人为谢甲的《鉴定证书》,该证书记载:作者谢乙、作品名称《雪景霜林》、质地设色纸本、镜心、尺寸88.5cm×47cm、鉴定意见为真迹,鉴定时间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高某某提供了陈某某鉴画照片。高某某在《买方结算单》“提货人”栏上签字后领取了拍品。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就《雪景霜林》拍卖款50万元、佣金6万元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二、原告委托第三人拍卖《雪景霜林》及拍品被退回的事实原告委托第三人在其2013年春季拍卖会上拍卖包括《雪景霜林》在内的10幅画作,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委托拍卖协议》。

2013年7月上旬,原告将画作送至第三人预展现场,后第三人将画作《雪景霜林》以55万元拍出。2013年7月中旬,买受人在提取拍品时发现该画作并非真迹,未提货付款。第三人随即组织专家进行查验、鉴定,最终确认该画作系在印刷物基础上添墨形成,第三人遂将《雪景霜林》退回原告。三、蔡某委托被告拍卖《雪景霜林》的事实被告与蔡某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蔡某委托被告拍卖包括《雪景霜林》在内的21件拍品,蔡某应就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向被告说明,如蔡某违反上述保证,致使被告或任何第三方蒙受损失时,蔡某应负责赔偿,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等。蔡某于2012年6月被告春拍会前将委托拍卖的21件拍品送至被告处,其中包括《雪景霜林》(带框)。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竞投书》、《拍卖图录》中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竞投书》中载明如下内容:竞买人在已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并承诺遵守执行拍卖人的《拍卖规则》各项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签订竞投书;本公司通过图录、预展、现场介绍、网站宣传、口头表述等任何方式对于拍品状况之描述仅供参考,本公司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品原物,并自行判断拍品是否符合描述;拍卖成交,买受人有义务按照《拍卖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拍卖人支付落槌价15%的佣金和其他各项规定的费用;《拍卖规则》是双方之间约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尽事宜依据《拍卖规则》执行,本人已经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次拍卖活动的《拍卖规则》和上述条款,并同意遵照执行等。《拍卖图录》是由被告制作的、向竞买人发放的介绍拍卖时间、地点、拍品及拍卖规则的宣传资料。该图录中印有《拍卖法》、《拍卖规则》、《敬请注意》、拍卖品记载等相关资料。《拍卖规则》是被告根据《拍卖法》及行业惯例制定的,其中第4条规定:“瑕疵之担保: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拍卖品的任何描述、说明、意见,仅供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参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对拍卖品真伪及/或品质的保证或担保。所有拍卖品均以拍卖时的状态出售,因此,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应当亲自或委托专家审看拍卖品原物,并对自己所竞投某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任何竞买人在本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中参与竞投的行为,应被视为该竞买人对其准备竞投的拍卖品的真伪、品质等情况已经进行全面的检验和评估,对该拍卖品的现状和价值感到满意。竞买人参与竞投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因此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并已放弃对该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提出异议的权利。”第30条规定:“拍卖品图录:为便于竞买人及委托人参加本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本公司制作拍卖品图录,以文字及/或图片的形式,对拍卖品之状况进行简要陈述。拍卖品目录中的文字、参考价,图片或其它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仅供竞买人参考,并可于拍卖前修订,不表明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作的担保。”第32条规定:“竞买人之审看责任: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有责任自行了解有关拍卖品的实际状况并对自己竞投某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公司郑重建议,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其它方式亲自审看拟竞投拍卖品之原物,自行判断该拍卖品是否与本公司拍卖品图录以及其它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所描述相符合,而不应依图录及影像制品和宣传品的描述做出决定。”

《敬请注意》中载明:“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及/或品质,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标的原物。本公司在拍卖图录中标明的著录、展览、证书等信息仅供参考,请买家竞买前自行核查,本公司概不提供相关资料。”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画作系在印刷物基础上添墨而成。原告要求本院委托上海市检测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画作与被告图录上《雪景霜林》的照片、鉴定书上的《雪景霜林》是否一致进行技术鉴定。为此,承办人走访了相关部门,经了解,上海市检测中心不受理字画鉴定业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答复,无法对画作材质、大小、色彩进行比对,仅能就图案布局进行比对。本院走访了上海市拍卖协会,该协会答复目前尚无机构受理字画鉴定。高某某到庭自认: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向被告拍卖画作,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拍卖款及佣金。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从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虽然《竞投书》中记载竞买人为高某某,竞买人签字一栏署名、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签字、《买方结算账单》上竞买人、提货人均为高某某,但被告开具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原告,由此可见,被告认可高某某系代表原告参加拍卖。

2、从高某某的身份看,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在整个拍卖活动中均以高某某名义参加。高某某本人也向法院确认其行为代表原告,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参加竞拍活动的实际竞买人应当认定为原告,而非高某某个人。因此被告辩称画作的竞买人为高某某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拍品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竞拍手续前向原告发放《拍卖图录》,图录显著部位刊登《拍卖规则》、《敬请注意》等内容,其中,《拍卖规则》第4条瑕疵之担保、第32条竞买人之审看责任、《敬请注意》等均声明拍卖人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及品质,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应当知晓有关拍卖人对拍卖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2、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被告在刊登拍卖公告后进行了两天预展,原告参加预展领取图录并签署《竞投书》参与拍卖,且原告在拍卖前亲自审看原物,即表明原告已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原告以最高价购得系争拍卖标的,签订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原告作为买受人愿意接受系争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并受《竞投书》、《拍卖规则》、《敬请注意》中有关瑕疵担保条款的约束。3、从原告经营情况来看,原告系从事字画等业务的专业公司,有多年的艺术品拍卖经验,具有一定的艺术品鉴别能力,对竞拍品应有一定的识别力,应当熟悉拍卖行业的交易规则。4、虽然被告在拍卖过程中提供了谢甲出具的《鉴定证书》及陈某某鉴画照片,但不能得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结论。被告聘请画作亲属鉴画,表明被告对该画作拍卖的重视,被告本身未向原告承诺或保证拍品的真伪。被告对拍卖品的真伪或品质不构成保证或担保。被告作为拍卖行,已经事先履行了公告及相关告知义务,被告的拍卖程序已有效保障了原告在竞买前充分了解诉争拍品现实状况的权利,故原告自主作出竞买选择应承担艺术品拍卖所特有的交易风险

。三、涉案画作与原告从被告处拍得的画作是否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画作流转多次,间隔时间较长。根据查明的事实,画作至少经历了从被告至原告、原告至第三人、第三人再返还给原告多次流转,原告向第三人送拍画作距原告从被告处拍得画作时隔一年之久,画作发生了变化,被告否认系从其处拍得,原告应对涉案画作系被告所交付负有举证责任。2、涉案画作已更换画框。审理中,原告确认更换过画作的画框,涉案画作画框上贴有第三人标识。作为拍卖行业惯例,画作应贴上拍卖人的标识,以防画作被“调包”,如被调换也有据可查。原告在画作的画框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应对涉案画作系从被告处拍得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称其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处更换了画框,但被告否认,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3、谢甲所述前后矛盾,仅凭谢甲的证言难以确认两者的同一性。谢甲于2012年5月13日受被告委托作出了画作为真迹的结论,又于2013年11月7日受原告委托作出涉案画作与被告委托鉴定的画作为同一作品的结论。谢甲作为证人在法庭上作出被告委托其鉴定的画作与涉案画作是同一幅,且该画作为印刷品的判断。谢甲在自认未看到原作的前提下,凭借其与画作创作者为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受被告委托时判定画作为真迹,接受原告委托后又判定画作为印刷品,且两者具有同一性。谢甲随意得出截然不同的观点,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拍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拍卖行,已经事先履行了公告及相关告知义务,原告作为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也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原告成功竞买到《雪景霜林》,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整个拍卖过程已结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提出涉案画作系从被告处拍得,为印刷物上添墨而成,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原告所称两者具有同一性,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是印刷品而非真迹,被告也不应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拍卖款及佣金并支付利息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煌杰艺术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革平代理
审 判 员  陆一婷
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梁聪聪

备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4号: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