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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光法官 美服家政悄悄藏着猫腻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3-10-10 17:09:0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双方之间确立了张芳交纳一笔中介服务费,美服公司介绍成育儿嫂则签订三方协议,符合条件更换育儿嫂的,重新签订三方协议,一年内美服公司都为张芳提供育儿嫂中介服务的交易模式——
简介:
李有光法官   美服家政悄悄藏着猫腻



 ——张芳与北京美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3-01-1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39728号


原告:张芳,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北京美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大街28号院1幢101内5层541号。
法定代表人:甄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芳与被告北京美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服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与被告美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服公司退还未提供中介服务的10个月对应的中介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2.判令美服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具备育儿嫂资格人员导致的小孩养育不当就医花费10000元;3.因显失公平,判令撤销张芳和美服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条第四款,判令撤销张芳和美服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条第四款;4.判令美服公司赔偿重新寻找育儿嫂的额外支出7200元;5.判令美服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6.判令美服公司支付利息(以4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张芳、美服公司和育儿嫂史某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三方约定美服公司为张芳提供为期一年的育儿嫂介绍服务,服务费6000元,育儿嫂史某作为张芳的育儿嫂,每月基本报酬5000元。合同签订后,张芳向美服公司支付了6000元服务费和5000元育儿嫂工资。后因育儿嫂史某没有育儿经验,经张芳和美服公司协商更换育儿嫂,张芳、美服公司和育儿嫂韩某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三方约定育儿嫂由史某变更为韩某,每月报酬5000元,美服公司为张芳提供为期一年的育儿嫂介绍服务,服务费6000元。后因不具备育儿嫂履职资格,两个月后育儿嫂韩某被张芳辞退。美服公司未再向张芳介绍合适的育儿嫂,也未退还中介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应退中介费20%支付违约金,并赔付诉请的各项损失。

被告美服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芳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美服公司已经履行完《家政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不应退还中介费。美服公司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先和张芳线上沟通,将育儿嫂的背景信息、工作经历发给张芳,张芳初筛、面试后选定才会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在此美服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一年内提供育儿嫂信息系售后服务。根据张芳自述其在与美服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换过几次育儿嫂,可见张芳选择育儿嫂的标准比常人苛刻。第二,张芳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包括更换育儿嫂未依约提前十日通知美服公司,和育儿嫂私下结算未依约将服务费支付至指定账户,美服公司后续提供育儿嫂信息时张芳单方终止合同等。根据《家政服务合同》约定首次签约超过三十日后不予退还中介费。第三,美服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张芳其他损失。第四,张芳要求撤销合同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涉案两份《家政服务合同》签订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双方为平等合同主体,张芳拥有自由意志,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另一方面,张芳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张芳不能因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就将《家政服务合同》中违约条款全部单方面撤销,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张芳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
双方对张芳提交的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向美服公司付款记录、与美服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和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CT片、银行流水账单,对美服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8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就张芳提交的向西安佐邻家服家政有限公司的微信转账记录,美服公司提出是否实际付费及付费类型均无法确认,且张芳是在其愿意继续提供家政信息服务的情况下,另寻其他公司,即使有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就张芳提交的与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美服公司对律师身份及费用性质均不认可,更不同意负担。美服公司就张芳提交的无任何签章的机打病历单真实性不认可。鉴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均涉及案外人,聊天人身份无以查证,转账未说明款项性质或与张芳主张名目不符,病历单无医院或医师签章,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无以查实上述证据真伪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5月5日,张芳通过微信与美服公司工作人员郑某联系商谈有关美服公司为其介绍育儿嫂事项。其中,张芳说明其对上一家介绍的两个阿姨都不满意,后对方找不到阿姨还扣了其中介费,询问美服公司如果其对育儿嫂不满意是否可以换到满意为止。郑某答复,如合适可以定阿姨尽快上户,并称拥有专门的招商运营团队,育儿嫂信息储备量比较大,如果因为美服公司的原因找不到育儿嫂,可以给张芳申请退款。双方还就育儿嫂的服务费进行了交流。张芳提出要找专业的育儿师。
次日,郑某带着介绍给张芳的育儿嫂至张芳家,表示后天入户,上户前要合同审核通过,保险才能生效。张芳验看后,表示可以。当日,张芳通过微信向美服公司支付了11000元,其中包含经由美服公司向育儿嫂支付的首月服务费5000元。

2021年5月8日,张芳作为甲方(雇主)与乙方(家政服务人员)史某、丙方(信息提供方)美服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丙方为家政服务信息提供方,通过美服家政信息服务平台等为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提供信息服务;乙方应满足岗前培训结业、乙方已足额缴纳保证金、背调合格、已取得一年内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商户条件;甲丙双方合作期间家政服务人员变更的,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甲丙双方应当与新的家政服务人员(新乙方)重新签约并履行本合同原有信息服务约定;经丙方介绍、甲方面试及筛选,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其提供育儿嫂服务,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按时支付劳务报酬及向丙方支付佣金;服务类别为住家育儿嫂,服务开始时间为2021年5月8日,服务结束时间为2022年5月8日;若乙方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有权要求丙方重新介绍合适的家政服务人员,但甲方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丙方,若甲方未提前通知,导致甲方损失的,丙方不承担责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项)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用,向乙方支付保障金及劳动报酬,丙方为甲方首次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息并促成合作交易(以实际签约为准)即视为丙方完成信息服务义务,甲丙合作期间,如因甲方所需服务品类、与乙方/丙方合作期限等发生变更,包括不限于钟点工服务变更为住家保姆、一年的合作期限变更为两年等,导致家政服务人员基本月报酬提高的,按照本合同约定佣金计算规则,甲方佣金相应增加,且甲方应当即使足额补足保证金及劳务报酬;合作期间,因甲方不满意乙方而要求丙方调换家政服务人员的,乙方应当无条件同意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自甲方雇佣的新家政服务人员上户之日其甲方与乙方雇佣关系终止,且不视为甲方、丙方违约;甲方因乙方原因与乙方解除雇佣关系或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再继续为甲方服务,且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事先通知丙方的,丙方应即使为甲方另行提供合适的备选家政服务人员信息;甲方应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佣金6000元,支付至丙方账户;甲乙双方私下达成交易,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不予退还佣金;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或甲方更换家政服务人员的,甲方应当向乙方结清劳动报酬,甲方和乙方应到丙方处办理续订或终止合同等相关手续,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的,甲方向丙方支付的佣金丙方有权不予退还,甲方或乙方任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配合丙方办理终止及计算事宜的,由甲乙双方就相关费用事宜自行协商,不得因此给丙方增加任何义务或负担;(第十条第四款)签约后次日甲方申请退款的,丙方在扣除500元后退还甲方,客户签约后30日内甲方申请退款的,丙方扣除50%服务费后退还甲方,签约后30日后甲方申请退款的,按全额扣除服务费,不予退还;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实际损失、律师费等。

次日,张芳联系郑某,提出介绍的阿姨感觉就是保姆,育儿经验近乎为零,并询问没按其要求带专业育儿嫂面试的原因。郑某表示可详细聊,实在不行可以换。5月13日,张芳通过微信接收了郑某提供的韩某信息,并通过视频聊天的方式对韩某进行了面试。次日,张芳向郑某提出,在想是否找个住家保姆,照顾一家的日常生活并辅助其母带娃,询问住家保姆中介费。郑某表示更换服务品类服务费不退。最后,张芳向郑某确认同意韩某接替之前的育儿嫂进行服务。后双方就给付韩某首月报酬问题进行商洽。张芳提出:如果这个阿姨再不合适,其就不在美服公司耽误时间了,美服公司得退中介费。郑某称,这个阿姨不会有大问题,先让阿姨去干。张芳表示:先上户,做得好肯定留下,不行就终止合同。郑某回复:让阿姨去干,不合适,匹配不到合适的阿姨,肯定只能这样。5月17日,美服公司工作人员郑某通过微信告诉张芳,换育儿嫂需要再次签约,并发送了二维码。张芳随后询问页面中有支付事项,是否需要付款,郑某称不需要付款。因张芳误支付,双方后续操作进行了退款。
同年5月18日,张芳作为甲方(雇主)与乙方(家政服务人员)韩某、丙方(信息提供方)美服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史某、丙方一致确认,2021年5月8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中止;经丙方介绍、甲方面试及筛选,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其提供育儿嫂服务,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按时支付劳务报酬及向丙方支付佣金;服务类别为住家育儿嫂,服务开始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服务结束时间为2022年5月8日;甲方应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佣金0元,支付至丙方账户等。《家政服务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包括第七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条第四款)完全同前一份《家政服务合同》。

2021年5月20日,张芳告诉郑某:新的育儿嫂做饭和之前的育儿嫂带娃一样,看起来很费劲;带娃可以,做饭不是沟通的事情,是有无手艺。郑某回复称要多沟通。后张芳要求郑某出面和育儿嫂沟通,郑某同意。6月3日,张芳向郑某提出阿姨做饭越来越离谱,并列举事例(包括给孩子热奶方式等)。郑某表示是态度问题,其先与阿姨沟通。张芳表示怕郑某说了以后阿姨暗里有为,还是其自己沟通。之后一段时间,张芳陆续向郑某反映韩某在休假与报酬等问题上有要求,没有职业操守,做饭、做事、说话方式等方面有问题,无法长期相处,要求换人。郑某提出,已告知阿姨予以改进,六月正值家政市场“阿姨荒”。7月10日,张芳与郑某确认,结束育儿嫂韩某的服务,美服公司尽快给张芳找下一个每月5000元、带娃睡觉的阿姨。当日,郑某发送另一阿姨信息,并告知缺憾(年略长、打鼾可能影响共居人)。视频之后,张芳表示人不利索、没眼缘,并提出上个阿姨态度不好,不能再留,尽快找新阿姨。7月13日,张芳询问寻找育儿嫂进度。郑某回复称,张芳要求育儿嫂带娃睡觉的条件太高,当时没有符合条件的。张芳表示,实在不好找,也可以不带娃睡觉。7月17日,美服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微信联系张芳称,将尽快给张芳安排育儿嫂。7月20日,李某向张芳推荐张姓育儿嫂信息及生活照片。张芳同意当日下午面试。后李某回复称下手晚了,已经被人定走了,同时承诺还有几个育儿嫂在洽谈,合适的话当日就可以面试。7月22日,张芳告诉美服公司自己急需人手,要求美服公司退款,自己另找其他中介公司。李某回复称“好的,核算一下金额”。7月23日,李某与张芳确认了育儿嫂上户、下户时间等退款需要信息。经张芳多次询问退款进度后,李某告知张芳两位育儿嫂下户时间加起来不超过30日方可退款。张芳称是美服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告诉其可以退款的,李某回复称,如果张芳能够提供郑某承认可以退款的证据,其可以按实际使用天数比例扣除后的金额去公司申请退款。张芳向其提交了2021年5月5日与郑某聊天的截图。8月6日,张芳询问退款进度。李某回复称已经提交了退款申请。8月10日,李某称公司审核已经通过了退款申请,但是总部财务拖延未放款。后张芳未收到退款款项,要求李某上传公司审批通过退款材料。李某向张芳发送了一张未显示聊天双方身份的聊天记录截图,图上显示2021年7月30日聊天对方对张芳扣费1000元、退款5000元进行了确认。

诉讼中,双方确认曾口头约定美服公司一年内都会提供中介服务。美服公司认为首次之外均属售后性质,张芳不认同。此外,张芳称:1.因美服公司迟迟未给其找到合适的育儿嫂,其重新找西安佐邻家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中介并于7月24日向该公司转账支付了半年中介费7200元。2.朋友介绍李某律师为其提供诉讼咨询等服务,为此其向李某律师微信转账了500元。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微信昵称为“李某律师”的人就张芳向美服公司催款、提出诉讼请求、撰写起诉状、诉讼立案等进行了指导,张芳微信转给该人的款项为辛苦费。3.张芳2021年7月至开庭之日与美服公司沟通耗费了时间,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张芳每月最低工资为12256元,最高为13288元,租略估算主张误工费损失10000元。4.第二个育儿嫂韩某不具备育儿嫂资格,张芳的孩子因养育不当而生病,就医花费已医保报销,现只有CT片、机打病例提交。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美服公司通过微信与张芳协商提供育儿嫂媒介服务事项,向张芳提供育儿嫂信息,并先后两次与张芳及张芳择定的育儿嫂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该二合同中有关美服公司作为中介方与张芳作为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变更,该部分内容与双方微信联系确定的内容及当庭述称一致的内容共同构成中介合同。据此,双方之间确立了张芳交纳一笔中介服务费,美服公司介绍成育儿嫂则签订三方协议,符合条件更换育儿嫂的,重新签订三方协议,一年内美服公司都为张芳提供育儿嫂中介服务的交易模式,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现张芳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家政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条第四款。就此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为美服公司制作使用的样式合同,诉争的两个条款为固定内容重复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诉争条款载于书面合同中,单纯从文字内容上看,美服公司提供首次信息并促成签约视为其完成信息服务义务,似减轻其责任;对张芳申请退中介服务费提出时间要求,似限制张芳权利,现没有证据表明美服公司对此进行过相应的提示或说明,但是,从两份书面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看,如家政服务人员在合同约定期内有变动,则更换合同内的家政服务人员,延续执行三方合同;美服公司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不能完成合同约定服务的,张芳有权要求美服公司重新介绍合适的人员履行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双方述称也表明,美服公司为张芳提供中介服务的期限是一年,不是只有一次。据此该争议条款应解释为美服公司提供信息促成签约且持续至中介服务期满的,视为完成全部信息服务义务,或者提供信息促成签约视为完成当次信息服务义务,不当然免除后续服务义务。至于争议的第十条第四款,对张芳不同时间申请退费的可得金额作出了安排,但没有提及张芳申请退费的理由。书面合同中另有条款明确约定,因张芳提前终止合同的,张芳向美服公司支付的佣金,美服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综合整个合同内容,本着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原则,该争议条款应解释适用于因张芳原因申请退费,可得金额受其申请时间限制。可见上述两个争议条款应属格式条款的解释适用问题,张芳申请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张芳与美服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内容可知,张芳虽曾有过变更家政服务人员类别的想法,但经美服公司工作人员说明,仍按照原委托内容,要求继续提供育儿嫂信息,并在此后形成三方合同。关于结算两任家政服务人员报酬的方式是经过美服公司工作人员认可的,美服公司有关张芳私下结算之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美服公司介绍的第二个育儿嫂进入张芳家提供服务总时长将近两个月,但是入户半月左右张芳即提出一些不满意之处,后又陆续提出职业操守、给孩子热奶方式等做饭、做事、说话方式方面的问题,美服公司人员收到反映后予以了一定的沟通,最终确认结束该人的服务,另为张芳介绍符合要求的育儿嫂。但在此后,仅提供一名存在已知缺憾的人员信息供张芳选择,在张芳未予同意的情况下,后续十余日未能再提供其他中介服务信息。在此情况下,张芳2021年7月22日提出退款另寻其他中介公司。美服公司人员予以同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因张芳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当提前终止,美服公司相关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中介合同约定提供中介服务的期限为一年,美服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实际时长仅两月有余;美服公司工作人员从最初说明、推介该公司中介服务到介绍、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推动签约,再到介绍不能后的核对、查问退费进程,先后做出如不能介绍合适的育儿嫂可以申请退费、已报送退费申请、退款5000元已通过审核等表示;张芳支出6000元中介服务费,未能实际接受到一年的中介服务,现其主张的退款金额与美服公司人员微信联系中表示的已通过审核金额一致,以此计算其应付金额与约定金额的比例同其实际接受中介服务时长与约定服务时长的比例大体相当,故本院对张芳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美服公司不提供中介服务的违约责任进行过明确约定,且在美服公司未能继续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息中介服务时张芳明确提出退费要求并告知另行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实际上表达了不再委托美服公司的意思,美服公司也已表示同意。故张芳现已美服公司没有提供后续10个月的中介服务要求美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就退费及具体时间达成一致,张芳要求美服公司自2021年7月30日起支付应退费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芳就其主张的因不具备育儿嫂资格导致其小孩养育不当就医花费、重新寻找育儿嫂的额外支出、律师费、误工损失,均未充分举证,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又不足以证明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必然产生、必要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赔偿上述费用以及上述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张芳服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张芳负担83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有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松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