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华局长 好一个水中捞月雾里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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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刘东华局长 好一个水中捞月雾里看花
刘东华,原本系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院长,2024年3月调任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审委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在其任万全区法院院长期间,该院持续下大力气,执行张家口仲裁委的一个非法仲裁案件,先后两次拍卖被执行人即 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的在建楼盘。自然人张济伟、自然人张树峰先后分别支付数百万元参与竞拍,却未得烂尾楼之正当权益,已是欲哭无泪;被执行人整天面对烂尾楼却不能复建竣工,亦是欲诉无门。一个好端端的中小企业创业园,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长达十年,萧条冷落,杂草丛生。然而,法院却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却受益700万元。
2024年11月10日,中小企业创业园向张家口市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诉求裁定不予执行。12月9日,刘东华局长电话告知被执行人:已经收到执行异议书,但作信访件,不会立案受理,也不会裁定回复。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6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刘东华原任万全区人民法院院长,亦曾亲自主抓过该案的执行,且要求二次拍卖被执行人之楼盘,不会不知道该案是否正当合法;其现任张家口市中院执行局局长,不会不知道该项法律的明确规定;何以藏着掖着,是曾经有过水中捞月,还是现在假作雾里看花?
——关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冀07执55号《执行裁定书》之 执 行 异 议 书
执行异议人: 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沈孔路北南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盛月萍 实际控制人:孙广权
异议请求:兹因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就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主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将依法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特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7月 19日,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入区协议书》,即由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总投资3.3亿元,竞拍土地351亩,兴建中小企业创业园。创业园在整体规划和分期建设过程中,于2014年3月19日与阳原二建签订了“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阳原二建严重偷工减料,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发包人为了张家口中小企业创业园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已要求阳原二建停止施工,并行使当时《合同法》(现归入《民法典》)赋予的不安抗辩权,即停止拨付工程款。
2015年3月13日,阳原二建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中小企业创业园支付如约工程款。仲裁委之后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依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及不按图纸施工等行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信。裁决如下: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楼);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518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8995元。”
此后,阳原二建依据上述《裁决书》申请执行。2016年3月21日,张家口仲裁委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移送执行函》。
2016年4月8日,张家口市中院作出(2015)冀07执55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阳原二建与中小企业创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执行,裁定由万全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6年4月18日,万全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冀0729执235号《执行通知书》,认为中小企业创业园与阳原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法院将强制执行。
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即中小企业创业园向万全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该院未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决。
2016年10月6日,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9执第23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本案需要拍卖中小企业创业园所有的在建综合服务楼主楼、配楼,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裁定如下:中止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的执行。”
2016年11月1日,万全区人民法院致《函》万全区国土资源局,其中载明:“我院正在执行阳原二建申请执行中小企业创业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因本案需要拍卖被执行人在建综合服务楼主楼、配楼。现该主楼、配楼的土地使用权为孙广权。经征询张家口市中院对该两案占地的处理意见,张家口市中院认为本着地随房走的原则,要求我院征求辖区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可否对该房产争议的土地进行分割处理,以便于我院执行的房产尽快变现。”
2016年11月2日,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以(2016)64号文件复函,因函告的土地业经多家人民法院查封;中国工商银行万全支行亦已设定抵押权,“需上述法院出具解除对孙广权的查封登记的有效法律文书,”解除抵押权。
2016年12月5日,万全区人民法院明知不具备执行条件,或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依然恢复执行,作出(2016)冀0729执235号之一、(2016)冀0729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所有的服务楼主楼、配楼在建工程”。
2017年1月24日,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拍卖公告》,万全区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信贸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下列标的物即“1、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在建服务楼主楼,建筑面积约7619.85平方米;2、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在建服务楼配楼,建筑面积约6982.9平方米。”进行拍卖。
业经三次拍卖,在自然人张济伟 参与竞拍并支付数百万元之后,拍卖成交。
2017年1月25日,万全区人民法院向张家口市信贸拍卖有限公司发出《转账通知》,要求将拍卖款700万元转入万全区人民法院账户。
2017年2月20日,万全区人民法院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致《函》,函件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阳原二建与被执行人中小企业创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名下综合服务楼主、配楼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于2017年1月25日拍卖交易成功,竞买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特此函告。”
但是,万全区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之后,至今既未出具执行完毕得《结案通知书》,亦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致使所被执行的中小企业创业园服务楼主楼、配楼一直处于“烂尾楼”之状态。
2024年10月18日,中小企业创业园向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举报阳原二建违法施工,诉求依法吊销其建筑资质。该局于10月21日书面《回复》:“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现法人代表于宇。经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止日前该公司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资质”。
2024年10月18日,中小企业创业园又经调查得知,阳原二建于2014年与中小企业创业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并未自行施工,而是将该施工项目全部转包给了个体王宇飞(阳原二建未与王宇飞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险一金、未发放职工工资)。其与王宇飞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载明:“工程执行独立核算,由乙方(王宇飞)承担所建工程的一切费用。工程款的回收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时足额按照工程总造价1.5%缴纳管理费,不得拖欠。项目施工一切由乙方组织实施。施工过程中(包括保修期内)一切非建设单位造成的违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转包合同取自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卷宗,即原告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原二建支付建筑机械租赁费一案证据材料;同时取自于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卷宗,即张家口市兴刚模板租赁部诉被告王宇飞、阳原二建机械租赁费一案证据材料。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65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指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及第791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此前,亦即2016年5也16日,中小企业创业园就其与阳原二建分别签订的“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主楼”、“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阳原二建修复所有不合格的停建工程。仲裁委之后作出(2016)民裁字第94号《裁决书》,依据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阳原二建非法转包给王宇飞的项目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问题,多项质量检测不合格。裁决“阳原二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五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后的质量标准要求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质量验收规范。”
中小企业创业园亦申请人民法院对94号《裁决书》强制执行。张家口中院作出(2022)冀07执协4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中小企业创业园与阳原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作出张仲(2016)民裁字第94号裁决书,阳原二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小企业创业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案与万全区正在执行的其它案件有关联性,为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报经河北省高院批准,同意指定执行。裁定由万全区人民法院执行。”
然而,阳原二建及其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王宇飞均未返工修复,致使其所建楼盘10余年来一直成为中小企业创业园中的“烂尾楼”,严重影响了张家口市的招商引资,严重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张家口仲裁委无视当时和现在均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阳原二建承包工程、如此重大的违法行为;无视阳原二建在订立合同之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擅自转包给了个体王宇飞;无视《建筑法》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竟然在其作出的第37号《裁决书》中认定阳原二建与中小企业创业园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且在项目既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当裁决中小企业创业园支付阳原二建“工程款6485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6380元”。
《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指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指出:“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特此申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冀07执56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37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
以上异议,敬请依法支持!
此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人: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
2024年11月10日
刘东华,原本系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院长,2024年3月调任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审委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在其任万全区法院院长期间,该院持续下大力气,执行张家口仲裁委的一个非法仲裁案件,先后两次拍卖被执行人即 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的在建楼盘。自然人张济伟、自然人张树峰先后分别支付数百万元参与竞拍,却未得烂尾楼之正当权益,已是欲哭无泪;被执行人整天面对烂尾楼却不能复建竣工,亦是欲诉无门。一个好端端的中小企业创业园,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长达十年,萧条冷落,杂草丛生。然而,法院却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却受益700万元。
2024年11月10日,中小企业创业园向张家口市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诉求裁定不予执行。12月9日,刘东华局长电话告知被执行人:已经收到执行异议书,但作信访件,不会立案受理,也不会裁定回复。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6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刘东华原任万全区人民法院院长,亦曾亲自主抓过该案的执行,且要求二次拍卖被执行人之楼盘,不会不知道该案是否正当合法;其现任张家口市中院执行局局长,不会不知道该项法律的明确规定;何以藏着掖着,是曾经有过水中捞月,还是现在假作雾里看花?
——关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冀07执55号《执行裁定书》之 执 行 异 议 书
执行异议人: 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沈孔路北南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盛月萍 实际控制人:孙广权
异议请求:兹因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就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主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将依法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特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7月 19日,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入区协议书》,即由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总投资3.3亿元,竞拍土地351亩,兴建中小企业创业园。创业园在整体规划和分期建设过程中,于2014年3月19日与阳原二建签订了“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阳原二建严重偷工减料,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发包人为了张家口中小企业创业园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已要求阳原二建停止施工,并行使当时《合同法》(现归入《民法典》)赋予的不安抗辩权,即停止拨付工程款。
2015年3月13日,阳原二建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中小企业创业园支付如约工程款。仲裁委之后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依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及不按图纸施工等行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信。裁决如下: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楼);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518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8995元。”
此后,阳原二建依据上述《裁决书》申请执行。2016年3月21日,张家口仲裁委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移送执行函》。
2016年4月8日,张家口市中院作出(2015)冀07执55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阳原二建与中小企业创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执行,裁定由万全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6年4月18日,万全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冀0729执235号《执行通知书》,认为中小企业创业园与阳原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法院将强制执行。
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即中小企业创业园向万全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该院未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决。
2016年10月6日,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9执第23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本案需要拍卖中小企业创业园所有的在建综合服务楼主楼、配楼,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裁定如下:中止张仲(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的执行。”
2016年11月1日,万全区人民法院致《函》万全区国土资源局,其中载明:“我院正在执行阳原二建申请执行中小企业创业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因本案需要拍卖被执行人在建综合服务楼主楼、配楼。现该主楼、配楼的土地使用权为孙广权。经征询张家口市中院对该两案占地的处理意见,张家口市中院认为本着地随房走的原则,要求我院征求辖区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可否对该房产争议的土地进行分割处理,以便于我院执行的房产尽快变现。”
2016年11月2日,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以(2016)64号文件复函,因函告的土地业经多家人民法院查封;中国工商银行万全支行亦已设定抵押权,“需上述法院出具解除对孙广权的查封登记的有效法律文书,”解除抵押权。
2016年12月5日,万全区人民法院明知不具备执行条件,或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依然恢复执行,作出(2016)冀0729执235号之一、(2016)冀0729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所有的服务楼主楼、配楼在建工程”。
2017年1月24日,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拍卖公告》,万全区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信贸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下列标的物即“1、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在建服务楼主楼,建筑面积约7619.85平方米;2、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在建服务楼配楼,建筑面积约6982.9平方米。”进行拍卖。
业经三次拍卖,在自然人张济伟 参与竞拍并支付数百万元之后,拍卖成交。
2017年1月25日,万全区人民法院向张家口市信贸拍卖有限公司发出《转账通知》,要求将拍卖款700万元转入万全区人民法院账户。
2017年2月20日,万全区人民法院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致《函》,函件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阳原二建与被执行人中小企业创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名下综合服务楼主、配楼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于2017年1月25日拍卖交易成功,竞买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特此函告。”
但是,万全区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之后,至今既未出具执行完毕得《结案通知书》,亦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致使所被执行的中小企业创业园服务楼主楼、配楼一直处于“烂尾楼”之状态。
2024年10月18日,中小企业创业园向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举报阳原二建违法施工,诉求依法吊销其建筑资质。该局于10月21日书面《回复》:“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现法人代表于宇。经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止日前该公司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资质”。
2024年10月18日,中小企业创业园又经调查得知,阳原二建于2014年与中小企业创业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并未自行施工,而是将该施工项目全部转包给了个体王宇飞(阳原二建未与王宇飞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险一金、未发放职工工资)。其与王宇飞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载明:“工程执行独立核算,由乙方(王宇飞)承担所建工程的一切费用。工程款的回收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时足额按照工程总造价1.5%缴纳管理费,不得拖欠。项目施工一切由乙方组织实施。施工过程中(包括保修期内)一切非建设单位造成的违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转包合同取自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卷宗,即原告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原二建支付建筑机械租赁费一案证据材料;同时取自于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卷宗,即张家口市兴刚模板租赁部诉被告王宇飞、阳原二建机械租赁费一案证据材料。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65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指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及第791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此前,亦即2016年5也16日,中小企业创业园就其与阳原二建分别签订的“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主楼”、“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阳原二建修复所有不合格的停建工程。仲裁委之后作出(2016)民裁字第94号《裁决书》,依据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阳原二建非法转包给王宇飞的项目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问题,多项质量检测不合格。裁决“阳原二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五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后的质量标准要求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质量验收规范。”
中小企业创业园亦申请人民法院对94号《裁决书》强制执行。张家口中院作出(2022)冀07执协4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中小企业创业园与阳原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作出张仲(2016)民裁字第94号裁决书,阳原二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小企业创业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案与万全区正在执行的其它案件有关联性,为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报经河北省高院批准,同意指定执行。裁定由万全区人民法院执行。”
然而,阳原二建及其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王宇飞均未返工修复,致使其所建楼盘10余年来一直成为中小企业创业园中的“烂尾楼”,严重影响了张家口市的招商引资,严重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张家口仲裁委无视当时和现在均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阳原二建承包工程、如此重大的违法行为;无视阳原二建在订立合同之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擅自转包给了个体王宇飞;无视《建筑法》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竟然在其作出的第37号《裁决书》中认定阳原二建与中小企业创业园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且在项目既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当裁决中小企业创业园支付阳原二建“工程款6485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6380元”。
《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指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指出:“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特此申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冀07执56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37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
以上异议,敬请依法支持!
此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人: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
202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