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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焱辉法官 中信公证处是不是蓝光一束
发布时间: 2024-06-09 点击次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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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焱辉法官 中信公证处是不是蓝光一束



——李志升、王钢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执复197-20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粤执复197-20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志升,男,1982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钢武,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98号高新区中区万利达科技大厦20层6、7、8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钢武,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98号万利达科技大厦19层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高连举。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勿花,女,1963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18号楼安顺2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李志升、王钢武、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科技公司)、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管理公司)、刘勿花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执异第62-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富通公司”)与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刘勿花、李志升、王钢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信富通公司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0-35785等六份《公证书》和(2016)京中信执字第00646号《执行证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深圳中院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粤03执2466号。立案后,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五被执行人以上述《执行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刘勿花、李志升、王钢武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0、35781、35782、35783、35784、35785号《公证书》和(2016)京中信执字00646号《执行证书》,并撤销本案相关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立即解除查封、冻结异议人的房产、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公司在转让其债权后对本案各被执行人已不享有债权,故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及担保人向受让人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并承诺“按上述通知要求对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向受让人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义务:先后向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41500元。故,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公司对异议人已不享有债权,无权再就公证债权申请执行。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所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所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分别由刘勿花、李志升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财产担保,上述担保财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该《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1、35782、35783、35784、3578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不属于债权文书,也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3.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债权债务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向中信富通公司、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支付21043100元,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金额存在较大分歧。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包括:租金、若干期租金的滞纳金、租赁物的名义货价、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事实上,作为出租人的申请执行人既未交付租赁物,在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等其他附件内容均为空白,对于缺乏实质履约内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合同公证机关不应作出公证,即使作出也不合法,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该异议请求。其理由为:1.中信富通公司是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其与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没有成功,虽然其与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曾经协商过债权转让的事情,但是因为费用的问题没有实现,双方最终没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中信富通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说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中信富通公司的深圳分公司没有经过授权向异议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经过授权,因此没有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编号、日期都是空白的,这也说明其与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异议人提到的交了转让款的问题,其实不是转让款,是咨询服务费。因为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专项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异议人需要向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服务费16.83万元,另外67.32万元是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代诺安资产管理收取了第一年的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因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并没有成功,经过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接洽又引入了第三方诺安资产管理公司,协助将债权转给诺安资产管理公司,转给诺安资产管理公司之后中信富通公司也向异议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对方也签收了,但是其与诺安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又有“回购计划”,因为债权转让过程中触动了“回购计划”,所以债权又转回到中信富通公司。所以,中信富通公司是适格的债权主体,也是适格的执行申请人。2.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担保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三个部门发出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强调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各类担保合同都可以赋予强行执行效力。所以,中信富通公司的申请执行是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3.异议人和申请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异议人所称的支付了21043100元的问题,这里面实际包括了押金1500万元,还有交付的首期租金、滞纳金,在执行公证书中都有提及,金额都是没有问题的。四、关于租赁物的交付问题,异议人已经收到了租赁物,中信富通公司有租赁物交付验收权益确认书。因此,异议人说没有收到系混淆事实。综上所述,异议人企图混淆事实,误导法庭,延误债务时间,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深圳中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0-35785号《公证书》。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0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甲方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吕涛,乙方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武、乙方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连举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签署了前面的《融资租赁合同》;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中有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1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抵押权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吕涛,抵押人刘勿花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签署了前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属实。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中有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1、房屋所有权,即座落深圳福田区农科中心××大道北东海××29A,所有权证号:深房地字第**。2、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宗地号:X,座落深圳福田区X,共有使用权面积25638.3平方米,使用权面积71.6平方米。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2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抵押权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吕涛,抵押人李志升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签署了前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属实。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中有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1、房屋所有权,即座落深圳宝安区龙华镇梅××高速路X号,所有权证证号:深房地字第**2、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宗地号:X,座落深圳宝安区龙华镇梅××高速路东侧,宗地面积53323.88平方米。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3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保证人王钢武、保证人刘勿花与债权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吕涛,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签署了前面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中有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载明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4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出质人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武与质权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吕涛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签署了前面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属实。该合同项下的质权自质押登记之日起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中有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专利权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为出质人博泰科技公司所拥有的一种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26××××.9,专利名称为“一种脑肿瘤干细胞分离方法”。该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5785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出质人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武与质权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吕涛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签署了前面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属实。该合同项下的质权自质押登记之日起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中有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专利权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为出质人博泰科技公司所拥有的两种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314××××.7和ZL201X.7,专利名称分别为“人肿瘤细胞的分离纯化方法”和“腹水肿瘤细胞致敏DC-CIK的制备方法”。该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2016年6月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作出(2016)京中信执字0064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1.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3.刘勿花;4.李志升;5.**武。二、执行标的。1.全部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伍仟壹佰陆拾叁万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叁角玖分(51637137.39元),扣除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出的人民币捌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841500元);2.已到期租金的滞纳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分别以第二期至第八期的租金为基数,自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3.未到期租金的滞纳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第九期至第十二期的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4.租赁物的名义货价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5.公证费: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整(134911元)。其中,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的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元)的保证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先冲抵滞纳金,剩余部分冲抵租金。三、责任范围。1.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就上述债务向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刘勿花、**武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刘勿花、李志升作为抵押担保人,应以其已经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就上述债务向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应以其提供的质押物就上述债务向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持原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在北京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执字00646号《执行证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公司因被执行人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刘勿花、李志升、王钢武没有履行,而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

2017年1月17日,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执2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刘勿花、李志升、王钢武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如实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填写财产申报表交至本院。如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二、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刘勿花、李志升、王钢武的财产(以人民币701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刘勿花、李志升、王钢武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已转让债权并因此而丧失申请执行的主体权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附属有担保合同,是否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较大争议而应不予执行?

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已转让债权并因此而丧失申请执行的主体权利?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已不享有涉案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债权,因而,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依据并不充足,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附属有担保合同,是否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范围,故对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较大争议而应不予执行?依据经过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可以得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机关所作出的《执行证书》有关双方债权债务的内容也是明确的。因而,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

深圳中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据并不充足,遂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03执异60-6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等五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等五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7)粤03执异第62-66号执行裁定;2.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径正字35780、35781、35782、35783、35784、35785号公证书和(2016)京中信执字00646号执行证书,撤销本案相关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其主要理由为:1.原裁定认为“不能认定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已不享有公证书所载明的相关债权”,该认定错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淳信公司,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北京淳信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签收该转让通知书,并承诺“按通知要求对北京淳信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相关付款凭证证书,在债权转让后,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向淳信公司支付欠款84.15万元。《合同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已不享有债权,无权再就公证债权申请执行。原裁定未述明理由,即认定异议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据理不足。2.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3.原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认定错误。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包括:租金、若干期租金的滞纳金、租赁物的名义货价、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事实上出租人既未交付租赁物,在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等其他附件内容均为空白。对于缺乏实质履约内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合同公证机关不应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另外,《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淳信公司共计支付2104.31万元,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金额存在较大分歧。

本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中信执字00646号执行证书,其中关于“核实被申请执行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载明:中信富通公司的上述债权主张未予应答,刘勿花、王钢武对本处邮寄的函件拒绝签收,李志升因预留地址有误而无法联系。本处已按照各被申请执行人认可并承诺的方式进行了核实,依据其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做出的承诺,该种情形可视为对中信富通公司的债权主张无异议。关于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4.15万元,因双方对此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故本处对此不予审查,双方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所提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是本案的审查依据。结合本案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归纳如下具体问题。

1.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涉担保合同是否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其中不包括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但是,该《联合通知》并没有明确将其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批复》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负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因此,复议申请人所提有财产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以及债权金额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如前所述,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围绕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提出理由。其所提债权经过转让,申请执行人已不是合法债权人的理由以及复议申请人已经向中信富通公司、北京淳信公司支付租赁费、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共计2104.3万余元的理由,均非上述法律规定所明确的审查内容。案涉公证书均载明“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表明各被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诉权及自觉履行的诚意,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约束。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之前,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复议申请人)发函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但各被申请执行人均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应答。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根据中信富通公司的申请,依法制作并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证书,系各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其自愿承诺的义务且放弃答辩的结果。

综上所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就意味着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各方当事人在签署时均须明确其法律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类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是明确的,即限于程序性的审查。复议申请人对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其所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事由。故,本案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深圳中院裁定驳回博泰科技公司、博泰管理公司等异议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志升、王钢武、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刘勿花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第62-6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蒋先华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佰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