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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平律师 白云深处有我的家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1-01-24 08:32:3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虽然山西省的鉴定报告指出张博的产品是假冒产品,但是根据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知,其原料来源是合格产品。鉴定报告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张博等人加工出来的产品就是“以次充好”。
简介:
王建平律师  白云深处有我的家

——刑事诉讼案例—关于张某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罪(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张博的委托,接受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张博的二审辩护人,就本案的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张博等人加工生产、销售的假冒香烟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罪”而非是“生产伪劣产品罪”。

一、被告人张博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罪。
被告人张博等人的行为仅仅是在合格产品上增加了一层印商标符号的纸张而已。也就是这个私自印有商标的行为没有取得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司法机关也就只能就此行为追究被告人张博等人的违法行为。

二、在本案一审中,根据公诉人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博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1,张博的原料来源均为市场上可以购得的合格产品。被告人并没有在生产、加工的环节掺入杂质或者异物,更没有使产品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更没有因这种行为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犯罪行为。

2、其生产、加工的所有烟类产品都具备烟类产品的应有的全部使用性能,并没有实施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假充真”的犯罪行为。

3、虽然山西省的鉴定报告指出张博的产品是假冒产品,但是根据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知,其原料来源是合格产品。鉴定报告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张博等人加工出来的产品就是“以次充好”。而仅仅是价格高低的问题。所以不存在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现象或者行为,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现象或者行为。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次充好”的犯罪行为。

4、被告人生产的所有香烟类产品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因为其仅仅是在原合格产品上重新裹上了一层纸而已。即多进行了一次包装。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行为。

三、也是本案最为关键的,就是生产假冒商标产品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149条的打击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141条、生产销售假药,142条、生产、销售劣药,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145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146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147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148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的被告人张博等人,没有生产上述产品,因而不能依据刑法149条的规定对之处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的意见并不是说张博等人的行为没有犯罪,而是没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法院认定张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不合适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张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罪。”因此,辩护人建议二审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张博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

王建平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

说明:该当事人一审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