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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龙法官 有没有不一样的星空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4-07-15 17:03:1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破产清算程序最根本的问题是保护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将拍卖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同样可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简介:
黄金龙法官 有没有不一样的星空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号 (2019)最高法执监51号

发布日期 2020-0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监51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19层2211、2212。
法定代表人:王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王军,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赵全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葛生斗,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陈梦醒,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两被执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双湖经济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路明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王军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葛生斗、陈梦醒、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华泰公司偿还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1964万元及利息;支付原告王军律师服务费30万元。2015年8月31日,河南高院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郑州中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诉讼中,郑州中院查封了华泰公司名下“上国用(2010)第2号、(2012)第31号、(2014)第77号”土地使用权和轮候查封了“上国用(2011)第12号”土地使用权。
2015年11月4日,郑州中院立案受理王军申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2016年1月18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位于郑州市上街区龙江路北侧,金屏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土地证号:上国用(2012)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地)、(2014)第77号(以下简称**地)]和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北侧,金屏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土土地证号:上国用(2010)第2号。2016年5月6日、6月6日、9月21日分别就三次拍卖77号地使用权向被执行人华泰公司和葛生斗发出《司法拍卖通知书》。

2016年8月16日,郑州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31号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56.47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王金明。2016年9月6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三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1248号之三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31号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王金明名下。9月8日,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郑州中院将01248号之三裁定送达买受人王金明和郑州市上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2016年10月9日,郑州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77号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686.57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联创公司。2016年11月7日,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11月10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77号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联创公司名下。11月25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联创公司和上街区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赵江、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加一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和10月31日以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作为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郑州中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1月15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月1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关于成立华泰公司清算组和指定华泰公司管理人的决定。

2018年3月20日,华泰公司管理人针对郑州中院作出的01248号之三裁定、01248号之四裁定和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1.在郑州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时,01248号之四裁定并未生效,《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非物权凭证。因此,77号地应当认定为华泰公司的财产。在华泰公司已被郑州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依法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执行裁定书。2.王金明、联创公司的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署时间与《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显示的已缴款时间和签署领取的时间存在明显冲突;01248号之三裁定、01248号之四裁定的作出时间均早于对应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的时间。系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倒签时间所致,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且在华泰公司破产债权申报期间,王军的债权虽未全部受偿,但经华泰公司管理人多次通知,王军均以未对华泰公司享有债权为由不予申报。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王军与第三人王金明、联创公司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规定,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异议人及华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对31号地和77号地的司法拍卖行为;撤销01248号之三裁定、01248号之四裁定和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中止对河南高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行为。

郑州中院认为,异议人华泰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郑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名下31号地和77号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和郑州中院作出的01248号之三裁定、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本案执行程序违法,实质是主张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发生权属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华泰公司的破产财产,上述问题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赵江、一加一公司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016年11月15日后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涉案31号地、77号地使用权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和2016年10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并成交,买受人支付了对价。

2016年9月6日,郑州中院作出01248号之三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31号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王金明名下。9月8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王金明和郑州市上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31号地使用权于2016年9月8日转移买受人王金明,该时间发生在11月15日受理破产时间之前。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01248号之三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予支持。
2016年11月10日,郑州中院作出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77号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联创公司名下。11月25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和上街区国土资源局。该裁定送达时间发生在11月15日受理破产之后,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在郑州中院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案件时,77号地使用权仍归华泰公司,物权关系未发生变更,针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异议人请求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华泰公司管理人所述《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署时间问题,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买受人另行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目的是告知网拍成交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非是物权转移的法定程序。综上,异议人华泰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郑州中院网拍行为和解封过户裁定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18年9月2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2016年11月10日郑州中院作出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中止对河南高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三、驳回异议人华泰公司管理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王军、联创公司、华泰公司管理人均不服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

王军请求撤销(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理由是:1.执行法院撤销涉及77号地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2.本案仅华泰公司破产,其他被执行人未破产,执行法院不加区分中止案件执行将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向其他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联创公司请求撤销(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中关于77号地部分,继续执行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华泰公司管理人主张31号地使用权仍为华泰公司所有,应列入破产财产,请求撤销涉及31号地的01248号之三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执行回转。

河南高院认为,关于华泰公司管理人提出的31号地问题,郑州中院对31号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买受人王金明于2016年8月30日缴纳了拍卖成交价的余款。郑州中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01248号之三裁定,于9月8日将此裁定送达买受人王金明,并于同日将此裁定及协助通知书送达上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该裁定的生效日期早于2016年11月15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因此认定31号地使用权已转移给买受人王金明并无不当,华泰公司管理人主张31号地使用权应列入破产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联创公司提出的77号地问题,河南高院认为,郑州中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11月25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和上街区国土资源局。该裁定送达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均在11月15日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申请之后。郑州中院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拍卖标的物77号地使用权仍归华泰公司,物权关系未发生变更,仍属于破产财产并无不当。王军、联创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王军提出执行法院不应对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问题。郑州中院以主债务人华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中止对作为担保人的被执行人葛生斗、陈梦醒、鸽瑞公司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郑州中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对上述被执行人执行。

综上,河南高院认为郑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妥当,但中止对被执行人葛生斗、陈梦醒、鸽瑞公司的执行程序不当,应予纠正。2018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维持郑州中院(2018)豫01执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郑州中院(2018)豫01执128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中止对被执行人葛生斗、陈梦醒、鸽瑞公司执行的部分。

联创公司不服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其通过参加郑州中院的网络司法拍卖成功竞得77号地使用权,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拍卖款,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郑州中院亦作出了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行为均发生在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前。由于郑州中院怠于及时制作、送达拍卖成交和过户裁定书,造成拍卖成交和过户裁定书送达时间晚于破产裁定作出时间,此系郑州中院的过错,不应当影响其取得77号地的使用权。且郑州中院已将77号地交付给联创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联创公司郑州分公司签发了《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郑州市上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联创公司郑州分公司核发了《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签发了《关于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上国用(2014)第7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北京联创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通知》和发布了《注销公告》,注销了华泰公司的77号地使用权证。联创公司亦先后缴纳土地过户印花税、契税、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税和各类附加税共计1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以及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均不得归破产财产。郑州中院和河南高院认定77号地在11月15日受理破产案件时,物权未发生变更,仍属于华泰公司的破产财产,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联创公司本应领取而至今仍未能领取77号地使用权证,完全系郑州中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拍卖成交和过户所致。河南两级法院裁定《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拍卖有效,但同时裁定77号地属于华泰公司破产财产和中止执行,直接违反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纠正郑州中院(2018)豫01执异128号和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的错误,维持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华泰公司答辩称,1.郑州中院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首先,郑州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77号地的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明确列明了缴纳拍卖款、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领取执行裁定、办理拍卖标的物交付的时间顺序。买受人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时间早于该《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拍卖成交价款的缴纳时间,即《拍卖成交确认书》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11月7日,而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明确写明“拍卖成交价款2436.57万元(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已于2016年11月8日缴入法院指定账户”。此说明在联创公司未支付拍卖款的情况下,郑州中院提前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拍卖须知规定的程序明显不符。《拍卖成交确认书》系联创公司与执行法官恶意串通制作而成,明显造假,其目的及动机是为抢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前取走执行款,办理土地使用权。郑州中院基于该虚假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作出的01248号之四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显属程序违法。其次,郑州中院未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破产清算后中止执行,仍然送达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显属违法,应予撤销。2.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之日,77号地的使用权未发生物权变动,应当认定为华泰公司的破产财产。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因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之日,01248号之四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尚未送达联创公司,故77号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应作为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案件。其次,联创公司主张适用2002年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因与之后颁布实施的《破产法》《物权法》的规定相关冲突,且《破产法解释二》对破产财产的认定作出了新规定,之前相抵触的规定已不再适用。同时,《答复》已废止。因此,联创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依法撤销违法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非但不会损害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彰显法律的权威,也有助于保护债务人华泰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买受人联创公司可通过申请执行回转程序取回拍卖价款,其合法权益具有明确的救济途径。法律之所以规定采取拍卖的方式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绝对不是仅仅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更多的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也是为了充分保障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作出程序、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均应予以撤销。

本案基本事实与河南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就与争议相关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郑州中院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10时至20日10时止、2016年6月21日10时至22日10时止、2016年10月8日10时至9日10时止,在淘宝网上对77号地进行了一拍、二拍、三拍;郑州中院在对77号地进行三拍时,在网上发布的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卖余款在2016年11月1日16时前缴入法院指定账户”,而在拍卖须知中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于2016年11月8日16时前将拍卖成交余款(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缴入法院指定账户”。

(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显示,中国农业银行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两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付款方为联创公司,收款方为郑州中院,金额分别是2000万元、436.57万元,共计2436.57万元。郑州中院于2016年11月7日向交款人联创公司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保证金250万元和拍卖款2436.57万元,合计2686.57万元。
买受人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11月7日,其中第二条部分内容为“拍卖成交价款2436.57万元(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已于2016年11月8日缴入法院指定账户”。

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过户77号地)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而(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过户77号地)的原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27日,郑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将(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补正为2016年11月10日。
2017年8月29日,郑州市上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联创公司郑州分公司签发《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项目编号:豫郑上街农业(2017)28933],核准联创公司使用拍卖宗地,建设育种研发检测实验室及生活配套设施。9月29日,郑州市上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联创公司郑州分公司核发《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联创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拍卖宗地的建设规划。10月24日,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签发《关于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上国用(2014)第7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北京联创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通知》(编号:上国土[2017]77号),核准联创公司郑州分公司缴纳拍卖宗地税费,办理过户手续。10月31日,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发布《注销公告》,注销了华泰公司的77号地使用权证。2018年4月至5月间,联创公司先后缴纳土地过户印花税、契税、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税和各类附加税共计1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实质问题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执行拍卖买受人与破产债权人利益平衡处理问题,具体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存在虚假;二是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完成送达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否维持。

一、关于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创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将拍卖成交价余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亦于2016年11月7日为联创公司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见,郑州中院与联创公司于11月7日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的交付拍卖款的时间2016年11月8日,与实际交付的时间不符,应属于错误。该处错误的形成,符合实务中按照拍卖须知中所规定的交付拍卖款的截止日期自动生成《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案件承办人未进行认真校核的特征,属于依法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笔误范畴,不属于对执行程序有实质影响的程序性错误。不能认定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在联创公司未支付拍卖款的情况下提前签署,更不能推断出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执行人员恶意串通虚假制作的问题。郑州中院异议裁定中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进而,也不存在华泰公司管理人提出的01248号之四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虚假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作出、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完成送达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否维持的问题。

首先,在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对77号地司法拍卖的实质行为已经完成。拍卖成交时,尚未有人向法院提出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虽然按照物权法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等的规定,司法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而本案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在郑州中院2016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前没有完成,但处理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司法拍卖的整体性、拍卖成交裁定的后续送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

其次,郑州中院对77号地的司法拍卖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之处,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司法拍卖并非为对抗破产而抢先拍卖。郑州中院早在2016年5月已经启动对77号地使用权的拍卖,此后至2016年10月间开展了三次拍卖,其中第三次拍卖于2016年10月8日上午10时至9日上午10时进行,拍卖成功。而赵江、一加一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10月31日才向郑州中院申请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本案司法拍卖并不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或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即使将司法拍卖比照普通民事交易理解,破产程序中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当是有限度的。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的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此种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处理破产管理人对执行拍卖的异议,不仅需要考虑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平衡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本案买受人联创公司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出卖方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的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应当是依法必须完成的手续。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未能在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联创公司的过错,其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上述文书送达后,在华泰公司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前,郑州市上街区政府部门已经核准联创公司使用拍卖宗地,批准拍卖宗地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也已核准本案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发布公告注销了华泰公司的77号地使用权证。2018年4月至5月间,联创公司先后缴纳土地过户各类税费1000余万元。因此,从拍卖过程情况及实际效果角度考虑,保护买受人联创公司合法权益是适当的。

再次,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协调及破产债权人权益维护角度考虑。破产清算程序最根本的问题是保护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将拍卖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同样可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无论将77号地作为破产财产还是将77号地的拍卖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并不影响该目的的实现,维持拍卖结果对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损害。在华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此外,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的基本方式也是拍卖,破产拍卖与执行拍卖本质上是一致的,个别执行阶段的拍卖已经实质完成的,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也可以视为提前进行的破产拍卖,由执行拍卖程序完成最后的成交裁定送达行为,使执行拍卖的结果得以维持,而将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是兼顾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方式,可以避免因重新启动破产拍卖而增加破产费用,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数额。因此,从执行与破产程序协调的角度看,本案维持破产受理裁定之后送达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也具有合理性。

综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郑州中院对77号地拍卖的实质行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之前已经完成;拍卖本身不存在违法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的情形;买受人联创公司已按照规定全部履行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郑州中院在破产受理后送达01248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本案拍卖结果应予维持。郑州中院裁定撤销01248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河南高院裁定维持郑州中院该部分内容欠妥,应予纠正。联创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关于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三、驳回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撤销(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熊劲松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伟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