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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若涵 书记官 笔墨蓝天可以随心所欲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4-07-15 17:09:2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天保公司的涉案债权在昊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只不过具体债权数额需要法院审理后最终确定。因此,不能机械地以天津高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具体数额的时间晚于第七师中院裁定宣告昊汉公司破产的时间,就否认天保公司涉案债权的存在。
简介:
闫若涵 书记官 笔墨蓝天可以随心所欲



 ——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申6182号

发布日期 2019-03-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建国路南23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右侧审判楼三楼。
诉讼代表人:宋小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兰,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丹,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泰街2号F区06室。
法定代表人:姜玉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娥,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汉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驳回天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天保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为破产债权,原判决确认天保公司对昊汉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才属于破产债权。如果担保人破产,债权人要申报债权的话,需要先通过诉讼方式确定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天保公司在昊汉公司破产受理后提起诉讼,并在昊汉公司破产宣告后取得生效判决,故天保公司向昊汉公司主张的保证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2.原判决用程序性规定认定破产债权,是错误的。原判决适用的《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均是程序性规定,并未规定由于保证责任导致的破产债权如何认定。3.原判决的认定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随意做扩大解释,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判决认为该条属于对破产债权确认方面的规定,但并不否认其他情形的保证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只要债权发生的原因存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不论债权是否附有期限、是否附有条件以及是否生效,都属于破产债权。原判决对该条做了扩大解释,对由于保证责任引起的或然债权采取了完全相反的做法。4.《企业破产案件规定》应在本案中适用。5.原判决与已生效的(2012)新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完全冲突。该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确定破产宣告前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涉案保证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两案同案不同判。

天保公司提交意见称,天保公司作为最大的债权人,参加多项会议,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多次表决,在破产受理前未进行诉讼。在相关的债权人会议中,宋小毛已经书面表述过,清晰表明破产管理人对正在诉讼的债权进行确认和分配的方式,在其他相关文件中,天保公司已经以债权人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预留了债权分配额。在破产分配方案中,已经表明了天保公司另案处于诉讼阶段,对预留的普通债权说明天保公司是按照标的预留分配额。正因为破产管理人的承诺和记录,使天保公司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另案的给付之诉中,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让天保公司参加诉讼,造成天保公司巨大损失。因此,天保公司的债权应当在破产债权中予以确认,否则整个破产程序应当重新开始,这都是破产管理人造成的。担保债权的虚假性陈述昊汉公司没有依据,天保公司的债权经过多级法院确认。破产分配方案已经明确了按照比例随时进行分配。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天保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起诉借款人北纬阳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包括昊汉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对北纬阳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8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判令北纬阳光公司给付天保公司欠款本金48326508.37元及相应利息;昊汉公司等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纬阳光公司、昊汉公司提起上诉,天津高院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2016)津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变更了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北纬阳光公司、昊汉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天保公司作为北纬阳光公司的债权人已经申报破产债权,并实际分配债权金额为3747693.46元。

2015年11月12日,兵团分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七师中院)裁定受理昊汉公司破产清算案。2016年4月12日,第七师中院裁定宣告昊汉公司破产。2017年4月21日,天保公司向昊汉公司破产管理人递交了《关于提请确认债权并依法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函》,要求确认其债权58237368.32元(其中主债权为6186070.29元,担保债权为52051298.03元);昊汉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7月5日向天保公司送达了《债权申报审查意见》,对天保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主债权6186070.29元予以认可,担保债权52051298.03元不予认可,天保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昊汉公司管理人提交了书面异议书,昊汉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天保公司送达了《异议复核意见》对上述债权不予认可,理由为该笔债权虽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债权,但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晚于昊汉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的时间,与《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破产债权的范围不符,遂产生本案纠纷。《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虽然规定,破产宣告前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保证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天保公司在天津二中院起诉债务人北纬阳光公司及保证人昊汉公司等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早于第七师中院裁定受理昊汉公司破产案的时间(2015年11月12日)。天保公司的涉案债权在昊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只不过具体债权数额需要法院审理后最终确定。因此,不能机械地以天津高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具体数额的时间晚于第七师中院裁定宣告昊汉公司破产的时间,就否认天保公司涉案债权的存在。并且,在昊汉公司被宣告破产前,天保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向昊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核后已经对该债权申报予以受理并登记,已经确认了天保公司的涉案债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天保公司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综上,昊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宁
书记员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