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杨永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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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律师杨永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树等九人上诉涿州市义和庄乡小岗头村村委会和王景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何万树等九人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认真查阅了一审的案卷材料,并在参加二审开庭的基础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照: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小岗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所有;
一审法院在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认定,本案争议的22.5亩土地原属于小岗头村第二队所有这一事实,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律手续变更的情况下,又在其后的“本院认为”中认定此土地是小岗头村村委会的集体财产,这样一来争议土地就有了两个所有权人,这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并且与事实也不相符合。
本案争议的22.5亩土地的所有权应该归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来看,两部法律均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依法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这一事实。另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中规定“••••••····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又据2001年11月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中规定,“二、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如下:(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国务院的《通知》已明确规定了怎样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就是“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
国土资源部的《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中更加明确的规定了怎样确定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即“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小岗头村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没有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仍然以原生产队的界限来进行发包的,这点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中已明确。中共义和庄乡委员会、义和庄乡人民政府的《关于小岗头村二队部分村民反映土地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中也已经明确了这个事实。
依据以上法律、法规、文件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争议的22.5亩土地的所有权与法与理都应该归小岗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所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承包合同,不管是上诉人与第二村民小组对争议的22.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还是被上诉人王景林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合同的效力暂且不论),都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的有关规定,但一审判决依据的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这条是对有关家庭承包方式的规范,在判决中适用有关家庭承包的法律来规范其他方式的承包,其必然会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三、村委会既然不享有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其对讼争土地的处分行为(签订承包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以上第一条已经证明,小岗头村委会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其对争议的22.5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没有得到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村民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景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当然无效。
另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农业承包合同:(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五)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六)承包方擅自转包、转让的。所以,被上诉人小岗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景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导致判决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05)涿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永建
2007年3月20日
审判长、审判员:
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树等九人上诉涿州市义和庄乡小岗头村村委会和王景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何万树等九人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认真查阅了一审的案卷材料,并在参加二审开庭的基础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照: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小岗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所有;
一审法院在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认定,本案争议的22.5亩土地原属于小岗头村第二队所有这一事实,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律手续变更的情况下,又在其后的“本院认为”中认定此土地是小岗头村村委会的集体财产,这样一来争议土地就有了两个所有权人,这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并且与事实也不相符合。
本案争议的22.5亩土地的所有权应该归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来看,两部法律均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依法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这一事实。另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中规定“••••••····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又据2001年11月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中规定,“二、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如下:(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国务院的《通知》已明确规定了怎样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就是“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
国土资源部的《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中更加明确的规定了怎样确定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即“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小岗头村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没有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仍然以原生产队的界限来进行发包的,这点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中已明确。中共义和庄乡委员会、义和庄乡人民政府的《关于小岗头村二队部分村民反映土地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中也已经明确了这个事实。
依据以上法律、法规、文件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争议的22.5亩土地的所有权与法与理都应该归小岗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所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承包合同,不管是上诉人与第二村民小组对争议的22.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还是被上诉人王景林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合同的效力暂且不论),都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的有关规定,但一审判决依据的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这条是对有关家庭承包方式的规范,在判决中适用有关家庭承包的法律来规范其他方式的承包,其必然会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三、村委会既然不享有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其对讼争土地的处分行为(签订承包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以上第一条已经证明,小岗头村委会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其对争议的22.5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没有得到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村民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景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当然无效。
另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农业承包合同:(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五)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六)承包方擅自转包、转让的。所以,被上诉人小岗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景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导致判决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05)涿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永建
20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