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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光荣总经理 一石三鸟全部飞落谷底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2-05-28 16:11:28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刘广三充当司法掮客的角色,一边通过师生关系找到二审主审法官王林清,一边安排齐红玲出面代理案件。最高院经二审判决,撤销了安徽高院一审判决,潜山县国土资源局退还某公司1.022亿元土地价款,并支付违约金5000余万元。
简介:
汪光荣总经理   一石三鸟全部飞落谷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Q某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兴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潜山县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Q某某、C某某,潜山县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C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31号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兴安公司与潜山县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潜山县国土局退还土地出让金102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以按照每日102200元为标准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垃圾中转站占用宗地面积19.43平方米明显错误,实际占用宗地面积为326.9平方米。原审判决认为垃圾中转站建设在先,兴安公司应进行合理避让,这种观点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作出的因出让土地中包括垃圾中转站占用的面积为19.43平方米,只占宗地面积27724.9平方米的0.07%,并不影响兴安公司对涉案宗地的开发建设的认定明显错误。3、潜山县国土局至今未向兴安公司交付土地,原审判决有关潜山县国土局并未延期交付土地,只是交付的土地面积存有误差的认定明显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潜山县国土局在交付土地时就已经发现出让宗地不符合净地条件,却一直消极对待,在《交付土地确认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至今没有将《交付土地确认书》送达给兴安公司,甚至在兴安公司书面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时,仍坚持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潜山县国土局违反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但又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不予适用,明显错误。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本身就是为兴安公司行使解除权设定了条件,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条款判决支持解除出让合同。

潜山县国土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是正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对照本案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就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经释明后兴安公司仍然坚持解除合同之诉求,判决驳回其该诉求是正确的,无任何不当。

兴安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潜山县国土局退还兴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0220万元,并向兴安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每日146000元的违约金;3、由潜山县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潜山县国土局辩称,1、案涉宗地竞买、拍卖的各种文件明确了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交付,兴安公司签收了拍卖文件,就应当按照文件要求踏勘了出让地块现场,其当时对出让地块的现状未提出任何异议,潜山县国土局已经实际交付了该宗地,只是兴安公司不愿接收;2、垃圾中转站最多只有19.41平方米在该宗地范围,相对于整块宗地只能算误差,且在出让公告发布前就已经建成使用;3、由于垃圾中转站占地面积极小,不影响兴安公司开发,不妨碍其实现合同目的;4、该宗地周围相邻处有2162.3平方米的闲地可有利于兴安公司的开发使用,也可以退还短少面积的相应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兴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兴安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梅河路西侧编号1365号宗地的开发使用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1365号宗地坐落于安徽省潜山县开发区梅河路,面积27724.9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11月18前将宗地交付给兴安公司,并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即按现状交付土地给受让人)。宗地使用权出让款为14600万元,每平方米为5266.02元,交付土地价款的时间和金额:2013年10月17日之前交付第一期10220万元;2014年8月30日之前付第二期4380万元。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规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兴安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3年10月16日分两次支付了该宗土地的第一期出让金10220万元。

2013年11月21日,双方在办理土地交付手续时,经现场测量,兴安公司发现垃圾中转站建筑物占用了该宗地面积,遂拒绝在《交付土地确认书》上签字。之后兴安公司多次找潜山县国土局协商,要求妥善解决垃圾中转站占用宗地面积之事,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6日,潜山县国土局向兴安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开工的通知》,认为虽然垃圾中转站房屋占用土地面积10平方米左右,但垃圾站房在该宗地出让前已建成,按出让合同约定,符合现状交付条件,不同意拆除垃圾中转站房屋,同时要求兴安公司按期开工,否则按出让价款总额1‰承担违约金。2014年7月4日,兴安公司向潜山县国土局发出《关于敦促清除1365号宗地上的建筑物,尽快交付土地的律师函》,要求潜山县国土局全面履行合同,完整交付标的物,并将该函报潜山县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协商未果,兴安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潜山县建设局于2010年9月29日核发的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规模560平方米。潜山县勘察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规划图载明: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在梅河路与华瑞路交口处,建筑物周边应留有5米宽绿化带。2015年2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宗地现场,对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占用宗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经测量,该垃圾中转站房屋占用宗地面积19.34平方米(其中挑檐下占8.68平方米,房屋墙体占5.98平方米,水泥地占4.68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该测量结果均表示认可。经测量,垃圾中转站房屋面积244.8平方米。

一审庭审中,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光荣当庭陈述,其在参与涉案地块竞拍前去现场看过,当时以为垃圾中转站不在拍卖地块之内,直到交接时才知道垃圾中转站占宗地面积,当即找潜山县国土局协商,希望其拆除垃圾中转站建筑物,其不但没拆,反而为垃圾中转站补办了规划证。潜山县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陈述,潜山县国土局也是在交付宗地时才知道垃圾中转站占用了宗地的部分面积,即向县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解决。鉴于垃圾中转站确实占了部分宗地,如果兴安公司同意,可以从案涉地块的旁边两块地补足所占用的面积,并负责办妥相关法律手续。兴安公司当即表示不同意此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潜山县国土局按规定程序出让案涉1365号宗地,兴安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购买权,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兴安公司按约交纳了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在宗地交接时,其发现垃圾中转站占用了案涉宗地的部分面积,遂拒绝接收。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兴安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出让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垃圾中转站占用涉案宗地的面积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发现垃圾中转站位于宗地南边地界边沿,经测量占用了案涉宗地面积19.34平方米。兴安公司对上述测量结果不持异议,但提出还应按照原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3年9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37-200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第4.2.3条规定"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转运站用地面积在200—1000平方米的,与相邻建筑间距应大于或等于8米"的规定,进一步核定垃圾中转站应退让的面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国标规范规定的建设垃圾站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理解为新建垃圾站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并非指垃圾站与宗地界线的距离,且本案所涉垃圾站建设在先,宗地开发在后,兴安公司在受让宗地前对土地的现场情况已经知晓,其有义务在宗地开发时对垃圾中转站进行合理避让。故兴安公司主张以上述国标规范为据计算垃圾中转站占用的面积为19.34平方米,只占宗地总面积27724.9平方米的0.07%,并不影响兴安公司对案涉宗地的开发建设,且潜山县国土局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短少的土地面积可以用周边相邻地块补齐,也可退还相应地价款,以确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和宗地的开发。故兴安公司主张宗地边沿的垃圾中转站给其实现合同目的带来妨碍,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兴安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当出让方不能及时交付土地,经催告后60日内仍不能交付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潜山县国土局并未延期交付土地,只是交付的土地面积存有误差,兴安公司不同意接收,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延期交付情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计算。从该条内容看,在潜山县国土局交付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有误差时,兴安公司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赔偿因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未约定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兴安公司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的垃圾中转站建设在先,潜山县国土局在出让与其相邻的1365号宗地时,应当对宗地相邻界址点进行测量复核,其因工作失误,将垃圾中转站的部分面积计入出让宗地的面积,应认定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与该违约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兴安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潜山县国土局亦不同意解除,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向兴安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潜山县国土局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安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作了上述内容的释明后,仍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潜山县国土局的违约行为尚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兴安公司诉请解除双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而享有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解除权不成立而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800元,由兴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潜山县国土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能否解除。

一、关于潜山县国土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潜山县国土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
首先,潜山县国土局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净地。兴安公司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1365号宗地即涉案土地的开发使用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和交付的土地现状应是权属清晰,无地上建筑物,面积为27724.9平方米,四至及界址点明确的土地,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8日。作为土地出让方的潜山县国土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地。国务院相关部门多次明确发文要求,土地挂牌出让前必须完成安置补偿、做到净地出让。潜山县国土局作为当地负责土地开发建设与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理应了解并严格地遵守相关政策和法律要求,应当清楚将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进行出让,既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也将会对合同相对方构成违约。然而,由于潜山县国土局拟交付土地上建有垃圾中转站,因此,出让宗地本身就不符合净地出让的条件,潜山县国土局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净地,构成了对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违反。

其次,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净地的原因是由于潜山县国土局的过错造成的。潜山县国土局在约定交付日期后进行测量复核拟交付的土地时,才发现该垃圾站部分建筑在出让宗地界内,不符合净地条件,但却一直消极对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经查,涉案宗地曾进行过一次拍卖,结果流拍,第二次(即本次)拍卖时,由于土地测绘人员仍然利用第一次拍卖的宗地图而没有对宗地相邻界址点进行测量复核,从而导致将垃圾中转站的部分面积计入出让宗地的面积,直到双方在交付土地时才发现垃圾中转站部分面积在宗地图范围内。尽管拟交付土地中垃圾中转站建筑物占用面积仅为19.43平方米,但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有关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具有生活废弃物专业、处理及处置功能的较大规模的环境卫生设施,生活垃圾转运站转运量小于50吨、用地面积在200—1000平方米的(该垃圾中转站即符合上述情形),与相邻建筑距离大于等于8米,绿化带大于等于3米(垃圾中转站规划红线图载明: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建筑物周边应留有5米宽绿化带)。按照上述规定,潜山县国土局在出让土地、确定出让宗地平面界址时,应当对已建成的垃圾中转站进行合理避让,而非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应由作为受让方的兴安公司进行合理避让。这是因为:一是确定出让宗地四至界址的主体是土地出让方而不是受让方;二是作为出让土地用于商业开发,竞买人所欲取得的地块应当是净地的全部面积,而不应包括还需要避让的面积,这也与其交付的价款相对应;三是如果确需受让方合理避让,则应当在出让土地之前作出明确说明。就本案而言,潜山县国土局显然并未采取如此措施。按照垃圾中转站规划红线图、涉案宗地界线与实际现状套合图,垃圾中转站实际占用土地除去建筑物本身占用面积外,还包括按强制技术规范要求占用的面积【(25.1米+5米)×8米+26.99米×8米+8米×3米=480.72平方米,扣除1365号垃圾站空隙地89.82平方米(即480.72-89.82=390.90平方米)】,因此,垃圾中转站占用涉案宗地面积为410.24平方米(19.34+390.90)。垃圾中转站涉及出让宗地面积及权属问题,必然导致兴安公司无法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无法办理对出让宗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产生不利影响。作为土地测绘部门的主管部门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一方,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潜山县国土局工作失误造成的,兴安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潜山县国土局构成合同的不当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次,潜山县国土局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不利因素。垃圾中转站占用涉案宗地面积在实质上已经对兴安公司形成《物权法》所规定的地役权之负担,这在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此外,垃圾中转站归属于潜山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经划拨亦归属于潜山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潜山县国土局,应该及时采取积极措施,努力使该宗地具备出让条件,但潜山县国土局一直未予解决,未能消除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不利因素。从涉案宗地拟交付时间、拟交付标的物现状以及权属归属情况看,潜山县国土局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兴安公司合同权益造成侵害。

最后,潜山县国土局的行为导致兴安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土地是否属于无权利瑕疵的净地,涉及到受让人合同目的能否顺利实现,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是出让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由于垃圾中转站的特殊作用和性质,极有可能产生污染和不利影响,其存在会影响整个出让地的整体美感,也难以与一个环境优美、干净整洁的住宅用地相协调,甚至对该出让地的规划都难以进行。因此,案涉垃圾中转站的存在,极大降低了该出让地的品质,使得潜在购房者额外负有因相邻关系而受损害之虞,极有可能导致兴安公司失去对宗地开发建设的商业价值。原审判决有关垃圾中转站占用的面积为19.34平方米,只占宗地总面积27724.9平方米的0.07%,并不影响兴安公司对案涉宗地的开发建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能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兴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潜山县国土局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后果。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对于约定解除权行使情形的约定,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潜山县国土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兴安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从而导致兴安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行使约定解除权。
其次,兴安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完毕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本案中,潜山县国土局在交付土地时就已经明知垃圾中转站占用了出让宗地的面积,没有做到该出让宗地的净地出让。双方签订的《交付土地确认书》也约定"本确认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并视为土地已交付。"《交付土地确认书》只有单方面的签章,也说明潜山县国土局未完成交付。原审判决认定潜山县国土局并未延期交付土地,只是交付的土地面积存有误差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再次,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并不冲突。第三十七条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1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的,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从上述约定条款看,既赋予了兴安公司解除权并对解除权的设立约定了条件,同时也赋予了兴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兴安公司享有独立的选择权,而非限制于适用第三十八条仅有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违约方行为已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也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仅赋予守约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显失公平,更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判认定潜山县国土局的违约行为尚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兴安公司仅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仅有权要求潜山县国土局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兴安公司有权要求潜山县国土局赔偿损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本案中潜山县国土局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占用兴安公司土地出让金10220万元近三年之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因此,潜山县国土局除应当返还兴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0220万元之外,还负有赔偿由此给兴安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而不能因合同解除即免除该赔偿责任。损失主要包括: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就本案而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1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潜山县国土局均未提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亦未要求减少违约金,且在其《责令限期开工的通知》中亦提出要求兴安公司按出让价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本院确定潜山县国土局自2013年11月18日起每日按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0220万元的0.5‰(计51100元)给付兴安公司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102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每日51100元给付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00元,均由潜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8执54号

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新县城育儿路。
法定代表人:汪光荣。
被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
法定代表人:吴兴华。

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执14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文斌
审 判 员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萍

新闻链接: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主审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判令潜山县国土局支付怀宁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万元违约金。然而,案件上诉人汪光荣找到安徽老乡即北师大刑法教授刘广三,然后刘广三找到曾经的学生王林清、北京律师齐红玲,共同受贿1200万元。

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潜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监33号

发布日期 2020-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监3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新县城育儿路。
法定代表人:汪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梅城镇潜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江毅,该局局长。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潜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依职权审查期间,原审被上诉人潜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8〕18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