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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检察院 200万 你不能非法侵占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3-14 15:22:08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河南淇县冯光友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鹤壁市检察院不经立案,无端扣押其200万元定期存单,私自使用,长达15年之久,至今不还——
简介:

鹤壁检察院  200万 你不能非法侵占

申 诉 书

申诉人:冯光友,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住河南省淇县朝歌镇,从业经商。

代理律师: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 郑庆河

控告鹤壁市检察院无故扣押、占有本人私有存款200万元及其利息,私自使用,长达15年之久,至今不还。

这就是检察官车中杰签字扣押的清单

事实理由如下:1995年期间,本人时在河南成光机械有限公司从商。曾于该年10月8日代表公司向建行淇滨支行贷款2000万元,为其一年,后已如期归还贷款。这本是正常的企业借贷行为,而鹤壁检察院利用当时改革开放、党政机关办企业的时机,从自身牟利出发,滥用职权,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派出检察官车中杰、刘亚军二人,扣押了本人在中行淇县支行的私有存款定单200万元。此后,该检察院既不立案作出结论,也不归还本人定期存单。本人百十次书面申诉,结果都是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不得已,本人只好聘请律师,委托律师郑庆河于2010年2月24日同往鹤壁市检察院,找到当时承办案件的车中杰检察官,要求如数退还非法扣押的200万元定期存单。车中杰看过“扣押物品清单”之后说道:“有这么回事,时间太长了,刘亚军检察官已经去世;我好好回忆好好想想;你们不妨先到淇县中行去查查,看看钱款是否还在。”

我们立即赶到淇县中行。接待我们的冯磊行长说:“明天上午九点,存款人带着身份证,我行派工作人员陪你们一起到鹤壁市中行去查。”

第二天,正当我们怀有希望、在去鹤壁市中行的路上,冯磊行长突然来了电话说:“据行里一位老科长回忆,该款当时就被鹤壁市检察院车中杰给划走了。”

我们似信非信,仍然执着到了鹤壁市中行档案室,查询当时前后5个月的存款、取款记录;结果大失所望,没有见到任何记录凭证存根。

当天下午,我们又去了鹤壁市检察院车中杰检察官的办公室。车中杰说:“我上午也通过熟人关系去淇县中行查了,因为没有带上介绍信,银行没有让查。你们的目的就是想要回钱,我个人可拿不出这200多万元来。”

我们提出3点意见:“第一,当时是企业在建行贷款,我是个人在中行存款,我的存款与企业贷款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检察院返还被扣押的原始定期存单,是合法正当的。第二,要求复印检察院当时的扣押定单的档案记录,以便查明当时钱款的来龙去脉。第三,要求向检察长阎兴振直接报告。”

车中杰为难地说道:“我们检察院已经3个月没有档案员了,复印不了相关档案材料;如果你们现在要求见检察长,我还没有回忆清楚,检察长会骂死我的。你们先回去,等过了元宵节,我们再电话联系。”

待过了元宵节,即2010年3月4日上午10点,我们电话联系上了车中杰检察官,他说:“这事我做不了主,你们该怎样申诉就怎样申诉吧!”还没有等我们接话,他就把电话挂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鹤壁市检察院应当确认其违法扣押行为,并及时退还本人200万元的本金和15年的利息。

特此申诉!

申诉人:冯光友

2010年2月26日

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发布日期:2000-11-6 执行日期:2000-11-6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