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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倩倩律师 我的美丽不能让你随意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1-05-07 19:32:5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没有走这个年纪女星常走的过度填充老路,提升紧致项目做得好,即便削了下颌骨也没有显著下垂。
简介:
武倩倩律师   我的美丽不能让你随意



—— 史立娟与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02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41311号


原告:史立娟,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2单元323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瑶,女,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史立娟与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创意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倩倩、被告完美创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瑶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立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网络致歉时间不少于6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复印、打印费500元,通讯费500元,差旅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史立娟(艺名:杨雪)系我国影视演员。2019年9月,原告获知,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更美"(微信号:×××)中,发布了标题为《靠纯天然亲证是baby的整形模板,渣女专业户,复出竟也整过头了?》的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ltZj8nFqUmmzLw23dakKbA),并未经授权在文中使用了原告的大量肖像。具体使用方式为:被告在该文章中使用了大量原告肖像作为配图,并配以"纯天然的童年女神最近也陷入了过度整形风波""总的来看,她做的还算克制,没有走这个年纪女星常走的过度填充老路,提升紧致项目做得好,即便削了下颌骨也没有显著下垂。"等文字,同时,点击文章左下角的"阅读原文",即可跳转至被告运营的更美官方网站,该网站中含有大量整形内容宣传、项目介绍、价格等信息,商业属性非常明显,文章下方另带有被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文章以与原告相关的内容为话题,并穿插使用原告大量肖像,旨在通过名人效应吸引大众关注度,从而提升其品牌价值,进而达到宣传其提供的医疗整形美容服务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涉嫌严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在使用原告肖像的同时,将不同时期的照片进行对比,对某些部位进行技术性标注,并添加文字内容,极易误导读者认为原告曾做过整形项目,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基于上述,原告史立娟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须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完美创意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原告撤回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并明确被告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被告完美创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公众号中引用的原告照片的行为,并非商业行为,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只是一种类似于在贴吧、论坛上发布的话题讨论帖的行为,这应该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范畴,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是一家医疗美容领域的信息收集、发布平台,主要聚集了医美机构和相关的用户,主打社区交流,被告在公众号中相关的文章中,确实使用了原告在互联网上随处可见的一些照片,但是被告使用该照片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引发社区用户相关的话题讨论,尽管在文章末尾处有关于医美项目较小字体的链接,但是该链接的内容与文章的主题没有任何的联系,文章中并没有体现原告推荐该项目,原告推荐我司平台等信息,用户点击医美项目链接的行为与文章中原告的照片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同时,文章仅仅是在被告自有的公众号平台上发布,能够接触到该文章的对象全部是被告现有的用户,附有原告照片的文章无法引起新用户的关注,不会为被告带来任何用户量增长的效益,因此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商业宣传、推广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可能达到宣传、推广医美项目的效果。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天生就具有话题性,加之互联网时代提倡的开放、包容精神,被告认为将明星的颜值等非私密性的主题,以讨论帖的形式让网民进行讨论,这应该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不构成对原告的肖像权侵犯。二、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就立即实施了删除文章等措施,并且相关文章的点击量较小,传播影响范围是很有限的,原告诉请的伍拾万经济损失没有现实和法律的依据。退一万步讲,就算被告引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是原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同时文章的平均阅读量在20000--30000之间,文章影响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同时被告在文章中引用原告的照片,都是互联网上唾手可得的,原告的行为与传统上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发布他人未公布的照片以及借用他人照片冒充代言人的侵犯肖像权行为是有质的差别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人认为使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损失和利益无法确定到某个具体的数额的时候,但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时候,也应该根据原告的财产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大致范围来确定赔偿数额,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大致或者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和被告大致或者可能获得的利益。三、被告发布的文章和照片,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没有引起任何的社会不良影响、负面评价。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犯行为必须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得后果。同时这种社会压力、负担是要实实在在存在的,而不是原告的主观感受。被告在文章中从未提及被告有过整容的经历,同时,在被告发布的文章之后,相关的用户在文章后面的留言没有任何抨击、辱骂原告的现象,并没有降低其社会的评价,因此原告诉称的名誉权受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和推广活动,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同时被告发布的文章、照片无论是从原告的主观感受、还是客观的社会评价去考察,都没有产生侵犯名誉权应具备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史立娟,艺名杨雪,系我国内地演员。被告完美创意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更美"(微信号:×××)中,于2019年9月10日发布了名为《靠纯天然亲证是baby的整形模板,渣女专业户,复出竟也整过头了?》的配图文章,该文章使用了原告史立娟的48张肖像图片。上述涉案文章中有广告语、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宣传信息。
上述事实,网页截图、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史立娟,艺名杨雪,是我国内地演员,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原告个人肖像照片,并且在文章中展示了被告营业地的内景、广告语、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被告的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公众形象受到损害、公众评价得到降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考虑被告侵权方式、侵权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就具体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肖像商业价值、被告侵权程度、侵权图片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其未提交证据佐证,考虑到本案进行了电子取证,对其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更美"(微信号:×××)显著位置连续48小时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史立娟肖像,侵犯肖像权一事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立娟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立娟维权合理费用50元;
四、驳回原告史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史立娟负担65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 昌
书 记 员  张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