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中国判例
何文哲法官 怎一个黎明是金色的海洋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2-09-08 12:51:42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第1439599号和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简介:
 何文哲法官   怎一个黎明是金色的海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之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358号

原告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张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田勇,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汽车大世界H13、H14。
法定代表人谭昌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昕,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2年起即开始使用“远大”字号和“远大”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13年。原告分别在第11类商品上和第37类服务上享有“远大”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心培养“远大”这一品牌。“远大”空调产品不但连续多年稳居中国市场占有率前列,而且多次获得殊荣。长期以来,原告以其先进的技术、优质高效的售后服务使“远大”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200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擅自突出使用“远大专营店”的招牌,在其宣传资料上大量使用“东风日产长沙远大专营店”的字样。此外,被告还在互联网上使用“长沙远大”、“湖南远大”、“东风日产长沙远大专营店”、“远大汽车俱乐部”等标识进行经营和宣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持有的“远大”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2005)湘证内字第4331号、第43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
2、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文字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对“远大”文字商标合法享有专用权。

第二类证据 “远大”文字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 关于原告企业概况及产品获奖的证据
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1-3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概貌图片
1-4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产品简介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及生产规模。

第二组 关于“远大”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证据
2-1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的行业推荐信
2-2“远大”空调产品先后获得的部分行业荣誉证书
2-3“远大”商标在社会公众中知晓程度的有关证据材料
2-4“远大”商标在客户中知晓程度的有关证据材料
2-5“远大”产品用户的部分反馈意见
2-6“远大”商标和远大空调公司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的情况
2-7“远大”商标在远大网站上进行宣传的有关情况

以上七项证据证明“远大”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在内)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 关于“远大”商标最早注册、连续使用以及受到保护的有关证据
3-1“远大”商标的释义
3-2“远大”商标受到行政保护的记录
以上两项证据证明“远大”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有过多次侵权保护记录。

第四组 关于原告对“远大”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有关证据
4-1 1999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在国家级、省、市级电视台对“远大”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所发生的广告合同、发票,证明“远大”商标广告效应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晓度。

第五组 关于原告“远大”空调产品经营情况的有关证据
5-1 原告历年纳税记录
5-2 原告产品销售网点情况
以上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远大”商标的驰名程度。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取得,通过了所有正规审批程序,故被告使用“远大”作为字号于法有据,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多年来一直在远大一路上从事经营活动,全国风神汽车销售圈内的同仁对被告都是以“远大店”相称,公司变更营业地址后,新股东建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便全国兄弟公司的统一称呼。被告与原告从事的业务领域和经营范围根本不同,被告使用“远大”字号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原告持有的“远大”注册商标在空调行业确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还有待有权机关予以审查。即便原告的“远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使用“远大”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为被告事实上从未将“远大”作为商标在其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字号与商标之间虽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被告企业的登记材料和营业执照。
2、 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3、 名
4、 称字号查重结果报告单。
5、 企业名
6、 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7、 申请变更报告及公司变更申请书。
8、 申请公司地址变更的报告。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远大”作为字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和商标注册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使用“远大”标识即构成商标侵权;对第二类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1-1、1-2无异议,对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推荐信不能替代驰名商标的认定;对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获奖证书并不是由行业协会颁发的,不具有权威性;对2-3、2-5、2-6、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远大”商标的知晓程度;对2-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充分说明“远大”商标是否最终受到过司法保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2005年度的广告宣传情况,所以“远大”商标的知名度可能下降;对第五组证据5-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的纳税情况,而与“远大”商标驰名与否无关;对5-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远大”标识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类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注册商标证可以证明原告对“远大”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连续使用时间超过了五年;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含有“远大”字样标识这一客观事实;对第二类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远大”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组证据的3-1系原告单方面对“远大”商标的释义,不属于民事证据的范畴,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3-2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远大”注册商标有过侵权保护记录;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对“远大”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工作时间长、范围广、程度深;对第五组证据中的5-1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销售收入和利润情况较好;对5-2的三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缺乏合法的形式要件。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从1992年开始,原告即在其生产、销售的空调产品以及提供的空调售后安装、维修服务上持续使用“远大”文字商标。200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第1439599号“远大”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主要包括冷冻设备、锅炉等商品。同年9月21日,原告还依法获得了第1448686号“远大”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主要包括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内容。

原告自生产、销售“远大”品牌空调以来,其国内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并在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原告以其稳定可靠的产品质量,特别是良好的售后安装、维修服务,赢得了相关客户的好评,市场份额逐年增加,客户群不断扩大,主要有代表性的工程实例如北京钓鱼台国宾馆机组等。从1993年至2005年,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一直处于稳步上升的状态,其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递增。2000年以来,原告的“远大”空调产品年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据统计,2000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的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108131万元、116510万元、126811万元、101840万元和142020万元。199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向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缴纳各税金额合计281872512.92元,向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缴纳各税金额合计106423056.52元,向长沙县地税局缴纳各税金额合计298305158.72元,向长沙县国税局缴纳各税金额合计243774814.3元。2005年4月28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函件,推荐并支持原告持有的“远大”商标争创中国驰名商标。

自1992年以来,原告生产、销售的“远大”空调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主要有代表性的荣誉称号包括:1994年5月被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评为“全国知名品牌”;1998年8月被科学技术部评为“科技部火炬优秀项目一等奖”;1999年11月被科学技术部等六部委授予“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2年4月被北京大学企业管理案例研究中心、经济观察报评为“2001年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03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称号。

从1999年至2005年,原告对“远大”商标的广告宣传工作从未间断,广告宣传手段主要是通过电视新闻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上海东方电视台、广东卫视、凤凰卫视中文台等收视率较高的电视台。2000年至2004年,原告累计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投放广告的费用达2864.21万元。2000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累计在凤凰卫视中文台投入广告费用为3123.24万元。2001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在湖南卫视的广告费用支出为1380.38万元。此外,原告还连续在《参考消息》等发行量较大的报刊上对“远大”品牌进行宣传。为宣传“远大”品牌,原告还具名赞助中国金鹰电视艺术节以及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凤凰卫视中文台《凤凰正点播报》等知名度较高的栏目。

经查明,2000年8月2日,被告的前身湖南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成立,经营范围为经销汽车及配件,提供汽车维修服务,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远大一路687号。2004年8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湖南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经营地址变更为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汽车大世界H13、H14。

2005年8月18日,原告向湖南省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进行证据保全。湖南省公证处做出了(2005)湘证内字第4329 、第4331号两份公证书,对公证取证的全过程进行记录、拍照、存盘。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正面门楣处使用了“远大专营店”字样的招牌,在其营业场所内部使用了“远大俱乐部”的标牌,在其对外销售的小轿车上使用了“东风日产长沙远大店”的标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该标识属于字号还是商标?二、认定原告两“远大”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三、原告持有的两“远大”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四、被告前身多年来在远大一路上经营这一客观事实能否成为其使用“远大”商标的合法依据?五、被告使用带有“远大”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主体身份的重要标志。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将简化了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并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或字号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本应具备的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指示功能,符合未注册商品或服务商标的特征。本案中,被告经核定使用的企业名称为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中“远大”两字因其具有一定显著性而成为该企业名称中的主要部分。被告主要从事汽车销售和相关的售后维修服务业务,提供的是带有无形性质的服务。正是由于服务的无形性和带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实践中难以严格区分服务性质的字号与服务商标之间的不同之处,二者发挥的功能、作用基本相同。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远大专营店”、“远大俱乐部”等标识,因“专营店”、“俱乐部”系公有领域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故仅有“远大”二字起到区分作用,而且实际起到的是标示产源、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指示功能,这一指示功能完全落入未注册服务商标的范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远大”标识起到了服务商标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服务商标。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在注册商标需要跨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即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请求保护的情况下,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确有必要。对于第1439599号“远大”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商品,而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的所属类别与之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显然,原告的现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尚不能延及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的所属类别,原告所持第1439599号“远大”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已成为本案需要着重查明的事实问题。对于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虽然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基于有关判断标准构成类似服务,可以在一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内进行保护,但由于原告生产、销售的空调产品和其提供的售后安装、维修等服务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承接关系,原告一贯良好的安装、维修服务工作对于“远大”品牌知名度的提升起到了积极作用,加之原告请求保护的该服务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有必要对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加强保护,故第1448686号服务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确有必要予以审查。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①相关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判定标准,本案原告所持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⑴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包含提供售后服务)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数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得到大量客户的肯定;⑵原告对其所持“远大”文字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从1999年至2005年从未间断),覆盖范围广(经常在全国有影响的电视、新闻、报刊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宣传力度大(长期在中央电视台等强势媒体的黄金时段进行广告宣传),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较高;⑶原告使用“远大”未注册文字商标的最早时间可追溯至1993年,使用“远大”文字注册商标的时间始于2000年,至今已持续使用五年之久;⑷原告所持“远大”注册商标有过被他人恶意攀附、受到行政部门保护的记录。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2000年8月至2004年8月,被告前身湖南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远大一路687号,其使用诸如“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并无不妥,因为其经营地址(即住所地)位于远大一路,使用“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属于客观、正当描述其所处地理位置,但“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并不因此成为被告前身合法持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或者其他服务性标识,故当被告的经营地址变更为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汽车大世界H13、H14后,其继续使用“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已不再是客观、正当描述其所处地理位置,也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此情况下,“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不再具有指示地理位置的性质,成为了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未注册服务商标。被告使用带有“远大”字样服务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远大”注册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前身多年来在远大一路上经营这一客观事实,在其变更原经营地址后,不能成为被告使用“远大”商标的合法依据。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主要标准,混淆包括实际混淆和产生混淆的可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将原告请求保护的两“远大”文字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远大”字样标识进行整体和要部比对,可以发现二者均系文字商标,在字形、含义、读音等方面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39599号“远大”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39599号“远大”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构成相同,被告使用的商标属于复制原告的“远大”商标,且原告之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跨类实施保护,故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有可能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所持“远大”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二者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足以导致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1439599号“远大”驰名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节第十六条明确指出“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或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原、被告提供服务的类别相似,原告所持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与被告所用之服务标识相同,在此情况下,即可推定二者已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产生了实际混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原、被告商标相同,且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1448686号“远大”驰名商标专用权。

综 上所述,原告持有的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要件,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和商标权人的诉讼主张,依法认定上述两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和提供的服务上突出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服务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认定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但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将认定原告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在查明事实部分作出判断,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第1439599号和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哲
审 判 员 李浩波
审 判 员 吴 欣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