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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凌律师 阳光不能被乌云遮住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1-03-18 10:11:08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原告姚建红诉被告姚**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肇华——
简介:
盛凌律师  阳光不能被乌云遮住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歙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姚建红,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歙县小川乡小洲村晨光组。身份证号:342723195609117416。

被告:姚**,男,193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歙县小川乡小洲村红旗组。身份证号:342723360904741。

委托代理人:姚肇华,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黄山市人民医院职工,住黄山市屯溪区城市花园。

委托代理人:盛凌,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建红诉被告姚**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肇华、盛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系其父姚裕三的房屋拆建而成,根据歙县人民法院(80)法深民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条:被告建房时,屋檐只能伸出二尺,并设水枧,从东边厨房往西边房屋设暗沟排水,不能影响姚裕三房屋。但被告建房时,其屋檐伸出80公分左右,远远超过二尺;后被告又在屋檐外架设水枧,近一步向原告房屋延伸,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影响,且其也一直为设暗沟排水,造成下雨时原告门前积水严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利和家庭的正常生活,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拆除其房屋屋檐超出二尺的部分,并设暗沟排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

1、歙县人民法院(80)法深民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

2、歙县人民法院(2009)歙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3、现场照片1张。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姚**的房屋在1981年建成,至今未进行任何改建,而姚建红的房屋是在1994年建成,所谓的侵权事实已达30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之规定;2、原告起诉的侵犯其所谓的通风、采光权的事实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后续建房已严重影响被告房屋的正常使用,我们与2009年起诉到法院,经两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侵权事实成立,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即使被告的房屋对原告的房屋存在影响,也是其自身造成的;3、被告的房屋建造后,已设水枧,屋檐的雨水通过水枧向两侧排放。被告的行为不仅没有使原告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而是客观上减少了雨水对原告的影响;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同一诉讼中既主张违约又主张侵权,应判令诉讼请求无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

1、歙县人民法院(2009)歙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中民法一终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

2、现场照片2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均坐落在小川乡小洲村,互相毗邻,原告之父姚裕三在1980年建造房屋时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歙县人民法院深渡人民法庭审理,与1980年12月16日召集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80)法深民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二条规定:“姚**建房时,屋檐只能伸出两尺,并设水枧,从东边厨房起往西边房屋设暗沟排水,不能影响姚裕三房屋”。被告姚国杰房屋于1981年建造,其房屋南面屋檐伸出78公分。姚国杰房屋建成后,将姚赛蓉自留地作为晒坦,后又按现状浇注水泥坦。姚建红与1994年将老房屋拆除并在原地基上将地基升高后建房,建房时,姚建红在房屋西面一层设有门和石头的阶梯,二、三层往姚赛蓉自留地上空挑出阳台走廊;北面一层设有门和阶沿、阶梯,二、三层往道路上空挑出了阳台走廊。2008年11月,姚建红在房屋西面一层浇注了水泥阶沿、阶梯,并在二层阳台上建卫生间,双方为此又发生纠纷,经村、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歙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如前述请求之判决。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经现场勘查:被告姚**房屋(二层)南面与原告姚建红房屋(二层半)北面相邻,姚国杰房屋南面屋檐挑出78公分,并安装有横向(东西)水枧,屋檐水经两侧排放。姚建红房屋二层阳台有323公分的长度与姚国杰房屋南面顶层屋檐相邻接壤,阳台宽度94公分,阳台与姚国杰房屋南面墙体东边为70公分,西边为74公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歙县人民法院(80)法深民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歙县人民法院(2009)歙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矛盾纠纷由来已久,应该以和谐的方式妥善化解当年的积怨。歙县人民法院(80)法深民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遵守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均违反了调解书协议规定的内容,原告违反调解书协议第三、四条之规定,被告已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该案正在执行中。被告姚**1981年建造房屋时其屋檐伸出78公分,违反调解书的第二条规定,已超出11.3公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屋檐超出二尺的部分,并设暗沟排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房屋南面屋檐与原告姚建红房屋二层阳台接壤处外超出二尺(66.7)的部分,既拆除长323公分、宽11.3公分的屋檐,并设水枧,从东边厨房往西边房屋设暗沟排水。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律师点评:细看这份判决书您就会发现其中问题了,被告代理已当庭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但法官居然可以回避被告答辩意见,判决被告拆除已建成使用30年的房屋!

法律规定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有效期只有两年,最长不得超过20年!这个原告可不一般,他诉讼请求可以追溯到30年前哦,而且办案法官给予坚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