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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根水董事长 打官司恰似山高水长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3-10-30 19:19:2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金马集团将包括朝阳微电机厂在内的资产,与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徽新金塑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研究所、黄山普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金马股份公司——
简介:
燕根水董事长  打官司恰似山高水长

——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因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与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3-0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提字第42号

  申诉人(案外人):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根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桂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根水,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集团)因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股份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53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以金马股份公司是“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国债项目的实施单位,并实际使用该国债资金为由,以金马股份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金马股份公司返还投资资金1000万元;2、金马股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计高技[1999]2252号)的文件,确定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作为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以下简称朝阳微电机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国债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2000年3月3日,朝阳微电机厂与节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乙方(即节能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将国债资金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与甲方(即朝阳微电机厂)合资设立☆☆☆有限公司(名称待定);乙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将上述国债资金及时拨付到甲方指定国债资金专用帐户上;本协议签定后,经协商,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甲方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其出资额,总股本确定后即开始办理合资公司正式注册手续;甲方应保证此笔资金的安全性并专款专用于上述国债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并有义务按财政部规定及时提供基建进度表和财务报表。

  2002年8月23日,节能公司下发节投[2002]64号文件《关于将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等49个国债项目资金划转为环保公司资本金的通知》,决定将节能公司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45320万元转增为环保公司法人资本金,由环保公司作为股东与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等单位共同组建公司,其中包括朝阳微电机厂的1000万元。

  朝阳微电机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于2004年8月18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走访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环保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国家出资人职责问题进行了咨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此问题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即环保公司可以行使国家出资人职责,环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节能公司依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计高技[1999]2252号)的文件规定,作为朝阳微电机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国债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于2000年3月13日(800万元)、4月11日(200万元)分两批将1000万元国债资金全部拨付到朝阳微电机厂开设的银行专户内。2004年8月18日,该国债项目通过了安徽省计委组织的验收。作为被投资主体朝阳微电机厂虽然于1998年被工商部门注销,但其却一直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直至2004年9月才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朝阳微电机厂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现环保公司起诉要求金马公司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对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环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一方面认定朝阳微电机厂已于1998年注销,另一方面又认定其一直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这一认定本身自相矛盾。1998年朝阳微电机厂注销后整体并入金马股份公司,企业资产注入金马股份公司,与金马股份公司混同,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金马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依据在于:1、环保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清楚表明,1998年朝阳微电机厂并入金马集团;2、2000年形式上存在的朝阳微电机厂以“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示范工程项目”名义获得了国家1000万元的国债资金,但这一国债资金所资助的项目却出现在了金马股份公司的年报与审计报告中;3、环保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诉争1000万元国债资金分两笔分别打入了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两个账户。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2000年取得了诉争国债项目资产,负责实施诉争国债项目。4、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与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为同一主体,金马股份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

  金马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环保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2000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9月15日祁门县政府下发的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法定代表人任免通知、2004年9月3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做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都证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并未于1998年注销;2、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整体及资产全部并入金马股份公司;3、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与黄金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环保公司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已经与金马股份公司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4、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实施的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项目与朝阳微电机厂承担的项目无任何直接关系,并非同一项目;5、诉争国债资金由节能公司拨付给了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金马股份公司并未取得诉争国债资金,更不存在享有其资金利益的事实,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独立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国家计委以计高技[1999]1587号批复批准安徽省计委《关于报送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可行性研究的请示》,同意由国家投资1000万元,由朝阳微电机厂承担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国债项目)建设。1999年12月,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高技[1999]2252号文确定,由节能公司作为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国债资金1000万元已经足额投入,国债项目也于2004年8月18日通过验收。

  1998年3月12日,朝阳微电机厂因被金马集团兼并而申请注销登记,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3月15日核准注销登记。但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收回朝阳微电机厂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并继续对朝阳微电机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年检,直至2004年9月3日才以未进行2003年度年检为由吊销朝阳微电机厂的营业执照。朝阳微电机厂在核准注销登记后,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就国债项目签订协议、申请验收等。

  金马集团兼并朝阳微电机厂后,将其包括朝阳微电机厂在内的资产评估为326728130.98元,其中包括负债188378213.96元和净资产138349917.02元,与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徽新金塑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研究所、黄山普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金马公司,金马集团占出资比例的98.16%。

  以上事实,有国家计委计高技[1999]1587号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节能公司节投[2002]64号文件、朝阳微电机厂与节能公司的协议书、收据、进帐单、国债项目竣工验收材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安徽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皖国资评字[1998]116号文件、安徽省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处字[2004]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终于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3月15日已经被安徽省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依法终止。因此,金马股份公司关于朝阳微电机厂并未于1998年注销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朝阳微电机厂陈述“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时称,其已并入金马集团,并已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由金马集团承担。金马集团将包括朝阳微电机厂在内的资产,与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徽新金塑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研究所、黄山普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金马股份公司。金马股份公司因此是否应当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包括本案国债资金在内的债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金马股份公司并非由安徽朝阳微电机厂改制而成,而是由金马集团与其他四家法人单位共同投资新设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对发起人投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安徽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在被投入金马集团前,已经被金马集团兼并,并因此增加了金马集团的资产规模。因此,投入到金马股份公司的原安徽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已经在投资前转变成金马集团的资产,与朝阳微电机厂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金马集团以其兼并的安徽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出资,与安徽朝阳微电机厂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由此可见,金马集团以其兼并的安徽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出资,与安徽朝阳微电机厂以其优质资产出资,虽然在资产形式上相同,但在法律性质上是有本质区别的。金马集团以其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出资新设成立金马股份公司,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环保公司起诉要求金马公司返回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外人金马集团于2012年9月向本院申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通知申诉人参加诉讼亦未送达上诉状副本、剥夺申诉人各项诉权的情况下,做出裁定认定申诉人承担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2、裁定应针对程序性问题的审理,而不应该有实体判定,原审裁定确有不当;3、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裁定实体认定违法。

  环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环保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以金马集团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注销并入金马集团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金马集团返还国债资金及利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489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马集团返还环保公司国债项目资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决书中载明:“关于金马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认定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3月15日已经被安徽省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依法终止。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于2004年9月3日因未办理2003年度年检,被该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不能推翻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已依法被注销的事实的认定。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兼并的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公司承担,故金马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金马集团公司关于其不是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的承担主体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马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马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金马集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再次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金马集团和环保公司的诉辩意见,可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二审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范围问题;三是案外人权利保护问题。

  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关于二审生效裁判的效力范围问题。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做出清楚的认定,对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准确的判断,此种认定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

  本案二审裁定中对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民事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认定,并且实际影响到了金马集团的利益。具体表现在环保公司诉金马集团出资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48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兼并的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公司承担,故金马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金马集团公司关于其不是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的承担主体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见,此判决以本案二审生效裁定中认定的“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作为其裁判理由之一。金马集团利益因此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有权对本案提出申诉。

  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

  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诉人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