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强村支书 天边的大雁落下一根羽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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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王国强村支书 天边的大雁落下一根羽毛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9)内刑申347号
涂明河:
你因犯贪污罪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刑终48号刑事裁定,以你不是村民小组组长,不构成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涉案工程是你与村支部书记王国强口头合同约定的承包合同,涉案款项不是村委会委托申诉人管理的款项;王国强等人操纵民族发展资金已构成犯罪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得力其尔民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部分村民的证人证言证实,得力其尔民族村标准化边沟项目是财政扶贫项目,阿荣旗民族事务局证明证实,修建边沟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得力其尔民族村负责管理使用。你于2012年8月被选为四组组长,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扶贫工作进行管理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你提出的涉案工程是你与村支部书记王国强口头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除你本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村支部书记王国强、村委会主任葛成全均证实,你只是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村委会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你,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按照民族事务局的要求为转款办理,上述证言与佟志龙、迟道平等人的证人证言、阿荣旗民族事务局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你提出的王国强等人操纵民族发展资金已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申诉审查的范围,你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你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所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9)内刑申347号
涂明河:
你因犯贪污罪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刑终48号刑事裁定,以你不是村民小组组长,不构成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涉案工程是你与村支部书记王国强口头合同约定的承包合同,涉案款项不是村委会委托申诉人管理的款项;王国强等人操纵民族发展资金已构成犯罪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得力其尔民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部分村民的证人证言证实,得力其尔民族村标准化边沟项目是财政扶贫项目,阿荣旗民族事务局证明证实,修建边沟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得力其尔民族村负责管理使用。你于2012年8月被选为四组组长,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扶贫工作进行管理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你提出的涉案工程是你与村支部书记王国强口头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除你本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村支部书记王国强、村委会主任葛成全均证实,你只是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村委会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你,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按照民族事务局的要求为转款办理,上述证言与佟志龙、迟道平等人的证人证言、阿荣旗民族事务局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你提出的王国强等人操纵民族发展资金已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申诉审查的范围,你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你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所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