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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9-07-25 09:08:15 点击次数: 0
简述:
简介:
刘仁文: 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胡斌被判交通肇事罪是适当的,张明宝醉酒驾车也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现在的交通肇事罪进行修改,对严重的醉酒驾车行为以交通危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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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备受关注的“杭州飙车案”一审宣判,肇事者胡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几天前,南京酒后驾车撞死5人的张明宝,被检方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两起案件涉及的罪名,引发了法学界和公众的广泛争议。类似案件究竟如何定罪?司法机关是忠实了法律,还是受到了舆论的不当影响?目前的立法中,有关交通肇事惩处是否过轻?

  从广义上说,“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纠葛和博弈,应当说,与我们立法上存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样一个兜底条款是有关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也就是说,从广义上来说,“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罪,包括该章下面的40余个罪名,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多数”这一特点区别于其他章节中的“特定人或物”,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

  按照刑法总则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和罪状应当尽可能明确化,惟此才能达到规范公众行为的目的。正是基于此,我国1997年新刑法废除了“流氓罪”等大“口袋罪”,但毋庸讳言的是,新刑法在明确性方面仍然与国际通行的标准有较大距离,如我国刑法中许多罪状使用“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模糊用语,以及还存在“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小“口袋罪”。值得指出的是,不少国家和地区过去也有过这种立法,但如今都因被宣布违宪而无效。

  在我国,由于欠缺对刑法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加上没有建立起一种良性的法律适用解释机制,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小“口袋罪”正在越来越被泛化适用,这是需要警惕的。

  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分别确立了“(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犯”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实害犯”。它们都是作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2001年扩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尾巴”而存在的,从长远观点看,这些“尾巴”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取消,因为如果立法者自己都无法明确说出是哪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你又怎能去要求社会公众遵守这样的法呢?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公众无法据此来判断究竟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何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事实上,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口袋罪”,也不会妨碍对有关犯罪的打击,因为可以分别将这类行为纳入相关的具体罪名去处理,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及杀人罪、伤害罪、毁坏公私财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反过来,假如我们保留这样一种罪名,其实就可以架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其他罪名,因为前面说了,它们的同类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

  张明宝醉酒驾车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胡斌飙车一案,笔者从一开始就站在专业的立场表明过自己的态度,遗憾的是,已经沸腾了的民意很难听得进这种声音。

  刑事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的可责性和可非难程度上的。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即定罪判刑不仅要看客观危害后果,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二者缺一不可。综合胡斌飙车的案情,他主观上虽然存在违章的故意(超速),但对撞死人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是持过失的态度的,即他或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种后果,或者过于自信,以为自己的驾驶技术好,不会出现这种后果。这正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错内容。我对于一审法院能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司法应有的理性,坚守住这一底线还是感到欣慰的。

  刑法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的是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求是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上世纪80年代,北京发生过一起司机驾车冲撞人群造成多人伤亡的案件,法院在对此案进行判处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是可以的,因为不管行为人的动机是报复社会还是泄私愤,均不影响其故意驾车冲撞别人、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伤的主观心态。

  以此来衡量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肇事案,我认为在现有立法下,仍然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批捕值得商榷。因为本案同样是行为人虽然存在违章的故意(醉酒驾车),但他对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不可能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只能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将醉酒驾车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混淆了过失与故意

  从根本上说,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都是针对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在交通肇事中,行为人违章的故意并不能代表其对结果的过失。假如现行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不合理,或者刑罚偏轻,可以考虑通过完善立法的渠道来弥补。对于民意中的“仇富”、“仇官”心理,社会的治理者也当认真对待,切实解决官商勾结、权力干预司法等问题。但就司法而言,它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活动,否则即使一时满足了民意诉求,解决了个案的公正,也因它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伤及法治的根基,那绝对不是社会的福音。

  将飙车肇事或醉驾肇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除了混淆了刑法上的过失与故意,还将带来如下难题:首先,交通肇事罪本来就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飙车、醉驾正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我们把它们单独拿出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势必造成交通肇事罪被架空。

  其次,如果我们把飙车、醉驾行为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要处理危险犯的,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而这在目前现实中显然不是这样处理的,我们看到许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飙车族如“二环十三郎”等,还上电视做着这方面的娱乐节目呢!

  这也从反面说明,平时我们并没有把飙车和醉驾这类行为等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因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放在同一个条文中的,根据刑法解释中的可比性原则,飙车和醉驾确实还不能和这些行为相提并论。那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飙车肇事或醉驾肇事的主张,超出了立法原意和常规性的解释。

  借鉴台湾地区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

  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罚,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严重的醉酒驾车等行为以交通危险罪论处,从而由过去的“结果犯”转向现在的“危险犯”。

  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种立法思路,完善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设立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

  按照台湾地区的刑法,酒测值超过0.55,就可构成“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司法实务中对初犯者一般判处3—4个月的徒刑,可易科罚金;再触犯者,判刑6个月以上,不得易科罚金,必须坐牢;若酒驾致人死伤,还要追究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等罪责。

  另外,目前的交通肇事罪一般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处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对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所作的司法解释,侧重于从客观方面强调结果的严重性,如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等,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事实上,像醉酒程度、超速程度等,都应当成为影响情节是否特别恶劣的因素。

  尽管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相比,我们的交通肇事罪即使一般刑罚为3年有期徒刑也已经不轻,但我仍然主张,对于可以判到7年有期徒刑的特别恶劣情节之认定,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目前的这种惟数字论彻底限定死,而应当允许具体适用法律的法官在个案中结合案件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综合作出判断。

  

  □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温跃评论——

杭州飙车案: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谈起

(2009-07-22 04:07:03)标签:法律 危害公共安全罪 飙车 过失 杭州 杂谈

1、万众瞩目的杭州飙车案以判决刑期为三年的交通肇事罪落下了帷幕。此案受人瞩目的关键词有如下几个:飙车、超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富家子弟、改装车辆等。

2、我先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谈起。

3、97刑法以推崇罪刑法定原则为特色,强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97刑法立法时尽量不厌其烦地把各个罪的客观方面表述的细致周到,取消了很多的口袋罪,使得人们可以依据刑法规定判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说97刑法有什么败笔的话,可能最大的败笔就是114条和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设置了。

4、先看看条文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当时设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动机是善良的,但考虑肯定是不周到的:97刑法采取的是列举犯罪方式(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加犯罪对象(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立法技术进行立法的。刑法修正案三可能觉得例举犯罪对象的方式太过幼稚和迂腐,取消了犯罪对象的例举,只保留了犯罪方法的例举。由于犯罪方法的例举肯定会有遗漏,由于97刑法推崇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为了防止犯罪分子使用除了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方式外,又添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如此一来,似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了。

6、问题不是出在漏不漏的地方,而是出在罪刑法定原则被抛到了九霄云外了,更重要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共有26个条文,42个罪名,其中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除114条和115条涉及到的8个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外,其与的34个罪名都是各种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如果搞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那么其它34个罪名还有设置的必要吗?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信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等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都能够被立案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因此,在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只要有114条和115条就够了,其他24个条文涉及到的34个罪名都可以取消了。正如,如果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中只设立二个条款四个罪名,就完全可以代替现有的其他罪名了:232条:故意杀人的“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以其他方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刑法只用两个条款这样来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那么人们一定以为立法者疯掉了。可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立法者就是用这种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

7、有不少学者出面为立法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这种拙劣的立法技术进行辩护:所谓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那些危险方法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相当才能够使用“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

8、我认为学者们的这种辩护是荒谬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26个条文42个罪名都是用各种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方法而言,不能说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其危险性超过劫持航空器、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方法。方法本身的危险性取决于环境场合等因素,因个案而不同。放火的危险性有可能只烧掉村里的几间茅草屋,投毒案件也不都是象南京汤山陈正平在面食中投放毒鼠强有那么严重的后果。因此,仅仅从犯罪的方法的抽象的危险性角度,是无法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的。何况,后来有司法判例把偷盗窨井盖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偷盗窨井盖的行为方式其危险性在个案中都象放火、决水、爆炸那么严重吗?

9、如果不能界定“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其他34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上的区别,那么带来的严重后果就是一旦发生那34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时,都有可能被定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刑是死刑。这也意味着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有大量的死刑设置,而我国立法者一再宣称97刑法中已经大量减少了死刑的设置。

10、杭州飙车案中,民愤已经大到公众和一些法学专家们不想给那个犯罪嫌疑人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程度了,大家齐心协力想给他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这里涉及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问题,这本来就是一个法学难题,抽象讨论是似乎很清楚的,一旦放入个案中往往模棱两可或者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11、从纯理论上看,间接故意特征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排斥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定罪和量刑往往有天壤之别,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就在于行为人行为时的微妙的心理态度区别。由于人这种复杂的动物,往往行为人自己都说不清自己的心态,正如人们往往说不清为何爱一个人一样。呵呵!

12、在司法实务中,除非犯罪行为人喜欢写日记什么的,或者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心态是放任,即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对受害人的后果烦不了,该他倒霉之类的。一般情况下要认定是行为人主观心态,往往要从其外在的行为上推断。有的个案似乎很容易推断,有的个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杭州飙车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1)犯罪嫌疑人撞人后主动立即停车。(2)主动下车查看受害人。(3)主动拨打120进行救护。(4)超速了但车速在110公里以内不是200公里以上。因此推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排斥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主张其为放任受害人死亡的观点认为,(1)在闹市区飙车,就是对受害人的受害结果采取的放任。(2)车辆进行了改装。(3)多次超速且这次也超速。(4)犯罪嫌疑人是富家子弟,且出事后其同伴嬉笑无所谓地样子,且好像说犯罪嫌疑人家里有钱赔点钱了事。

13、我先对法院的观点进行如下反驳:(1)是否排斥犯罪后果是指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是指行为结束后的心理态度。因此,即使撞人后立即停车,不能推定他就没有放任结果的犯罪故意。一个人直接故意犯罪后,也可能不逃跑而抢救伤员呢。假设这个犯罪嫌疑人是个不知好歹被宠坏了的无知的富家少年,为了飙车逞强好胜,曾写过日记或对他人说过:“即使飙车时撞死几个人算什么,该他们倒霉,顶多我家花点钱消灾而已”但真的撞人后本能停车并打电话120救援,难道其后的行为就能推断其行为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吗?(2)是否超速是没有问题的,因为那条路限速50公里。问题是超速多少真的那么关键吗?公安和检察院都对究竟超速多少很关注,请专家认证究竟超速多少?其实,本案中,如果行为时是放任心态,即使没有超速的飙车,也应该认定是间接故意。正如一位交警说的,“即使是每小时70公里也是飙车”。

14、我再对主张是放任的人的观点进行如下反驳:(1)什么是飙车?无非就是在公路上比赛或者开斗气车时的行为。所谓开车就是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为了建设四化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为了家事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为了见情人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无聊开车兜风;有可能是朋友间买了车试试谁的车性能更好比比速度和驾驶技能。法律过问人们开车从甲地到乙地的目的吗?即使是飙车这个目的,凭什么推定我就放任对别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在闹市飙车就是放任?新手在闹市开车是否也是放任?放任与否与开车是目的相关吗?与开车的地点相关吗?(2)车辆改装就是为了超速?一贯超速这次就是放任?超速行驶撞人就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果真的只要超速撞人了,就应该认定是放任,那么倒是少了很多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了,因为都认定为故意犯罪了。其实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与超速有关,而没有国家把超速后出事故都定性为故意犯罪的。所谓事故,就是过失。可见是否超速不能作为是否放任的判断标准。(3)富家子弟怎么了?父母挣的钱是合法的,除非你有证据证明这钱违法。法律不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吗?有钱难倒是过错?撞人后有钱给予受害人赔偿总比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要好。凭什么说富家子弟都是把别人死活都不当一回事的?偏见,仇富心理在作怪。在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吗?如果是个穷人家的孩子借人车飙车出事,社会公众还会那么愤愤不平吗?现在有些人总是拿富人说事,比如,财政部有个专家就说过提高个税起征点是让富人占了便宜,而最近有个水资源专家为了给水涨价,又说:低水价使得富人更占便宜。明明是干损害穷人的事情,却拿富人来说事,这不是明摆着利用社会的仇富心理,挑动群众斗群众吗?

15、哈哈,我的观点到底如何?我认为,如果闹市飙车情形有蔓延的趋势,如果仅仅按照交通肇事罪判三年太轻,可以在交通肇事罪里增加这种情形的量刑幅度,但不要动不动提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那是立法者的一个败笔,何必总是揭人伤疤呢?这年头干什么事容易呀!另外,在交通肇事罪中增加量刑情形和幅度,也可以减少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无谓争议,即使是过失,量刑已经提高上去了,有助于抑制这种飙车潮流。最后,不论是富家子弟还是下岗职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要坚持的,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前提。
从南京江宁车祸看马路刽子手是怎样炼成
南京江宁车祸何以如此惨烈?

  6月30日,私营老板张明宝酒后驾车肇事,造成5死4伤。血淋淋的现场,点燃了舆论的怒火,纷纷要求对肇事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重罪。公安机关按此罪提请批捕,可以看做是对民意的一种尊重。

  但现代刑法惩罚犯罪的依据,应是犯罪本身,而不能建立在“民愤”之上。刑罚针对的是“已然”之罪,罪的大小不应该随着事后“民愤”的大小而改变。所以南京车祸引发了一系列令人思考的问题:法律如何回应民意?如何兼顾法治的严肃性和群众的认可度?如何化解两者间的矛盾?

  事实上,南京车祸点出了中国法律的短板,针对恶性交通肇事缺乏合适的法律惩处:交通肇事罪,畸轻,舆论不认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则畸重,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有违法律的稳定性。醉酒驾车肇事,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除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危险方式必须与放火等的危害程度相当,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最高刑是死刑。

  张明宝肇事时严重醉酒、撞人之后不停车,还有违章等劣迹,其恶性远甚于普通肇事案。那么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合适吗?有人以为,张明宝撞倒第一人,尚属过失的交通肇事,之后继续开车撞人,则不是过失,而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危害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谓犯罪的“间接故意”,故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关乎人的生死,其证明应是最严谨的。醉酒者,虽然从法律上说,还是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但从生理上说,其自控能力明显减弱。若司法机关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责,必须举证张明宝在撞倒第一个人之后,主观上对之后的撞人抱有“放任”态度,而不是由于严重醉酒,自控下降才没有停车;否则,此罪名就不成立。

  舆论应该意识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不能因为“义愤”而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举两例说明,2008年珠海市某人驾驶一辆泥头车,故意撞向路边放学的学生,当场造成24人伤亡,这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再看碰瓷案———故意造成车祸,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为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而被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张明宝的恶性远未达到故意开车往人群里撞,或者因为碰瓷而不惜故意撞车的程度。

  从杭州飙车案到南京惨烈的车祸,一直拨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一方面,法律应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应成为民愤的“消防队员”;一方面,舆论关注的焦点,不应停留在具体的当事人该不该“枪毙”上。杀人看似可以平民愤,却不能从制度上杜绝恶性车祸的发生,相反容易使公共意见情绪化,甚至造成冤案。民意是很容易转变的,不能作为定罪的准绳。

  恶性车祸已经成为一个公共话题,其背后有着底层民众对社会公平的诉求,这不是刑法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有赖于公平的社会制度、和谐的社会环境。在法律领域内可做的是,填补惩治恶性交通肇事的法律空白,执行公开公正的事故处理程序,积极回应舆论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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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30日,私营老板张明宝酒后驾车肇事,造成5死4伤。血淋淋的现场,点燃了舆论的怒火,纷纷要求对肇事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重罪。公安机关按此罪提请批捕,可以看做是对民意的一种尊重。

  但现代刑法惩罚犯罪的依据,应是犯罪本身,而不能建立在“民愤”之上。刑罚针对的是“已然”之罪,罪的大小不应该随着事后“民愤”的大小而改变。所以南京车祸引发了一系列令人思考的问题:法律如何回应民意?如何兼顾法治的严肃性和群众的认可度?如何化解两者间的矛盾?

  事实上,南京车祸点出了中国法律的短板,针对恶性交通肇事缺乏合适的法律惩处:交通肇事罪,畸轻,舆论不认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则畸重,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有违法律的稳定性。醉酒驾车肇事,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除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危险方式必须与放火等的危害程度相当,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最高刑是死刑。

  张明宝肇事时严重醉酒、撞人之后不停车,还有违章等劣迹,其恶性远甚于普通肇事案。那么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合适吗?有人以为,张明宝撞倒第一人,尚属过失的交通肇事,之后继续开车撞人,则不是过失,而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危害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谓犯罪的“间接故意”,故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关乎人的生死,其证明应是最严谨的。醉酒者,虽然从法律上说,还是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但从生理上说,其自控能力明显减弱。若司法机关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责,必须举证张明宝在撞倒第一个人之后,主观上对之后的撞人抱有“放任”态度,而不是由于严重醉酒,自控下降才没有停车;否则,此罪名就不成立。

  舆论应该意识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不能因为“义愤”而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举两例说明,2008年珠海市某人驾驶一辆泥头车,故意撞向路边放学的学生,当场造成24人伤亡,这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再看碰瓷案———故意造成车祸,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为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而被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张明宝的恶性远未达到故意开车往人群里撞,或者因为碰瓷而不惜故意撞车的程度。

  从杭州飙车案到南京惨烈的车祸,一直拨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一方面,法律应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应成为民愤的“消防队员”;一方面,舆论关注的焦点,不应停留在具体的当事人该不该“枪毙”上。杀人看似可以平民愤,却不能从制度上杜绝恶性车祸的发生,相反容易使公共意见情绪化,甚至造成冤案。民意是很容易转变的,不能作为定罪的准绳。

  恶性车祸已经成为一个公共话题,其背后有着底层民众对社会公平的诉求,这不是刑法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有赖于公平的社会制度、和谐的社会环境。在法律领域内可做的是,填补惩治恶性交通肇事的法律空白,执行公开公正的事故处理程序,积极回应舆论的质疑。

网民说话——

从南京江宁车祸看马路刽子手是怎样炼成
南京江宁车祸何以如此惨烈?

  6月30日,私营老板张明宝酒后驾车肇事,造成5死4伤。血淋淋的现场,点燃了舆论的怒火,纷纷要求对肇事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重罪。公安机关按此罪提请批捕,可以看做是对民意的一种尊重。

  但现代刑法惩罚犯罪的依据,应是犯罪本身,而不能建立在“民愤”之上。刑罚针对的是“已然”之罪,罪的大小不应该随着事后“民愤”的大小而改变。所以南京车祸引发了一系列令人思考的问题:法律如何回应民意?如何兼顾法治的严肃性和群众的认可度?如何化解两者间的矛盾?

  事实上,南京车祸点出了中国法律的短板,针对恶性交通肇事缺乏合适的法律惩处:交通肇事罪,畸轻,舆论不认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则畸重,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有违法律的稳定性。醉酒驾车肇事,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除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危险方式必须与放火等的危害程度相当,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最高刑是死刑。

  张明宝肇事时严重醉酒、撞人之后不停车,还有违章等劣迹,其恶性远甚于普通肇事案。那么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合适吗?有人以为,张明宝撞倒第一人,尚属过失的交通肇事,之后继续开车撞人,则不是过失,而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危害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谓犯罪的“间接故意”,故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关乎人的生死,其证明应是最严谨的。醉酒者,虽然从法律上说,还是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但从生理上说,其自控能力明显减弱。若司法机关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责,必须举证张明宝在撞倒第一个人之后,主观上对之后的撞人抱有“放任”态度,而不是由于严重醉酒,自控下降才没有停车;否则,此罪名就不成立。

  舆论应该意识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不能因为“义愤”而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举两例说明,2008年珠海市某人驾驶一辆泥头车,故意撞向路边放学的学生,当场造成24人伤亡,这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再看碰瓷案———故意造成车祸,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为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而被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张明宝的恶性远未达到故意开车往人群里撞,或者因为碰瓷而不惜故意撞车的程度。

  从杭州飙车案到南京惨烈的车祸,一直拨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一方面,法律应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应成为民愤的“消防队员”;一方面,舆论关注的焦点,不应停留在具体的当事人该不该“枪毙”上。杀人看似可以平民愤,却不能从制度上杜绝恶性车祸的发生,相反容易使公共意见情绪化,甚至造成冤案。民意是很容易转变的,不能作为定罪的准绳。

  恶性车祸已经成为一个公共话题,其背后有着底层民众对社会公平的诉求,这不是刑法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有赖于公平的社会制度、和谐的社会环境。在法律领域内可做的是,填补惩治恶性交通肇事的法律空白,执行公开公正的事故处理程序,积极回应舆论的质疑。



孙伟铭肇事现场。华西都市报资料图片

5名律师上书高法称醉驾撞死人判死刑过重

  调查:你如何看待醉酒男子无证驾驶致4死1伤获死刑

  “他是一个很有责任心的人,没想到一时大意,使他原本美好的前途毁于一旦。”发白的蓝色衬衣、米黄色的旧裤子、花白的头发,胡须已多日未剃,孙伟铭59岁的父亲孙林看起来很疲惫。

  提起儿子,这位朴实的老人伤心地趴在桌子上,抑制不住自己的情绪,放声哭了起来。

  孙林说,他们家住重庆,除孙伟铭这个儿子外,还有一个女儿。孙伟铭从小就很老实,高中毕业后就出来工作,事发前在成都这家技术公司已经工作8年了。孙林说,他们一家人都不喝酒,儿子很孝顺,为人也很不错,也很有责任心,曾经资助过一个贫困学生。孙林说,孙伟铭一直都有很强的上进心,由于一直想在事业上闯一闯,所以他现在30岁了还没有结婚。“这些年他在事业上有起色,所以买了车,我们也用多年积蓄为他买房给首付,谁知却发生这样的悲剧,一切全变了……”说到这里,老人忍不住抹泪。

  “我完全没想到会是这个结果。”孙林说,当初他们预计法院会判10年,最多12年,“孙伟铭的行为与故意杀人完全不一样,只是一种过失。”孙林说,他听到这个判决结果时,懵了。

  “下一步,肯定会上诉。”孙林说,他们一直都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由于老伴没有工作,他也即将退休,一个月1000多元工资,除了房子以外实在没有更多的财产。孙林说,事发后,他们已向亲戚朋友借了10多万,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现在只有将房子卖了来赔偿受害者。 “法院应该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弥补自己的过错。”

  昨日下午,孙伟铭的父亲在亲戚朋友的陪同下,来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与孙伟铭的两位一审辩护律师商量下一步打算。“我们对此案的受害者及其家属表示同情和理解。”孙伟铭的一审辩护人陈红和施俊英首次对媒体表态。她们分析,当初检察机关指控孙伟铭无证、醉酒、发生追尾事故后逃逸、超速行驶、越双实线,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根据一审判决,法院并没有认定孙伟铭在发生追尾后逃逸,“这一认定对孙伟铭有利,说明主观故意并不明显。”律师指出,但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仍旧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处死刑,这样的判决过重。两律师向孙伟铭的父亲建议,积极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记者 杜雯 董馨

  支持方

  近6成网友支持法院判决

  昨日,各大门户网站转载孙伟铭一审被判死刑案,数万网友发帖、投票。网站就“量刑是否过重”推出专题辩论。截至记者发稿,参与辩论的3.5万多网民中,有2.6万多人表示反对,认为法院“量刑合理”,称孙伟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极其恶劣,对于这种无视别人生命,把别人生命当作儿戏的人,“死刑是对他最好的惩罚,也是对死者及家属最大的安慰”。也有8500多人认为“量刑过重”,“法院应该给其一个求生的机会,让其赎罪”。

  在网站推出的“成都车祸肇事者获死刑,你怎么看?”专题中,有5万多人投票。其中59%支持严惩,另有20%多的人认为不公平,称“有人判得太轻了”。不少网友将此案和杭州飙车案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判3年有期徒刑相对比。

  反对方

  5律师上书高院:刀下留人

  孙伟铭案昨日一审宣判后,社会各界对判决结果争议很大。昨日,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包括主任周建中在内的5名律师联名上书最高法院,认为量刑明显过重,建议对孙伟铭“刀下留人”。

  周建中称,由于这类案件是多发性案件,各地法院有可能纷纷效仿,极有可能大量出现因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告人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趋势。周建中称,这一状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还不充足的情况下,将会大大加重刑法、司法负担,影响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犯罪的打击重点。“所以,我们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由交通肇事行为转化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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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如何看待醉酒男子无证驾驶致4死1伤获死刑?
量刑恰当,该司机醉酒驾车、逃逸并无证驾驶,此判决有示范意义。量刑过重,无证据证明该司机仇视社会,并故意驾车撞伤他人致死。不好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