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媛检察长 走向不是迷茫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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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王春媛检察长 走向不是迷茫的地方
——关于周岳建不构成骗取贷款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此致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公安局曾以慈溪市民周岳建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于2014年发出甬经字(2014)018、019、020号立案侦查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5月30日采取取保候审,后在本律师发出《法律意见书》后,于2016年7月6日年撤销该案,且取消对周岳建的取保候审。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作出甬检民(行)监(2016)33020000242号《终结审查决定书》。
2018年1月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在慈溪市公安局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理由之后,以周岳建涉嫌骗取贷款罪,向该局发出上述案件《通知立案书》。对此,本案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特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法律意见书》,敬请重视并予以支持。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名之犯罪构成为三个要件,不可或缺。即伪造贷款凭证、欺骗金融机构、并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其一、如果存在骗取贷款行为,骗取贷款的被骗单位或称之为被害人应当是中信银行慈溪支行或上海银行慈溪支行,然而迄今为止,该两家银行先后均已通过民事诉讼并接受了慈溪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已经申请慈溪法院对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予以评估和执行。上海银行亦接受慈溪法院的民事判决且未提出上诉和申诉。贷款人即宁波龙康智能仪表公司和宁波冠中电子公司的贷款行为,均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民事行为。虽然宁波冠中电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未予上诉而后提出申诉,但其申请抗诉已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作出甬检民(行)监(2016)33020000242号《终结审查决定书》。该检察院认为:“宁波冠中公司对慈溪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可以提出上诉但因自身原因未予上诉,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向慈溪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上述裁判至今具有既判力,任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均不得损害上述法律文书的神圣尊严。
其二、举报人即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柳杰辉、该公司股东柳银桥(父子二人)属于恶意控告,意图逃避其在上海银行贷款和担保的法律责任。对此,有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认为:“原告上海银行与被告宁波龙康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二保证担保确认书》,原告上海银行与被告宁波冠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海银行提供借款给被告宁波冠中公司,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担保人)柳银桥辩称,上海银行与宁波冠中公司、宁波龙康公司恶意串通,以新贷归还旧贷,骗取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柳银桥是为其所在的宁波冠中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综合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宁波冠中公司对该笔贷款是经其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被告柳银桥也出席了董事会并签字。故柳银桥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该案贷款和担保行为已经认定属于民事纠纷,何以能够就同一贷款、担保行为,另行作为刑事立案,另行追究其中担保人之一的周岳建承担刑事责任?!
其三、1995年2月,公安部就发出《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其中指出:“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但近来不断发现仍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少数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有的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还款放人”;个别地方竟以已经检察机关批捕来转嫁责任,应付上级公安机关追查,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对这种严重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事件,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查处,要做到对法律负责,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该案早已经宁波市公安局立案审查且已作出(2016)005、006、007、008《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作出对周岳建(2015)005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2015)003号《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慈溪市公安局对于慈溪市检察院的《通知立案书》应当向同级人大、政法委和上级公安机关予以报告,提请纠正慈溪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其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3年2月就发出《关于重申严禁检察 机关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通知 》。其中指出:“少数的检察院和检察干警,置高检院的三令五申于不顾,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继续进行越权办案、违法办案,并呈上升趋势。其主要表现是:超越案件管辖范围,直接立案侦查诈骗案件,或者立案侦查不属于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贪污贿赂等案件,或者巧立其他名目,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用强制措施,将不该逮捕、拘留的人,强行扣押作为人质,为本地区追款讨债。”201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作出《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刑事案件,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于正在办理的涉产权刑事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慈溪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迅即撤回《通知立案书》,以免办成冤假错案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田文昌律师
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吴伟民律师
2018年1月16日
——关于周岳建不构成骗取贷款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此致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公安局曾以慈溪市民周岳建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于2014年发出甬经字(2014)018、019、020号立案侦查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5月30日采取取保候审,后在本律师发出《法律意见书》后,于2016年7月6日年撤销该案,且取消对周岳建的取保候审。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作出甬检民(行)监(2016)33020000242号《终结审查决定书》。
2018年1月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在慈溪市公安局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理由之后,以周岳建涉嫌骗取贷款罪,向该局发出上述案件《通知立案书》。对此,本案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特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法律意见书》,敬请重视并予以支持。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名之犯罪构成为三个要件,不可或缺。即伪造贷款凭证、欺骗金融机构、并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其一、如果存在骗取贷款行为,骗取贷款的被骗单位或称之为被害人应当是中信银行慈溪支行或上海银行慈溪支行,然而迄今为止,该两家银行先后均已通过民事诉讼并接受了慈溪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已经申请慈溪法院对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予以评估和执行。上海银行亦接受慈溪法院的民事判决且未提出上诉和申诉。贷款人即宁波龙康智能仪表公司和宁波冠中电子公司的贷款行为,均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民事行为。虽然宁波冠中电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未予上诉而后提出申诉,但其申请抗诉已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作出甬检民(行)监(2016)33020000242号《终结审查决定书》。该检察院认为:“宁波冠中公司对慈溪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可以提出上诉但因自身原因未予上诉,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向慈溪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上述裁判至今具有既判力,任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均不得损害上述法律文书的神圣尊严。
其二、举报人即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柳杰辉、该公司股东柳银桥(父子二人)属于恶意控告,意图逃避其在上海银行贷款和担保的法律责任。对此,有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认为:“原告上海银行与被告宁波龙康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二保证担保确认书》,原告上海银行与被告宁波冠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海银行提供借款给被告宁波冠中公司,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担保人)柳银桥辩称,上海银行与宁波冠中公司、宁波龙康公司恶意串通,以新贷归还旧贷,骗取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柳银桥是为其所在的宁波冠中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综合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宁波冠中公司对该笔贷款是经其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被告柳银桥也出席了董事会并签字。故柳银桥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该案贷款和担保行为已经认定属于民事纠纷,何以能够就同一贷款、担保行为,另行作为刑事立案,另行追究其中担保人之一的周岳建承担刑事责任?!
其三、1995年2月,公安部就发出《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其中指出:“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但近来不断发现仍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少数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有的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还款放人”;个别地方竟以已经检察机关批捕来转嫁责任,应付上级公安机关追查,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对这种严重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事件,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查处,要做到对法律负责,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该案早已经宁波市公安局立案审查且已作出(2016)005、006、007、008《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作出对周岳建(2015)005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2015)003号《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慈溪市公安局对于慈溪市检察院的《通知立案书》应当向同级人大、政法委和上级公安机关予以报告,提请纠正慈溪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其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3年2月就发出《关于重申严禁检察 机关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通知 》。其中指出:“少数的检察院和检察干警,置高检院的三令五申于不顾,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继续进行越权办案、违法办案,并呈上升趋势。其主要表现是:超越案件管辖范围,直接立案侦查诈骗案件,或者立案侦查不属于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贪污贿赂等案件,或者巧立其他名目,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用强制措施,将不该逮捕、拘留的人,强行扣押作为人质,为本地区追款讨债。”201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作出《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刑事案件,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于正在办理的涉产权刑事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慈溪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迅即撤回《通知立案书》,以免办成冤假错案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田文昌律师
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吴伟民律师
201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