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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贵臣法官 龙潭山上真假美猴王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3-10-09 16:50:1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吉林市龙潭山制药厂和美国建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鹿王制药公司,注册资本金1250万元——
简介:
赵贵臣法官  龙潭山上真假美猴王



——吴荣翘等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0-01-16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吉0581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荣翘,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虚假破产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立波,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9年4月26日被解除留置,同日以涉嫌犯虚假破产罪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继鸿,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9年4月26日被解除留置,同日以涉嫌犯虚假破产罪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春燕,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9年4月26日被解除留置,同日以涉嫌犯虚假破产罪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二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翘、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犯虚假破产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海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翘及其辩护人张文举、王立君、被告人王立波及其辩护人路景文、被告人尹继鸿及其辩护人蔡仁鲁、被告人倪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8年3月,吉林市龙潭山制药厂(吉林市农业局下属国企龙潭山鹿场二级法人)和美国建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鹿王制药公司,注册资本金1250万元,其中,龙潭山制药厂以“龙潭山”商标权作价250万元入股,占股20%(1999年7月龙潭山鹿场改制为吉林市龙潭山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承接鹿王制药公司20%股份),崔某、吉林市个体商人姜某、美国建成公司萧某(已去世)共同出资1000万元,占股80%,法人和董事长为萧某。鹿王制药公司成立后,承接了龙潭山制药厂在农行吉林市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1998年底,崔某找到王某1代管企业,2000年,姜某退股,之后崔某让其妻王某2代管企业,并先后聘请王立波、吴荣翘等人管理企业生产经营,崔某实际控制该企业的人、财、物及企业的发展经营等事项。

鹿王制药公司承接龙潭山制药厂在农行吉林市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后,一直在该行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截止2009年9月,本息合计8329万元。2007年初,崔某、王某2、吴荣翘经过多次预谋,企图借农行改股上市的机会,采取虚假手段将企业贷款列入不良贷款,然后对抵押资产通过拍卖执行程序转移至新成立的鹿王股份公司,并将未抵押资产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致使鹿王制药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再通过破产程序致企业破产,从而达到核销贷款的目的。在操作过程中,吴荣翘负责实施具体违法行为,王某2、王立波负责提供资金,崔某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及人员。为此,崔某找到时任农行吉林市分行行长王某3帮忙将企业贷款列入不良,同时王某2、吴荣翘指使尹继鸿等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造成企业亏损假象。2007年6月至10月间,王某3指使农行信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有关人员违规将鹿王制药公司的抵押贷款列入次级类不良贷款,后通过王某3签批,将不良贷款等级由次级类调整到可疑类。

2008年8月至9月间,吉林银监局在检查中,发现鹿王制药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超授权办理授信业务、不符合贷款申请主体、违反担保方式、抵押资产评估价值虚高、不按贷款用途使用资金等违规取得贷款行为,2008年10月,省农行联合吉林市分行组成清收小组对鹿王制药公司抵押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清查,并向吉林银监局上报了整改方案和清收计划,对企业未抵押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列为第二还款来源,但只是应付银监局检查,2008年11月,农行将鹿王制药公司的贷款剥离处理。

2009年9月,鹿王制药公司与吉林市农行签订还款协议,于10月对到期债权做了公证,农行于10月15日依据“执行证书”向吉林中法申请强制执行。崔某、王某2再次找到王某3帮忙,王某3明示银行工作人员按照企业要求走执行程序,放弃追偿权利;崔某找到吉林市中法时任执行局局长冯某给予帮助,找到龙潭区工商局局长段某违规注册成立鹿王股份公司,用于购买鹿王制药公司的抵押财产;吴荣翘、尹继鸿等人授意评估公司故意低评抵押资产,王某2指使王某4作为陪衬与鹿王股份公司参与竞买,最终鹿王股份公司以2005万元的低价购买抵押资产。执行后,农行保留债权6400余万元,但未予追偿。

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间,崔某、王某2指使倪春燕为鹿王制药公司私设个人账户,管理账外资金,用于转移公司销售收入。王某2、王立波指使尹继鸿、倪春燕等财务人员采取虚开发票、虚增成本制作假账等方式向账外转移资金,隐瞒鹿王制药公司真实盈利情况。王某2以鹿王制药公司安置职工为名,安排吴荣翘将该企业未抵押资产及无形资产(清查时已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等无偿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

2011年9月,鹿王制药公司向龙潭区法院申请破产前,崔某通过时任龙潭区区委书记魏某授意龙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某办理鹿王制药公司破产案,帮助崔某完成企业破产。在企业破产审理期间,崔某电话催促刘某加快破产进度,刘某明知该企业存在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涉嫌虚假破产,并与吴荣翘等人给破产管理人设置障碍,农行故意放弃债权,致使该企业在一直持续盈利性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通过隐匿、转移资产,于2014年8月破产终结,并予以注销,农行吉林市分行101918760.1元的贷款被核销。
经对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4年7月的账内账外银行可收回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鹿王制药公司抵押的房产价值43990697.00元;抵押的机器设备价值4405660.18元;未抵押的资产评估价值35087208.22元,该部分资产除在建工程外,全部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
2009年至2014年7月,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经营利润65064113.57元。

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7月期间,转移到账外资金264610803.31元,计入账外账资金178340670.84元,尚有86270132.47元没有记账,经调查,支付王某2、王立波分红款3690余万元,用于鹿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
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7年7月,账外账累计结余4409363.8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吴荣翘、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转移、隐匿公司财产,对公司实施虚假破产,致使公司债权人农业银行吉林分行贷款被核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荣翘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认可,辩解称整个破产过程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破产,拍卖清算是吉林市农行的行为,不是企业能说了算的,自己只是跑法律程序的,没有和崔某、王某2预谋说企业破产的事,自己不参与企业财务报表,没指使尹继鸿做财务报表,自己是在王立波的安排下做企业工作。

被告人吴荣翘的辩护人张文举提出:1.吴荣翘不符合虚假破产罪的主观直接故意要件,吴荣翘没有预谋,未参与商讨破产事宜,不能仅凭口供证明其参与破产预谋,并且债权人农行吉林市分行对其债权受损是知情和同意的,崔某社会关系的介入是实现破产的根本原因;2.不符合虚假破产罪的客观要件,债权人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利益受损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知道鹿王制药公司的资产流向,不存在隐匿财产行为,债权人可向鹿王股份公司继续主张债权,可通过民事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综上,认为吴荣翘不构成虚假破产罪。

被告人吴荣翘的辩护人王立君提出:1.指控吴荣翘构成虚假破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在申请破产时,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2.吴荣翘并不知情本案相关的“账外账”,申报的破产账簿并非吴荣翘隐匿财产。综上,认为吴荣翘不构成虚假破产罪。
被告人王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立波的辩护人路景文提出:起诉书指控王立波的行为有三个,一是与王某2一起提供资金,二是致使尹继鸿、倪春燕等财务人员虚开发票、虚增成本转移资金,隐瞒盈利事实,三是以安置职工为名安排吴荣翘将未抵押资产及无形资产无偿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本案关键在于鹿王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崔某和王某2,公司破产受益与王立波无关,整体破产设计与具体操盘的四个阶段即借农行改制及吉林中院执行实现资产剥离、剥离资产导致农行贷款不良、设立新公司鹿王股份承接拍卖资产、未抵押资产和无形资产、通过司法破产程序使农行债权合法灭失,只有第三个环节与王立波有部分关联,但应注意,一、王立波的行为不能决定企业破产的结果,其处于服从和被动执行决策的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有:1.将贷款列入不良及破产不是王立波提议;2.王立波不是破产案件的具体操作者;3.导致破产结果发生的关键是农行放弃债权追索和法院未尽到审查鹿王制药资产状态所致;4.指控王立波指使尹继鸿等财务人员虚开发票、虚增成本转移资金隐瞒盈利的事实是为了破产而转移还是在经营过程中合理提取销售费用及数额不清。二、柳河县监察委的留置程序不当,且留置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综上,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精神比照崔某等人量刑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为宜。
被告人尹继鸿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辩解称未授意评估公司降低评估价格。

被告人尹继鸿的辩护人蔡仁鲁提出:一、对指控尹继鸿犯虚假破产罪不持异议,但尹继鸿在虚假破产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情节轻微。1.鹿王制药隐匿财产的行为之一是设立“账外账”,但“账外账”早在2001年就存在,不是为虚假破产而设置;2.向账外转移财产只是为虚假破产创造了条件,并非虚假破产的决定因素;3.尹继鸿不是公司股东和主管负责人员,只是一名普通的打工者,并无决策权,其只是被动执行领导交办的事情,是“被指使”“被授意”。二、指控尹继鸿受指使“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资料”“授意评估公司故意低评抵押资产”等行为与鹿王制药公司虚假破产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指控“授意评估公司故意低评抵押资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鉴于尹继鸿始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并结合其在虚假破产中所处地位、作用,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倪春燕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吉林市龙潭山制药厂(吉林市农业局下属国企龙潭山鹿场二级法人)和美国建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吉林市鹿王制药有限公司(下称鹿王制药公司),注册资本金1250万元。其中,龙潭山制药厂以“龙潭山”商标权作价250万元入股,占股20%(1999年7月龙潭山鹿场改制为吉林市龙潭山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承接鹿王制药公司20%股份),崔某、姜某、萧某(美国建成公司负责人、已殁)共同出资1000万元,占股80%,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萧某。鹿王制药公司成立后,承接了龙潭山制药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农行吉林市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鹿王制药公司成立后,崔某委托王某1代管企业,2000年,姜某退股,后经崔某、萧某商议,由崔某前妻王某2代管企业,先后聘请王立波担任总经理、吴荣翘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事项,崔某实际控制该公司的人、财、物及公司的发展经营等重大决策事项。

鹿王制药公司承接龙潭山制药厂在农行吉林市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后,一直在该行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止于2009年9月,欠贷款本息合计8329万余元。

2007年初,崔某、王某2、吴荣翘经过多次预谋,企图借农行股改上市的机会,通过非法手段将上述贷款列入不良,并注册成立新公司,将抵押资产通过拍卖转移至新公司,将未抵押资产及无形资产通过非法途径转移至新公司,致使鹿王制药公司成为“空壳”,再通过破产程序宣告公司破产,从而达到核销贷款的目的。在操作过程中,由崔某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及人员,吴荣翘负责实施具体违法行为,王立波等人负责提供资金等帮助。为此,崔某找到时任农行吉林市分行行长王某3帮忙违规将企业贷款列入不良,同时王某2、吴荣翘指使尹继鸿等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造成鹿王制药公司亏损假象。2007年6月至10月间,王某3指使农行吉林市分行信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有关人员违规将鹿王制药公司的抵押贷款列入次级类不良贷款,后经王某3签批,将不良贷款等级由次级类调整到可疑类。2008年8月至9月间,吉林省银监局在检查中,发现鹿王制药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超授权办理授信业务等违规行为,同年10月,省农行联合吉林市分行组成清收小组对鹿王制药公司抵押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清查,并向吉林省银监局上报了整改方案和清收计划,对鹿王制药公司未抵押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列为第二还款来源,但只是应付检查,2008年11月,农行吉林市分行将鹿王制药公司的贷款剥离处理。2009年9月,鹿王制药公司与农行吉林市分行签订还款协议,于10月对到期债权做了公证,农行吉林市分行于10月15日依据“执行证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崔某、王某2再次找到王某3帮忙,王某3明示该行工作人员按照鹿王制药公司要求走执行程序,放弃追偿权利;同时崔某找到时任吉林市龙潭区工商局局长段某提供帮助,指使吴荣翘、尹继鸿违规注册成立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鹿王股份公司),用于购买接手鹿王制药公司的相关财产,吴荣翘等人授意评估公司低评抵押资产,王某2指使王某4作为陪衬与鹿王股份公司参与竞买鹿王制药公司的抵押财产,最终鹿王股份公司以2005万元的低价购买抵押资产。执行后,农行吉林市分行保留债权6400余万元,未予追偿。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间,崔某、王某2指使倪春燕为鹿王制药公司私设个人账户,管理账外资金,用于转移鹿王制药公司销售收入。王某2、王立波指使尹继鸿、倪春燕等财务人员采取虚开发票、虚增成本等方式向账外转移资金,隐瞒鹿王制药公司真实盈利情况。王某2以鹿王制药公司安置职工为名,安排吴荣翘将该企业未抵押资产及无形资产(清查时已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等无偿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
2011年9月,鹿王制药公司向吉林市龙潭区法院申请破产,崔某通过时任龙潭区委书记魏某授意龙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某办理鹿王制药公司破产案,帮助崔某尽快完成企业破产。在崔某的主导协调、吴荣翘、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等人的具体实施、农行吉林市分行工作人员及相关涉事部门人员违法违规配合下,致使鹿王制药公司在持续盈利性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通过隐匿、转移资产,于2014年8月破产终结,予以注销,农行吉林市分行101918760.1元的贷款被核销。
经对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4年7月的账内账外银行可收回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鹿王制药公司抵押的房产价值43990697.00元;抵押的机器设备价值4405660.18元;未抵押的资产评估价值35087208.22元,该部分资产除在建工程外,全部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4年7月,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经营利润65064113.57元。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7月期间,转移到账外资金264610803.31元,计入账外账资金178340670.84元,尚有86270132.47元没有记账,支付王某2、王立波分红款3690余万元,用于鹿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7年7月,账外账累计结余4409363.8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柳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手续、崔某职务任免材料、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贷款档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关于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贷款相关材料、吉林市鹿王制药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卷宗、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及药品补充申请材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现场检查档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关于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贷款剥离材料、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卷宗材料、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账外账材料、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材料、吉林市鹿王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变更相关材料、通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据来源的说明、吉林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审计报告、证人王某3、魏某、段某、刘某、冯某、王某4、王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另案)、王立波、吴荣翘、尹继鸿、倪春燕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翘、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身为吉林市鹿王制药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通过隐匿、转移公司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荣翘本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在实施虚假破产犯罪过程中,崔某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在虚假破产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四被告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其中倪春燕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荣翘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立波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尹继鸿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倪春燕犯虚假破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侯 良
审判员 王宝秀
审判员 赵贵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