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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军院长 一杯咖啡的前世今生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0-12-15 11:23:08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德清县人民法院刑庭 叶国栋庭长,湖州中院刑庭 陈克娥庭长承办了 被告人 张梦敬真 等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简介:
 李章军院长    一杯咖啡的前世今生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张梦敬真,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海兴县人,大学文化,居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乐凯南大街2940号19幢4单元501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于2020年8月10日被德清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张梦敬真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5刑终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仍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申诉事由:兹因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5刑终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特此提出申诉,敬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宣告张梦敬真无罪。

终审裁定认为:“张梦敬真、张吉海等明知生产、销售减肥咖啡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予以销售的事实,有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案人等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有关证据对扣押、送检等程序中的瑕疵作了说明,检验报告依法可以采信,无需对涉案减肥咖啡重新鉴定,鉴定人亦无出庭作证的必要。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梦敬真不接受该项裁判,事实理由如下:

其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梦敬真“明知故犯”,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然张梦敬真仅知晓其销售的减肥咖啡中的添加剂具有副作用,而不知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一、二审法院罗列了同案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但各被告人之供述散乱无章、各自孤立,缺失有机联系,不能相互印证。

一、二审认定张梦敬真、张吉海等被告人明知被告人徐海明生产的减肥咖啡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成分,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证据予以证实。

在公安卷宗中,载入对张梦敬真九次《讯问笔录》,其中有六次讯问了其主观认识问题。

第三次笔录记载其接受讯问所言——“我一直以为就是三无产品,就是没有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我不确定这种减肥原料是不允许添加到食品里的。”

第四次笔录记载其接受讯问所言——这些咖啡“是我委托广州一个姓徐的老板加工的减肥咖啡。普通的咖啡原料是徐总(徐海明)提供的,减肥成分是徐总当时推荐了一个卖家给我的。徐总就和我说这个减肥成分叫减肥原料,具体没有和我说是什么东西。”

第五次笔录记载其接受讯问所言——减肥咖啡“有一定的副作用,普通人喝下去会有口渴、便秘、失眠等副作用。我认为是正常的,这部分减肥咖啡的副作用跟普通咖啡的副作用是一样的。我现在知道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但我始终认为我最初销售的时候是不知道这样做是不可以的。”

第七次笔录记载其接受讯问所言——“我当时就知道是一种减肥成分原料,现在已经知道是西布曲明了。”

第九次笔录记载其接受讯问所言——“你们上次告知我过了。我现在已经知道了,叫西布曲明。我一直不能确定这种减肥原料能不能添加到食品中。”

整个公安卷宗,除了张梦敬真的上线即生产商徐海明供述——在加工、销售减肥咖啡时掺入西布曲明添加剂且明知其系违法——其他参与生产、销售减肥咖啡的同案被告人廖斌、张吉海、李东哲、刘潇潇等均不知晓掺入西布曲明添加剂。

张梦敬真的上家即被告人廖斌是在包装减肥咖啡后期,通过上网查询,才怀疑而不是确定掺入西布曲明添加剂。

虽然被告人徐海明在接受警方讯问时供述系张梦敬真要求其在减肥咖啡内添加西布曲明,但其供述没有任何人证、物证予以印证;依法不应采信。

被告人张吉海尽管从报纸上一些报道中得知减肥咖啡中添加了国家禁止的减肥成分,但始终不知道上家徐海明建议在咖啡中加入的成分系西布曲明。

被告人李东哲在其《讯问笔录》中始终认为,并不知道减肥咖啡里面添加的系西布曲明。

被告人刘潇潇在第4次、第5次《讯问笔录》中说道:“减肥咖啡里添加了什么减肥原料,我不知道;反正是一种有副作用的原料。”

综上可见,本案所有被告的相关证词,更多指向的是明知掺入的添加剂存有副作用,而不是明知为有毒有害物质,更不明知为西布曲明。

明知存有副作用,人民法院不能就此推论为张梦敬真等被告人明知其生产销售减肥咖啡的添加剂为有毒有害物质。

张梦敬真作为一个毕业于鲁迅美术学院刚刚走向社会的女生,在《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下,在国家倡导“万民创业、万众创新”的形势下,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根据社会女性的广泛需求,通过微信,销售减肥咖啡。其虽然亦有担心之心理表现,甚至采取一些规避风险责任的方式,但其害怕之处系因自己所销售的为“三无产品”,且有一定的副作用,但不知晓生产、销售系有毒、有害食品,且属于犯罪行为。

然而,副作用饮品、药品与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众所周知,所有药物,包括西药、中药、中成药包括饮酒、吸烟等都有副作用。但不能因为存在副作用就禁止销售药品、烟酒。

如果张梦敬真明知销售的减肥咖啡掺入的是国家违禁的西布曲明,并且是一种犯罪行为,她就不会把自己所爱的父亲张吉海、自己所爱的恋人李东哲一起带入犯罪,一起推向监狱!
法理的逻辑推论,推理需要符合人之常情;法律的自由裁量,需要符合社会情理。

其二、一、二审裁判采信的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实张梦敬真等生产、销售的减肥咖啡含有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
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虽经浙江省技术监督局依法审核批准,具有检测西布曲明添加剂这一项目范围,但是,该院接受委托之后,并未交付具有法定检测专家(授权签字人)进行检测,而是交付该院中医室主任陈敏负责检测事宜。

人民法院采纳的13份《检验报告》审核人陈敏,系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中载入的可以作为出具检验报告的“授权签字人”,但因其系副主任中药师,仅能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序号第1-261项”中签字;并无对含有西药成分的西布曲明检验项目上的签发资格。所谓湖州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提供的三个人的《上岗证》,更不能证实该三人具有检测西布曲明的法定资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完成。”第86条规定:“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5号令)第29条规定:“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检验报告》无法定授权检验人身份的签字、盖章。那么,谁对这些《检验报告》依法负责呢?!

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张梦敬真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出错误判决。

其三、一、二审法院其后根据湖州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证明》、《说明》等认定了戴其昌作为法定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报告》,则不具有真实性。

一、二审法院在庭审期间,对于张梦敬真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先行提供了湖州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三位上岗人员即陈敏、陈褚建、张诚贤的《上岗证》。然该三人均不是检验西布曲明项目的法定授权签字人。后又补充提供了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实案涉13份《检验报告》均系法定授权签字人亦即“批准人戴其昌本人签字”。然而,以检验报告单位证明其检验报告人,无疑系一种自证,即自己证明自己;检验报告单位与检验人存在形同一体的职务关系,,何有其独立性和客观性?!
张梦敬真的辩护律师在全面审读案涉13份《检验报告》之后,发现“批准:”一栏中所签名字体极度潦草,无法辨识为法定授权签字人“戴其昌”三字。并且在所有《检验报告》中,该字体完全一致。如系电子签名,亦应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3条之规定,判断该电子签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要件。即“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即依法书面申请法庭通知戴其昌到庭作证。然而,一、二审法院先后开庭,并未依法通知戴其昌到庭作证。

二审法院随后告知张梦敬真的辩护律师,言之法定授权签字人戴其昌已经去世,已经无法通知其出庭作证。倘若如此,戴其昌则不可能在去世之前重病期间还作出《检验报告》,司法机关则更应排除案涉13份《检验报告》而委托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之权力在人民法院,但是,该项立法的本意在于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告人之诉求,最大可能地保护当事人之权益。即便在民法规范中,司法机关对于原被告提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重新鉴定”,几乎无一例外地启动该项民事程序。刑法规范应当严格于民法规范,刑事证据应当要求高于民事证据,因为刑事责任远远重于民事责任。

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梦敬真辩护律师的正当申请,故意回避了本案至关重要的争议焦点,作出违法裁判。

其四、一、二审法院对于张梦敬真辩护律师提出的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存在多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审定,致使该违法程序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本案侦查人员在2018年7月30日《扣押清单》上,记明在张梦敬真、李东哲于大连住处扣押了仅有的SPAIN COFFEE 咖啡1小包、SWEET CANTO 咖啡2小包,仅有李东哲和见证人签字,而无在场的张梦敬真的签字。对此,张梦敬真对扣押及其之后送检的仅2类3小包减肥咖啡,有正当理由不予认可系其住宅内的咖啡样品。

本案侦查人员于2018年8月22日在广州顺风速运公司北山分公司,记载扣押了徐海明购买的西布曲明500克。然而,在其《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虽然有见证人签字,却无徐海明本人签字。侦查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在广东佛山百晟物流公司,记载扣押了徐海明“交代未取货”的疑似西布曲明添加剂。在其《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同样没有徐海明的签字。
此后,湖州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在徐海明处查获的未标识名称的白色粉末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H20180116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另一份编号为H20180125检测不含西布曲明。因为取样不明,故不能证实哪一份《检验报告》系扣押的未经徐海明签字认可的样品,亦即不能证实徐海明生产加工了多少含有和不含有西布曲明的咖啡饮料,销售给予下家张梦敬真等。

这不仅关系被告人徐海明的罪证,亦关乎下家张梦敬真等的罪证。

一、二审法院无视本案侦查机关在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的严重瑕疵,未将张梦敬真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含有和不含有西布曲明添加剂的各类咖啡饮品予以区分,而仅以张梦敬真等被告人的银行往来资金流水明细认定其之间的生产、销售数额,失去审判的公平与公正性。且对张梦敬真的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委托审计生产、销售的咖啡饮品数额的申请,置之不理,仅从各被告人存在表述不一的口供中,东拼西凑,随意采信其中的供述,认定含有西布曲明减肥咖啡的数量,致使该判决依据不实,说理不明,表述抽象,概括模糊。
张梦敬真及其辩护律师将在湖州中院二审期间,已再次申请对多个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已再次申请检验人戴其昌出庭作证,已再次申请委托审计认定含有西布曲明减肥咖啡的品牌和数量,均未得到法庭的重视,或因客观上案件成堆,或因主观上追求绩效,草草结案。

以上申诉意见,或许得不到湖州中院的依法支持,但是申诉人将一直申诉下去,决不接受现行的葫芦僧乱断葫芦案!


此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梦敬真
2021年3月8日